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2月9日袁某委托宣某与被告人王某之父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以人民币4万元购买王某之妹王英(化名)在利川东城变电所围墙外杉木村一组的256平方米宅基地,王某作为中证人签字并出具收条,后该地基被利川市电力公司征用。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明知该地基已出售给袁某并被利川市电力公司征用,仍隐瞒事实真相将该地基出售给被害人钟某、雷某,并承诺该地基为其所有与被害人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骗取被害人钟某、雷某人民币15.3万元。 辩护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四点辩护意见,一是卖给袁某的地基与卖给钟某的地基不是同一块,按照市电力公司征用袁军地基的协议,卖给袁某的地基应是与冉某相邻的那块地基;二是宣某通过打收条的方式已将该地基退还给被告人王某;三是被告人王某不知道该地基被市电力公司征用;四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评析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事项的虚假,既可以表现为全部事项的虚假,也可以表现为部分事项的虚假。虚假的表示既可以通过提出某种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不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看着多少金额构成诈骗罪。如果所表示的事项具有真实性,则不成立的诈骗罪欺骗行为。诈骗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法院已查明,王某处分该地基所获利益达到15.3万元,数额巨大,而且王某已经将15.3万元全部用完,去向不明,被害人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挽回其经济损失。王某在签订协议时,明知该地已经出售给袁某,且被市电力公司征用,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依然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将该地出售给钟某、雷某。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其主观具有刑法意义上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行为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土地承包权人王某某的土地已出售给袁某,后被利川市电力公司征用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该宗土地归其所有,并将该地出售给被害人钟某、雷某,骗取被害人钟某、雷某人民币15.3万元,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4、5月份,王某从村委主任刘某处得知,其卖给袁某的地基被利川市电力公司征用,用于修建高压铁塔。被告人王某仍将该地基出售给钟某、雷某。因此,王某应负诈骗罪之刑责。(利川市人民法院聂仁洪) 本贴转自《恩施新闻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