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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运用探讨

时间:2012-02-26 22:28来源:从这里开始要快乐 作者:泉水娟娟流 点击: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运用探讨 前言:随着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各种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当初的合法的支付,有可能因为缺乏证据或被其他经济活动的中相反证据的假象掩盖,而失去其合法可能性;同时随着科技的进步,各种网络等便捷支付手段的出现,也给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运用探讨

前言:随着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各种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当初的合法的支付,有可能因为缺乏证据或被其他经济活动的中相反证据的假象掩盖,而失去其合法可能性;同时随着科技的进步,各种网络等便捷支付手段的出现,也给了错误支付提供了广阔的舞台。由于以上原因,不当得利案件目前有增多的趋势。在日益增多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如何判断不当得利案指向标的是否具有合法给付的依据,将是判断不当得利性质的关键,而这一切需要证据来加以证明,本文尝试结合不当得利案的原理及司法审判实践来探讨不当得利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运用。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按照法条理解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一、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理论依据及可能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案件遵循的也应是"谁主张谁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原则。具体落实到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一般可以这样认为,首先原告应当证明有给付利益给被告,但是由于没有合法依据是一个消极事实,在假设的确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原告是无法证明这一点的,因此原告显然不应当承担证明"给付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相反被告所要主张的自己因原告的给付而取得收益是有合法依据的,那就要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来证明。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共识以下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①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②债务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为给付;③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交付期明知无给付义务的;④因不法原因(如因贿赂、赌博而交付财物)而为给付的。这些给付虽然没有合法依据,但是出于一些道德层面及息诉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法院是不作为不当得利而加以支持的。

二、法院在实践中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运用趋向判断。

1、基层法院的审判趋向。

笔者查阅了一些相关案例,并从法院及律师同行等方面反馈得来的信息都透露出一点:基层法院对不当得利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要求是比较高的。

1)、有些基层法院的判决,把本不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给付没有合法依据这一消极证据都加到了原告头上。这显然是非常不合理的,不过一般这种情况一般到二审的时候都会加以纠正。例如:广东深圳市福田法院就有过关于这方面的判决,不过在二审的时候被深圳市中院给纠正了。

2)、原、被告之间如有其他关系,法院在不当得利性质认定上会有不利于原告的判断倾向。例如:原告通过的被告的账户汇钱,如这个账户之前曾被原告当成与被告往来的账户,那么很有可能法院会认定该笔汇款不存在汇错的可能,不是不当得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认定为商务往来款项,哪怕没有合同依据而在所不问。

3)、法官依据常识判断案件的性质更倾向有利与被告。

例如:在汇错款的问题上,有些法官从一开始就先入为主地认为原告汇款时要经过很多程序,因此不可能汇错款,所以在此情况下,被告如能顺势作为合理解释。法官往往会倾向于认为该笔汇款不是不当得利。这无疑无形中又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基层法院之所以在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认定上有利于被告,其主要原因在于认为不当得利这类案件的背后,往往事实上并不存在真正的不当得利原因,一旦轻易予以支持,将势必影响商业关系的稳定。

2、中高级法院的审判趋向。

笔者参看了一些中高级法院的判决,基本有两个特点:

1)、重证据,而轻常识推断。

在这一点上,感觉和基层法院的做法有点区别。

2)、不会把消极证据追加到原告身上。

不管是巧合也好,还是刻意为之,上级法院相对于基层法院更加慎重的不当得利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又加大了对原告的保护力度,是一种合理的平衡。

3、法院总体上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评估。

总体上法院对不当得利案件的判断,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笔者认为还是倾向被告比较多一点,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事实上并不像理论中所要求的仅仅需要证明有给付利益给对方那么简单,因为被告往往可以在各种可能支付的中找到一种合法支付可能,在这个时候如果原告方没有针对性的反证来反驳对方,法院往往会支持被告。

四、当事人及律师在不当得利案件中举证责任运用探讨

不当得利案件看似简单,实则复杂,在实践中被越来越多的律师及当事人归入于疑难案件行列,笔者尝试结合案例来探讨当事人及律师在不当得利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运用。

案例:甲与乙合作做生意,甲以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丙名义与乙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丙乙双方各出资10万进货,首期各出资五万。合同资金通过丙的对公账号往来,如资金进入个人账号应即时转入丙的对公账号。协议签订前甲把他姐姐的个人账号及丙的对公账号已给了乙。协议签订后,乙当日上午即向甲交付现金5万,同时甲给了乙一张以丙的名义出具的5万元收据,收据上备注为进货款。当日下午,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本想打五万元货款给生意伙伴丁,结果因为误操作打个了甲的姐姐甲二。乙通过甲想要回给误打给甲二的五万元钱,最新盗窃罪司法解释。但是被甲及甲二拒绝,乙遂起诉甲二,主张不当得利。

(一)、作为原告或代理律师,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运用探讨。

1、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对打错款的事实做充分的举证说明。

虽然该案乙可以很轻易地提供转账凭证,来证明有五万元钱汇给甲二;但是如果有条件应对误操作的合理性做充分的说明,比如可以打印出网上操作流程,乙和丁的合同等来证明当时存在误操作的可能,从而杜绝法官一开始就认为,误操作是不可能的。

2、运用提问,排除其他付款可能,确定对自己有利的争议焦点。

因为不当得利,需要排除其他合法支付的可能性。所以要善于在法庭上设置提问,排除一起排除的可能。结合此案,可以问甲二事先认识不认识乙,在得到否定回答后,可以最大限度地排乙和甲二的直接合法付款可能。最后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该款是否为乙给甲商号丙的货款了。

3、针对庭审确定的争议焦点,预先尽量提供其他付款的反证。

案件争议焦点在可以预计的情况下,应尽量准备反证加以证明给付并不具有被告所主张的合法依据。结合本案,其实可以很轻易预计,因为甲跟甲二十姐弟关系,很容易串通,说该款是为乙丙的合同款,而丙是在收到乙通过甲二的账号支付的合同款之后,才开具收据的。显然这样的描述对甲二最为有利。预计至此,或者事后争议焦点确定到此,应尽量提供反证来反驳合同款的可能。比如,甲二账号并非合同上约定的账号,甲二收到该款之后,该款去向不明等。

(二)、作为被告代理人,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运用探讨。

结合案例,假设甲的确告诉过乙通过甲二的账号打款,然后再收到钱后,其实论表见代理。给乙开除了丙名义的收据。那么作为被告及其代理人,就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关于提供账号的确是为了合同收款,并且把各种事实进行符合逻辑的各种串联,从而形成证据链,在证据不是很充足的情况下,也许可以通过法官常识的判断和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

总之,不当得利案件,虽然从构成要件上看比较简单,但是由于需要排除的其他收益可能的范围相当广泛,受益方只要在浩如烟海的收益可能性中找到一种对自己有利的合法或合约的收益可能,就有很大的胜算可以得到审判机关的支持,相反作为原告来讲,自己的诉讼请求要被法院支持,相对来说,难度更大。

附:人民法院报指导案例(2010年8月19日)

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

--河南安阳中院再审韩某与董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不当得利纠纷审判中,不能机械地要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完全举证,也不能笼统地要求被告予以举证。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足以使法官相信被告的得利系不当,此时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则,即可支持原告之诉请。

案情

2006年7月,韩某、董某各出资8万元合伙购买一辆雷沃-160汽车经营运输业务。2007年元月,因合伙发生纠纷,双方决定散伙并以约定方式决定该车权属,经中间人李某、管某主持,韩某以元取得该车所有权。经合伙清算,韩某需向董某支付元,其实际向董某支付元。对于其中的差额元,双方说法不一:韩某主张其合伙购车时借董某岳父管某5万元,约定月息1.5%,2006年10月从合伙利润中支取1万元还了管某并变更了借款手续,至分车算账时该笔借款本息共计元支付给了董某,但借据未收回;董某主张合伙购车时韩某借其5万元,未打借款手续,分车算账时将5万元本金及利息扣除,利息本应是4500元,因其在山西挨打花费了450元,所以除去450元,利息还剩4050元。

2007年4月,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韩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元。韩某提出其已将借款还给了董某,但管某拒不承认从董某处得到该款,且持有被告韩某所打借据。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韩某向管某支付本金元及利息40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60元,并同意另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董某。

2007年8月16日,韩某以董某将本应给管某的元借款和利息4050元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董某返还元不当得利款,并赔偿1660元损失。

裁判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庭审调查,确认该案主要诉争事实系对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中元的性质判定。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有义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构成不当得利之虞,而原告未当庭提供。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分车算账时董某收到韩某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董某取得元是否有合法根据有分歧。韩某主张其合伙购车时借管某5万元,约定月息1.5%,三个月后从合伙利润中支取1万元还了管某并变更了借款手续,至分车算账时该笔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050元(×1.5%×3+×1.5%×3),本息共计元支付给了董某。即其主张董某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卖车协议、分车算账人李某证言、李某所写算账记录等。董某主张合伙购车时韩某借其5万元,未打借款手续,分车算账时将5万元本金及利息扣除,利息本应是4500元(×1.5%×6),因其在山西挨打花费了450元,所以除去450元,利息还剩4050元。即其主张取得利益有合法根据。其主要证据是管某证言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韩某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董某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董某在本案中多次陈述前后矛盾,且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无相关证据支持,显然不能成立。首先,董某主张5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分车算账时一次性结算,则利息应该是4500元,与实际利息4050元之间的差额450元,其一审庭审中称系扣除了其在山西挨打花费,再审庭审中又称是其一个月没出车扣除了450元。按照双方算账方法,如确有此笔450元费用就应从利润中扣除,而不应从利息中扣除。对此其有义务举证证明但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与事实不符。而韩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正好相符,具有合理性。其次,双方2006年7月1日所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双方各投资人民币捌万元,共合计拾陆万元,双方各占1/2股份。…第二条、双方同时上车开车,各带一班跑运输…第三条、…谁出车主抓出车、路上之事,谁在家负责联系货源、要账、要证,办理车辆上急需的各种手续,尽量不要影响下次出车。第四条、每月底结清当月的账目,除车上备用流动资金一万元后,其余全部还账…该协议书有证人管某签字。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合伙期间韩某既要当司机,又要负责联系货源、要账等,而管某却证明韩某因做生意于2006年10月5日向其借款4万元,否认是在购车时向其借款;且管某作为合伙中证人,如韩某入伙时借董某5万元是事实,则其在明知韩某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却又于2006年10月5日借给韩某4万元,管某的证明内容显然不合常理。再次,董某认可合伙账目由其管,故对其主张反驳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来承担,其称结清后已销毁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韩某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要求董某返还本息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韩某要求董某赔偿1660元损失的诉求,因其与管某民间借贷纠纷系自愿达成调解,故该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纠正。

综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10日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许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二、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某元;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2007)安民初字第214号;(2008)安民二终字第475号;(2010)安民再终字第5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瑞增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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