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店老板用假支票消费换来刑期12年 【案例1】 案情回放: 孟某是广州市花都区一家规模不小的建材店的经营者,李某也在广州市花都区经营一家小型家用电器商店,与孟某经常有业务往来。2010年5月,李某从广州市花都区某电器销售公司购进一批电器,用支票付了4万元货款。没过多久,某电器销售公司便找上门来,称入账时发现支票有假,已经被银行收缴。 经广州市花都区某实业有限公司银行票据事业部鉴定,该张支票确实是伪造的。但是支票的出票人并非李某,而是孟某。李某称,这张支票是孟某为了偿还之前欠他的货款,几周前刚交给他的。当时孟某还说由于资金要周转,让李某接到他的通知后再兑换。 "我有钱,用假支票就是为了拖延一下还款时间,没想骗钱,我哪知道这算犯罪!"庭审中孟某一直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到2010年6月,孟某在5次交易中共使用过7张购买的假支票,票面金额达到了60余万元。其他3名被害人发现票据有假后向孟某追要欠款但未报警,1名则还不知情一直等待孟某的"兑换通知"。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孟某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评析: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金融票据是指可流通转让的信用支付工具。广义的金融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狭义的金融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成立本罪其构成条件如下: 1、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根据《刑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3、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票据诈骗的行为:(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4、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根据《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金额达30万元以上。个人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该罪的刑罚:"有下列情形之一,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支票支付货款,且票面金额达到了60余万元,结合前述要件构成可知,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据此,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菜场拾到支票"天上掉馅饼"惹来祸端 【案例2】 案情回放: 2006年12月,当时张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某制衣公司上班。一天,张某去公司附近菜场买菜时捡到一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支票。起初,张某并不十分清楚此为何物,便请教了其朋友刘某,得知这是一张现金支票,直接能到银行拿钱。张某喜出望外,立即赶到银行取钱,却被告之支票有涂改而不能使用。张某大失所望,又找刘某求助。两人合计,决定伪造支票。当月29日,他们购买了现金支票一本,并私刻了制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2007年1月27日,张某持盖有伪造的现金支票,冒充广州市花都区某制衣公司财会人员,在银行骗得人民币元。没过多久事情败露,公司报案,两人却早已逃之夭夭。在经历了近3年的逃亡生涯后,去年10月,*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将张某抓获。同伙刘某仍在逃。 法院判决: 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律师评析: 与【案例1】相比,【案例2】的犯罪情节除了具有使用伪造支票这一行为外,还多了伪造支票这一行为,也就是说既符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为什么本案例不定性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定性为票据诈骗罪呢? 首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票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行为本身。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其次,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诈骗罪辩护律师。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依法应当从一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论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张某伪造支票并使用了伪造的支票,具有诈骗财物的目的,当然构成票据诈骗罪。至此,不难理解法院何以做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