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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

时间:2011-12-06 15:26来源:漆爱水 作者:一恋 点击:
浅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 (本文写于2010年) 摘要: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应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得方法,利

浅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
(本文写于2010年)
摘要: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应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得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通过对自动取款机或银行柜台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被诈骗者究竟是谁,目前在实践当中还有争议。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都认为“机器不能被骗”,只有自然人才能产生认识错误从而被欺骗。
关键词:冒用 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盗窃罪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应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①
当今世界主要存在着三种有影响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其构成要件为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另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一是本体要件,包括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二是抗辩事由,包括胁迫、防卫、警察圈套、未成年等要素;第三个就是前苏联和我国闭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组合而成。
目前我国法学界很多学者主张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但鉴于理论与实践当中四要件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仍占据主导地位,所以本文只用闭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对案例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1、余某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转账时,发现一张遗弃在地上的信用卡,在卡上写有一串密码,余某发现该卡可以使用,就将卡内的元转到自己的信用卡中。不久,失主黄某发现银行卡遗失,挂失后发现卡内的存款数额不对,随即报了案。
2、张某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一张未退出操作系统的信用卡,张某于是将卡内的元转到了自己的信用卡中。不久,王某从银行出来取回因故障卡在取款机内的信用卡时,发现卡内的存款数额不对,随即报了案。
二、分析理由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上述法条我们可以得知,信用卡诈骗罪是指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得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②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
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金融管理秩序,当然有很多犯罪的客体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客体,例如信用卡诈骗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是财物。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对自动取款机或银行柜台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被诈骗者究竟是谁,目前在实践当中还有争议。笔者认为银行的客户将钱存在银行里,客户与银行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客户未要求实现债权时,银行里的任何财产包括存款都不是客户所有的,因此犯罪行为人对自动取款机或银行柜台等任何银行对外的代理点实施的信用卡诈骗,所获取的钱款是属于银行所有的,他改变的是银行对银行卡内钱款的占有控制权,被诈骗者应当是银行而不是其客户。当然,如果犯罪的后果无可挽回,最新盗窃罪司法解释。银行与客户对后果的产生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可以进行划分。
案例1中余某的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利。
案例2中张某的行为则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
案例1中余某将拾得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进行转账,进行信用卡诈骗非法获利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做出的《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答复: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也明确作出了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既然是“诈骗”那么一定有被骗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法律规定认为“机器可以被骗”,欺骗了机器就欺骗了机器所代理的人。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得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都认为“机器不能被骗”,只有自然人才能产生认识错误从而被欺骗。③
案例2中张某趁他人不在之际,将他人暂时放在自动取款机中的信用卡进行转账非法获利的盗窃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张某是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可以从信用卡是不是被害人遗失的来进行辨别。从案例中我们可以得知,王某的信用卡是“因故障卡在取款机内”,并不是遗失在某个地方忘记了。从常理来推断,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信用卡尚未退出时所有人便将其遗忘,这种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双重控制说理论,如果遗忘物被遗忘在特定场所,虽然本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该特定场所的管理人具有对该财物控制的义务,因而该财务不能被视为遗忘物。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案例1中的犯罪主体是余某。案例2中的犯罪主体是张某。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④
案例1中余某在明知他人遗失了信用卡,卡内的存款是他人所有时,仍然通过自动取款机将他人的钱款转到自己的卡中,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犯罪主观要件中的直接故意。
案例2中张某在明知取款机内的信用卡是他人所有,趁所有人未回来取走之际,通过自动取款机将他人的钱款转到自己的卡中,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犯罪主观要件中的直接故意。
三、小结
案例1中余某的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即余某明知所拾信用卡为他人所遗失,仍然通过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手段,误导欺骗银行的营业网点,致使余某的信用卡不当增加财产一万元,使银行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
案例2中张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即张某明知取款机内的信用卡系他人所有,故意趁所有人不在现场之时,秘密转移卡上钱款进行非法占有,致使王某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
参考文献: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
②国家司法考试编审委员会编:《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第149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第31页。
④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537页。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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