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备案监督关系,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和制定依据,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法制日报。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还应通过全市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系统法制监督平台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矛盾; (五)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完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部分符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意见。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七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2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 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清理;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自行评估清理,并将评估清理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拟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决定后,及时公布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实施后评估: (一)实施已满5年或距离上一次评估已届满5年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行政事业单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建议实施后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后评估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后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实施机关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作为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宣布规范性文件失效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 第四十一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