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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

时间:2012-03-20 18:50来源:青青周周 作者:城城 点击:
对于含水量较高的弃土处理能力达到饱和时,受纳单位应当停止受纳含水量较高的弃土,避免出现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受纳单位应当根据日均处理量和可能出现的生产任务突增情况,在填埋作业区配备保证受纳场正常运作的作业器械,确保正常情况下进场的车辆在30分

  对于含水量较高的弃土处理能力达到饱和时,受纳单位应当停止受纳含水量较高的弃土,避免出现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受纳单位应当根据日均处理量和可能出现的生产任务突增情况,在填埋作业区配备保证受纳场正常运作的作业器械,确保正常情况下进场的车辆在30分钟内倾倒完毕。

  第二十条 受纳单位应当对完成填埋的区域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时进行简单绿化,防止水土流失污染环境。

  第五章 设施及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受纳单位应当在受纳场配备如下设施:

  (一)进场道路、冲洗槽、截洪沟,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排水沟、沉砂池等基础设施;

  (二)生活和管理设施;

  (三)消防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通信、监控设施;

  (五)停车场及其他必要的设施。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抽查配套设施状况,督促受纳单位按要求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受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督促受纳单位整改。

  第二十三条 挖掘机、推土机等特种机械的操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电器、机电设备、电器控制柜的操作和检修应当执行电工安全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受纳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定期组织员工教育培训和安全演习。场区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六章 环境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纳单位应当加强受纳场的环境管理,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受纳场废弃物产生二次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受纳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场区及周边大气、水体和土壤进行污染物监测,合同订立 。定期对作业区的密实度进行检测,监测和检测结果及时报送主管部门。

  场区各种污染物监测方法和标准参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纳单位应当控制“四害”,对受纳场作业区每月至少消杀1次,并对消杀效果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调整消杀方案。

  第二十八条 受纳单位应当做好场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作业区和进场道路至少每小时进行1次洒水降尘。

  第二十九条 受纳单位应当在出口设置冲洗槽和高压冲水枪,安排专人负责出入口冲洗保洁工作,保持车体整洁,防止车辆带泥上路。

  冲洗槽每天至少换1次水,并对水槽和沉砂池内的泥沙进行清理。

  第三十条 受纳单位负责场区硬底化道路和场区外3公里范围内市政道路的保洁工作,路面有泥土污染时应当及时安排高压冲水车进行冲洗。

  第三十一条 受纳单位应当将夹杂在建筑废弃物中的零星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进行分拣,运送至指定场所处置。

  第七章 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企业)在受纳场内设置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的,应当在进场前提出书面运营方案。

  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与受纳单位协调统一,相比看房地产。服从受纳场整体运行管理要求,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可综合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应当优先调度至综合利用设施原料堆放区,当综合利用设施生产能力达到饱和时方可采取填埋方式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分选、破碎、资源化再利用等工序,对综合利用场区进行合理分区,包括建筑废弃物堆放区、分选处理区、转运调配区、破碎及分选区、深加工区等。

  第三十五条 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对厂区内的场地进行维护管理,不得将场地用于租赁或者其他与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关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随意更改场区规划,或者设置处理能力达不到受纳场受纳能力的设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监管协议、委托运营合同的约定对受纳单位、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权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受纳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完成升级改造。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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