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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将时值20万的珠宝寄存给乙,乙擅自卖给丙,得款18万,丙善意取得,此例乙获得利益为18万,故甲作为不当得利的受损人所受损害赔偿为18万!lL4u9S&O&x&s.{-J(T1."甲作为不当得利的受损人所受损害为18万元"这里不返还20万的原因是不是甲的情况不是因为"风险"而导致的?不当得利之债此时仅仅局限在"现存数额"上?3T9W;|;W"m$z)?'d;v2^ ,h/q7\*F+i${+V9| 2.在例2的情况下,如果只是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只能要回18万,剩下的2万以及要求其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等是不是就需要再起诉"损害赔偿之债"才可以获得? 2c;`7V+S%m+t3Z,H3.遇到这种案子,如果能够证明受益方的确存在着通过恶意来使得自己获益的情况,此时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损害之债发生竞合,受损方可以分两步来起诉(先不当得利,后侵权损害),或者直接要求"侵权之诉"? 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G&Q"c:f"V'q9f 有三种情况:1.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形态改变,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偿,仍然属于现存利益。 2.受益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责任也不免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却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法律对此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对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之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G3A8K(u8f2z&D 其次,本案受益人于成立恶意前,仍适用关于善意受益人返还责任的规定。恶意受益人所负的返还责任为加重责任,即其所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不仅包括受领时所得的利益,害包括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如其返还还不能填补受损人的损失,还应当赔偿损失。恶意受益人对于受损人的赔偿为特别赔偿义务,包括积极损害,看看http://www.hnfzb.gov.cn。还有消极损害,即:善意受益人要赔偿现存利益,恶意受益人反而只要赔偿取得利益,这样就可能会造成恶意比善意赔偿得少。从本题交代的情形来看,乙应该作为恶意受益人,应赔偿20w,丙善意取得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其给付的对价不能作为恶意受益人乙的返还范围。这样不利于对受损人的保护。 5k5O.E(~%d:i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一般不会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损害之债发生竞合。 南侠版主可能这个问题超出了司考范畴甚至和一般人的常规理解有冲突!法律规定所谓善意不当得利的受益人返还现存利益,恶意不当得利收益人返还恶意时的全部利益法律依据是什么? 其实它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242-244条,就是"无权占有人"对于真正的"权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而这几个法条的立法实质是:现存利益与取得利益的差异的真正含义--风险承担问题!善意不当得利人不承担占有不当利益期间的风险;恶意不当得利人承担该风险。"风险"即不可规则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这才是所谓善意与恶意受益人承担"不当得利"数额不同的立法基础 *^4m6D)K,o6[&k 如果受益人占据物品期间,由于"非风险的原因"造成财产损失,就不能利用上面的法条了,如果受损人提及"不当得利之诉"只能要回18万,想要回剩下的2万,就要再打"侵权之诉",这才是"不当得利之诉"和"侵权之诉"的根本区别的体现!0h4R$_'|#n$_1dt/Y&h9V5X!L.K8@%H 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损害之债经常发生竞合,只不过因为大部分情况下,律师直接打"侵权之债"就能够保护周全了,"不当得利之诉"几乎不会打(情况很明显,这个题目就能看出,不当得利之诉保护不周全,另外2万要不回来),但是从两者根本区别上看,差异是存在的h6t/r)b,W"C;\3p6 关于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之债竞合问题,是指发生同一事实既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一个自然事实,基于不同的法律判断,构成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侵权行为法律事实和不当得利法律事实,从而产生两种不同的债的关系,即侵权行为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例如,继承人甲明知或因过失不知某物系为乙所有,而作为遗产出售于善意人丙,并获取价金。此一事实,既构成不当得利,又构成侵权行为,甲对某物所有人应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又如,甲窃取乙之建材修缮自己的房屋,使动产附合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取得其所有权,乙对甲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而本题中关键是乙的行为既要符合构成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又要符合构成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乙将寄存物卖出行为,只是构成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但不成立侵权行为。再例如,甲非因过失不知其继承的遗产中的某物属于被继承人所有,将之出售于他人而获取价金的,就其所得的价金利益成立不当得利,但因其无过错,故不构成侵权行为。本题乙卖出得款18W,相对于价值20W而言,中间少了2W相当于寄存物品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只是需要赔偿而已。 欢迎你及时反馈问题,问题会越辩越明的。 (r&B*{.k2g0o8] 无处分权人乙擅自将甲所有的寄存物出卖给丙。 依题设丙为善意。由乙丙间买卖契约有效成立,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在丙为善意的情况下,丙依善意取得制度例外地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甲丧失所有权。从构成因素上看,不当得利的前两个因素都已齐备(丙取得所有权,甲丧失所有权),但问题在于丙取得所有权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有法律上原因,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并不负有返还义务。另一方面,乙受领了丙支付的价金却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具有正当性,成立不当得利,应负返还义务。这时,甲是可以主张无权处分人乙的侵权行为责任的。二者成立竟合。;s3H;v1\$a"]/f2|'F5]8b #N1g5l*e,x;t#w 但问题是,乙不是一般的侵权人,乙因甲的寄存而占有被出卖物的,在法律上和当事人约定上并无惩罚性条款,由于善意取得优先,这里占有人的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占有人滥用所有人的信任而非法转让,善意第三人丙取得原物的所有权,原物所有人甲无权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原物,他只能要求非法转让人乙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保管责任承担方式,只能是向乙请求赔偿原物市值的价款。 5Ef$I-l2V#F 甲窃取乙之建材修缮自己的房屋,使动产附合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取得其所有权,乙对甲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添附制度下甲取得乙的建材的所有权也是法律规定吧~这里恐怕只构成侵权而不够成不当得利吧?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