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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XX汽车用品商行外

时间:2012-03-07 20:01来源:许梦宀 作者:黄秋 点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06号 原告:东莞市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村XX路旁。 法定代表人: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康松,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06号

  原告:东莞市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村XX路旁。

  法定代表人: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康松,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东村101号,现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80-86号羊城西湾大厦7。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XX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XX号倚云汽车用品广场F130号。

  投资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梦颖,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东莞市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XX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广州市越秀区XX汽车用品商行的诉讼代理人王莉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香水瓶(香百年系列产品一)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6)的独占许可受让人,该专利于2008年3月7日申请,经专利局审查后获得授权。被告不顾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在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下擅自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专利公告图片极其相似的产品。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被告处进行购买,同时申请广州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将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发现:1、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及左右视图均极其近似。综上,根据外观的综合判断原则及以普通消费者作为对象的判断标准,被控产品外观与原告的专利外观极其近似,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表见代理案例。这很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而误购,也很容易让购买者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许可生产,由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香水瓶(香百年系列产品一)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 ZL.6)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XX汽车用品商行辩称: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2、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3、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4、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金额。5、被告自收到法院传票之日起,自觉停止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对于原告来说并无造成过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姜海涛于2008年3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称为“香水瓶(香百年系列产品一)”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6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6。2010年8月2日,姜海涛作为让与人、东莞市日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由姜海涛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东莞市日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许可有效期为2010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0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准予备案,合同备案号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如下:

  2010年8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松在广州市永福路XX号倚云广场三期FXX档的广州XX汽车用品商行购买了型号900香水三瓶、型号800香水二瓶、型号玛纳条型风口香水五瓶、清新剂两支,并取得《广州XX汽车用品商行销售清单》一张、《名片》一张、《产品介绍册》一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封存了相关物品,并出具了(2010)粤穗内广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上述物品共支付93.4元。《广州XX汽车用品商行销售清单》记载有“门市地址:广州市永福路79号倚云广场三期F130档 销售服务电话:(020)- 传真:(020)-”等信息;《名片》记载有“XX汽车用品商行刘XX,地址:广州市永福路XX号倚云广场三期F130档,TEL:(86)20-,FAX:(86)20-, Http:”等信息;《产品介绍册》的封面记载有“博恒 广州博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汽车香饰世界产品型录”字样,册内公司简介载有“广州博恒汽车香水是专业从事香水及化妆品的研制、生产及销售的私营独资企业”等内容,并载有“900香水、800香水及玛纳封口”三种产品的图片,册内还记载有“广州博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电话:(0086)20-,传真:(0086)20-,地址:广州市永福路79号倚云广场三期F130档,网址:”等信息。

  原告将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向法庭提交。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没有被告的相关信息,但印有:“制造商:深圳市消臭专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厂址:深圳市观澜工业区”等信息。该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图片如下: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另查明,包括本案在内,原告在本院共起诉被告三件案件侵犯其专利权,原告三案共支付公证费600元,原告主张每案公证费用为200元。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XX汽车用品商行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11月23日,投资人为刘XX,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汽车用品。原告表示在本诉讼中放弃将广州市越秀区XX汽车用品商行投资人刘雪钗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在庭审时表示不能确认上述宣传册是否其印制的,但承认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深圳市消臭专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订购单”,该单客户记载为“博恒”,交货日期为“2010.08.6日”,该单货物名称含有“900香水、800香水、玛纳条型风口” 等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以其曾向深圳有关管理部门查询、但无法查询到“深圳市消臭专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信息为由提出该公司是不存在的主张,但又表示因有关部门不予出具证明,故无法提供证明该公司不存在的证据。另被告虽在答辩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姜海涛是涉案“香水瓶(香百年系列产品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经姜海涛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否认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制造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理由是:1、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明制造商为“深圳市消臭专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且并无与被告相关的信息; 2、被告的营业执照并无生产的经营范围;3、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宣传册宣传的是“广州博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虽然该宣传册有“广州博恒汽车香水是专业从事香水及化妆品的研制、生产及销售的私营独资企业”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的宣传,宣传册上的公司电话、地址、网址也与被告一致,但在原告并未举证“广州博恒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是否登记注册、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只印有制造商为“深圳市消臭专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告是制造商。同样地,虽然原告主张“深圳市消臭专家汽车用品公司”不存在,但也不能因此而推定被告就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合法来源的问题。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证据仅是“深圳市消臭专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订购单”,该单客户虽记载为“博恒”,但该“博恒”是否即被告无法确定,且被告也未能提供有关该公司真实存在的证据,故其合法来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虽主张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销毁专用模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的问题,由于现无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原告超出该赔偿数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XX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宣传资料;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XX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东莞市日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12 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博恒汽车用品商行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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