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03年,A省某市人陈某因经商来到湖北省武汉市,租住旅馆时与武汉人严某认识。陈某自称曾经在A省某中学工作多年,主动请严某帮忙把高考落榜的A省籍学生介绍到武汉上大学。严某回应说自己在武汉某些大学认识一些朋友,可以试一试。 2005年7月至9月期间,陈某第一次要求严某将A省籍高考落榜生王某、张某、江某介绍到武汉上大学。严某找到朋友B学院工作人员姚某,问能不能办几个全日制统招计划内的名额。姚某明确答复严某和陈某说"不能办全日制计划内的名额,只能办成人教育的名额,而且成人教育名额不能转成全日制计划内名额。"为了办理上述委托,陈某于2005年8月19日、8月23日、9月1日和9月11日在武汉市严某开办的某招待所内,向严某支付了王某、江某、张某的带学籍订金、办事费、户口落户费、学杂费、录取通知书等费用共计元,严某向陈某出具了五份书面收据。2005年9月,严某为王某、江某、张某办成了户口落户手续,将三人的户口落户在湖北省某县。2005年9月严某为王某、江某、张某三人办成了B学院的录取通知书,三人取得了B学院的学籍并入校学习。 2005年8月,陈某第二次要求严某将高考落榜生毛某和赵某介绍到武汉上大学,2005年8月17日和8月24日在武汉市上述招待所,陈某向严某支付了毛某和赵某的入学办事费合计元,严某向陈某出具了二份书面收据,约定"如果事情没有办成,向陈某原数退还所收费用"。 2005年9月4日,陈某第三次要求严某将杨某介绍到武汉某大学上学,当日在武汉市上述招待所,陈某向严某支付了杨某入学中介费元,严某向陈某出具了一份书面收据。 2006年2月,陈某第四次要求严某办理A省籍学生向某武汉某大学专科升本科手续,2006年2月22日和2007年7月18日在武汉市上述招待所,陈某向严某支付了向某专升本办事费合计元,严某向陈某出具了二份书面收据,约定"如果事情没有办成,向陈某原数退还所收费用"。 上述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委托费用共计元,严某向陈某出具了五份书面收据。之后,严某托人找武汉某大学的工作人员肖某帮忙,但因故没有办成。为此,严某按照与陈某的约定,分三次(一次元,一次元,一次1000元)向陈某退还了元办事费。在此期间,陈某找严某借了元没有归还。因而严某已经向陈某退还了办事费共计元。 陈某一直在武汉市经商租住到2008年3月。2008年3月25日,陈某以严某诈骗为由,向陈某原籍A省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举报严某,该公安分局于2008年5月12日决定对严某立案侦查。2008年5月14日上午,该公安分局民警以诈骗罪为由,从A省来到武汉市拘传严某。承办民警当即乘火车将严某押解到A省该公安分局,2008年5月15日该公安分局对严某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从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6月24日,严某一直被羁押在该公安分局。2008年6月24日,该公安分局在没有取得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严某曾经在A省某市实施过诈骗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申请对严某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并得到了批准,将严某羁押在A省某市某看守所。2008年8月15日,该公安分局将本案移送到A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08年10月某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退回公安分局补充侦查。2008年11月,公安分局经补充侦查、在没有取得新的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严某曾经在A省某市实施过诈骗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再次将本案移送到某区人民检察院。2008年12月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为由对严某提起公诉。 【严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规定,犯罪行为是指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其中刑事违法性是指行为符合罪刑规范所指明的假定条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与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是统一的。因此刑事违法性是司法机关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 刑法学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有四个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具体到诈骗罪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诈骗罪的基本结构为:行为人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根据上述理论与法律规定,笔者对本案案情作如下分析: (一)严某的行为是否具备诈骗犯罪构成主观要件? 1、严某不具备诈骗犯罪的动机和目的。 2005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陈某四次主动找到严某(不是严某主动找陈某),要求严某帮忙将A省籍的高考落榜生介绍到武汉上大学。陈某这样做是基于两方面认识:第一,陈某曾在A省某中学工作多年,对每年一些高考落榜生及其家长希望上大学的愿望比较了解,对通过介绍这类学生上大学赚取介绍费的方式比较熟悉;第二,武汉拥有众多高校,陈某知道严某是武汉本地人,严某在武汉经营自己的招待所,人际关系广泛,可以帮助陈某达到其目的。正因如此陈某才会四次主动找严某帮忙,并主动将办事费支付给严某。而严某每次收到陈某支付的办事费,都当即向陈某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如果事情没有办成,向陈某原数退还所收费用"。由此可以认定,严某既不具备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心理愿望和需要,也不具备达到非法占有陈某财物的犯罪目的。 2、严某不存在诈骗的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陈某四次主动找严某,要求严某帮忙,严某接受请求,不存在谁欺骗谁的问题,陈某与严某对他们的行为是否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不明知的,严某不存在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因此严某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二)严某的行为是否具备诈骗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1、严某没有对陈某实施欺诈行为。 严某确实认识B学院工作人员姚某,而且姚某就招生性质问题亲自答复了严某和陈某。严某没有对陈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陈某陷入错误认识,陈某主动找严某帮忙并主动向严某支付办事费,陈某向严某支付办事费不是基于严某的煽动和游说而是基于陈某自己的愿望,陈某不存在对严某的言行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陈某不是基于对严某言行的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产。陈某每次向严某支付办事费,严某每次都向陈某出具了书面收据,并且在收据上注明了"如果事情没有办成,向陈某原数退还所收费用",对此事实陈某是明知的。因此陈某不是基于对严某言行的错误认识而将其财产交与严某的。 经过严某的努力,2005年9月为王某、江某、张某办成了户口落户湖北的手续和B学院的录取通知书及学籍事项,上述三人已经于2005年9月到B学院报到学习。因此严某没有对陈某实施欺诈行为。 2、严某的行为没有给陈某造成任何危害结果,陈某没有遭受财产损害。 严某为王某、江某、张某办成了户籍转移和B学院学籍事宜,严某收取王某、江某、张某办事费元完全符合严某与陈某的事先约定,不存在故意非法占有陈某财产的行为和事实。 虽然严某因故没有为毛某、赵某、杨某、向某办成委托事项,但是严某按照与陈某的约定,将收取的办事费元退还给了陈某,陈某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严某不存在非法占有陈某财产的行为和事实。因此严某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严某和陈某两人的行为都违反了国家高校招生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严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因为严某没有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欺诈行为,没有骗取陈某的任何财产,陈某也没有因严某的行为而遭受任何财产损失。根据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严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