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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对于犯罪客体是否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几点思考

时间:2012-03-09 12:14来源:zhouyi 作者:山花妖 点击:
原文地址:对于犯罪客体是否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几点思考作者:雨落江南首先,应当明确的依然是概念的问题,就其本质而言客体应该是个对象性的问题,但在法律意义上客体和对象往往是分而论之的(本文亦将对法律客体和法律对象两概念作具体的比较),因此这个对象
原文地址:对于犯罪客体是否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几点思考作者:雨落江南首先,应当明确的依然是概念的问题,就其本质而言客体应该是个对象性的问题,但在法律意义上客体和对象往往是分而论之的(本文亦将对法律客体和法律对象两概念作具体的比较),因此这个对象性仅仅是文字意义上的概念,即犯罪行为施加于何物之上。对于其定义有诸多种说法,比如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中"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定义采取的应当是"法益说"的观点,但无论何种说法,有一点是共通的,就是犯罪行为所指向或者说所侵害的东西即对象,我认为各种说法区别也仅在于这个对象的范围划分问题上,究竟是一些像法律权威、权利等抽象的概念上还是在具体的权益或保护对象上作划分。因此本文对犯罪客体定义的立足点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对于表见代理论文。对于这个对象究竟应当采取何种说法在此不作赘论。

不过这样的概念还不算明确,因为曾看到有学者从概念的逻辑性上即对犯罪客体能否作为罪犯构成要件提出质疑(这个学者的观点我是从网上看到的,是在陈建清的《关于犯罪客体的反思--兼谈犯罪客体要件的合理定位》一文中),他指出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必须是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换言之,没有犯罪行为也就无所谓犯罪客体,既然犯罪行为是犯罪客体存在的先决条件,那么用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无疑是荒谬且存在根本性的逻辑错误,据此他又进一步指出犯罪客体和犯罪客体要件应当是不同的概念,这之于我对于犯罪客体概念的看法有着不少的启迪,其逻辑我是持肯定态度。但他进而提出的犯罪客体要件的概念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危害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它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表现之一,同时也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我觉得依然是有失偏颇,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他所发现的逻辑问题,甚至是犯了与他发现的同样的逻辑错误。不可否认危害行为固然是可能存在于犯罪行为之前,而犯罪行为很多时候也是危害行为的升级或扩大化,他没有考虑到的是其实如果没有危害行为,同样也不存在其所谓犯罪客体要件,如果这个危害行为本身无需升级或扩大化便是犯罪行为,那这不又同样完全陷入其所发现的逻辑漏洞。据此,我认为犯罪客体这一标的首先应当是一种资格,使其能够成为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而不一定非要把犯罪客体与犯罪客体要件作概念区分,所以我对法律客体撇开其具体指向而作出的完整定义是:能够成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而若加上"法益说"的观点,则我认为犯罪客体的定义应改为"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能够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其次,就犯罪客体的性质和功能而言,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有其必要性,我认为主要有三点。第一,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过程中必然存在的对象,无需担心因为找不到犯罪客体而无法判断其行为是否犯罪(是犯罪就肯定有犯罪行为指向的标的),因为法律行为,不单是犯罪行为,本身必然有指向一定对象,也就是说犯罪客体的存在是所有犯罪都必然存在的共性,找一个共性作为是否犯罪的构成要件是非常科学合理的。第二、对于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客体的判断归纳有助于此罪与彼罪乃至罪与无罪的划分。譬如强奸罪,在我国《刑法》中该罪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且不论是否应当在今后的立法中加入男性的相应权利,如果行为人强奸的对象是一只猫,那当然算不得是强奸罪,最多算虐待动物或者强奸动物的行为,如果缺乏对于犯罪客体作为犯罪必要构成要件来判断认定,那么就其强奸行为而言就可以以强奸罪论定?这当然非常荒谬。又如某甲运气不好,自己不慎跌落悬崖摔死,其实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是不管犯罪客体,是不是某甲不但自己倒霉摔死还得再背个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可见要是缺乏犯罪客体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会给我们带来怎样不可想象的法制紊乱。第三、有助于对犯罪性质的把握和正确量刑。同样的犯罪行为和手段作用于不同的犯罪客体,其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比如同样是盗窃行为,如果盗窃的对象是私人财产和贵重物品,那算侵犯财产罪;如果盗窃的是公共设施,比如窨井盖、消防设施,那就算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是盗窃的是国家机密文件,那就要以危害国家安全罪论处了;而要是盗窃的金额实在很少,甚至可以根本不构成犯罪,最多算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拘留管制几天就行了。尽管大家都知道偷情报的和小偷小摸的不一样,但如果缺乏以犯罪客体作为衡量判断犯罪行为性质及轻重大小的标准之一,我们一样会茫然。

再来看一看犯罪客体的分类,由于未作深入,在此仅作一般性的归纳。犯罪客体一般被划为三类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而其相互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与具体、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犯罪客体在研究犯罪构成的重要作用也体现在其分类中,我觉得这种多层次的分类而成一体系其意义首先是形式上的意义,比如我国的《刑法》,从危害国家安全罪到最后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十大类就是依照同类客体划分的,而这样有层次有依据的科学划分更能起到诸如法官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和量刑考虑更加合理、更科学地阐释立法意图以及体现价值取向等作用。

最后,提到犯罪客体就不得不提一个与其相似的概念--犯罪对象。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实质上就是犯罪对象,在本文的开头已经提到,其实单纯地在于文字意义上,客体与对象没有什么本质的差别,但在法律上却往往是区别对待的,犯罪对象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中的定义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我觉得所谓的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存在区别实质上是犯罪客体与物之间的差别,或者说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一种具体化和物化。这种划分同样是必要的,因为犯罪客体不一定是实在的物,他可能是非常抽象的权利或者是关系,比如抢劫,劫匪抢了包,那么是包的主人蒙受损失、利益受到侵害,而包本身不一定受损,对它而言可能也仅仅只是产生了空间上的位移;又像刚说过盗窃窨井盖算危害公共安全,不是被偷了的窨井盖本身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而是路上少了个窨井盖多了个坑而存在了安全隐患。因此,在犯罪客体为犯罪构成要件考虑的基础上,加入对于犯罪对象的区别与判断,对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和此罪与彼罪的界定都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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