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不应得的利益,且导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是债发生的法律原因之一,由于取得该项利益者取得此项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据,并且,取得此项利益是建立在他人受到损害的基础上的,因此,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将所受利益返还给受损人。 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利益变动不公平的状态,维持社会利益的整体平衡。其功能在实质上体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价值并指引该制度框架结构的建构,决定其基本方向和整体布局,满足人们对纠正不平衡利益的需要;在形式上,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还决定了主体人们对该制度的认识和评价,为形成一套理论成熟,体系完备,协调的不当得利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民法上很少有一种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两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 一、不当得利制度功能的内容 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从不当得利制度的创设原理出发,结合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价值,可以得出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为:通过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取消受益人所受无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从而实现对权益的真正归属的保护和正常财产秩序的维护、完善相应法制的体系,进而在整体上维护社会的公平、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信心。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不当得利制度的明示功能和默示功能: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明示功能--取消受益人之不当利益 明示功能,是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实质,指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民法制度,由其内在构成要素及其制度目的所决定的功能,不当得利制度的明示表现为取消利益功能(Abschofungsfunktion) 取消受益人所受之不当利益,是不当得利制度功能之本旨。即取消受益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致他人受有损失而获得的利益。这是不当得利制度目的的体现,是不当得利制度得以创设、存在、发展、完善的基础,也是不当得利制度最本原的法律价值所在,是使其彰显其独立性,与民法的其他制度相区别的标志。此项功能亦决定了不当得利制度基本格局的架构,特别是不当得利制度独特的法律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制度取消的利益乃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所获得的利益,受益人欠缺持有该利益的合法性依据。非统一说将不当得利的类型建构为欠缺原因的给付受益与基于给付以外的受益即违背权益归属所取得的利益两种情形。据此,基于此两种情形,不当得利以不同的方式实现其功能:其一,关于基于给付原因的欠缺而取得的不当得利--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转移。其二,关于基于给付以外的受益--保护财货的归属。 综之,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取除受益人所受之不当利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刻意责难受益人的行为,也不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害,受益人主观上的过错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取除不当利益没有影响。 (二)不当得利的默示功能--克服成文法局限,完善法制体系 徐国栋先生认为,法律由于有其技术上的特点而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因而具有局限性,其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因而,成文法局限性的客观存在与社会现实的发展要求之间就存在着矛盾,这种矛盾迫切的需要某种能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来调和,作为民法领域克服成文法局限的工具的不当得利制度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孕育出的。 不当得利制度之所以能成为民法领域克服成文法局限性之工具,有着自己深层次的原因。 第一,民法的基本理念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得到了全面的诠释。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强调维护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实行意思自治,盗窃罪请律师多少钱。即民事主体可以作为实现自己利益的衡量者,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民法亦强调公平正义,要求人们追求利益的手段要符合正当性,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从法律的角度讲即是民事主体获得利益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如果人们违反了正当性,无法律上之依据而获取了本来不应该归其所有的财产,则损害和侵犯了公平正义。不当得利制度正是承载了民法这一基本理念,在利益与公平之间寻求一种利益的完美平衡,其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转移,保护财货的归属,要求人们取得利益须具有"正当性",矫正受到损害和侵犯的正义。是以,不当得利制度是以矫正正义为基础建立的,是对矫正正义的体现,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民法上其他制度的保障和补充,如物权制度和合同制度等。 第二,就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技术特征来说,不当得利制度采取概括式的立法模式,立法语言极其抽象,在内容规定上具有衡平性。此样立法是对民法进行了体系性考察的后果,至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也就具有广泛性。虽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对某些因制度限于规范的具体规定,难以明确具体案例的规制规范的,只要符合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即可依不当得利制度适用之。 总之,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项存在2000多年的古老制度,随着法律的发展,其功能的发挥也越来越大、越来越完善,不能为任何一项民法的其它制度所替代。正如日本学者加腾雅信指出,"不当得利无论是在法体系上还是在财货归属与财货转移这些民事法中的基本问题上都是一个起着继往开来的重要作用的法律制度。" 二、影响不当得利制度功能实现的因素 影响不当得利制度功能实现的因素,既有外部的因素,也有不当得利制度本身的内部因素。外部因素包括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竞合关系,不当得利制度所处的社会情势;内部因素包括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架构和其立法价值取向。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民法上其他财产请求权之竞合关系 请求权竞合,是指对于同一标的,同一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可发生数个独立的请求权的情形。如前所述,不当得利制度乃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是债发生的法律原因之一,属于债权的范畴。受损人依债权当然享有让受益人返还其所受之不当利益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进而极有可能与民法上其他的财产请求权如物的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发生竞合。是否对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关系有正确认识直接关系着对不当得利制度正确的认识,正确适用,是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民法上其他才财产请求权之竞合关系深深影响着不当得利制度其功能之实现。 就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民法上其它财产请求权的竞合关系,主要存在两种主张:辅助说和结合说。主张辅助说的人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没有独立的地位,是一种辅助性的权利。因而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上的其它财产请求权发生竞合之问题。只有在其它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即使行使请求人的权益仍得不到满足时,才可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张竞合说的人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债发生的重要原因,属债权的范畴,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该请求权原则上是可与民法上其它请求权并存的,在竞合时,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行使。德国、日本等国即主要采此种学说。对此,笔者认为,从不当得利制度产生的渊源、功能的内容、立法之技术等来看,其独立性是毋庸置疑的。由此,不当得利请求权原则上可与民法上其它请求权竞合并存,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行使。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不当得利制度所处社会的情势 不当得利制度乃社会生活的真实反映。社会生活则因社会情势的变动而呈现出动荡的不稳定性。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经济、历史文化等存在极大的差异,就是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这些因素也必不相同。因此,不当得利制度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都有着不同的建构,这必然导致其适用的范围,效力不尽相同。如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排除适用问题,各国都有牵涉,但是关于排除适用的设定是由却不尽一致,各国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政治历史经济文化道德等来设定。因此,不当得利制度当时所处的社会现实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的实现有着莫大的作用。 (三)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结构状况 就法律制度的结构状况而言,任何法律都有着自己内在的法律逻辑结构,按照其自己内在的逻辑结构,各项制度要素按照一定的结构组成一部法律、一个法律体系,各要素按该结构运作所发挥的结果祭祀该法律制度之功能。由此,不同的要素,不同的组成结构,即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功能。从逻辑层面来看,影响不当得利制度构造的结构主要包括内部结构要素和外部结构要素两方面。 不当得利的内部结构要素包括受益人受有利、受损人受损,受利与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利无法律根据。对不当得利内部结构要素的不同立法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者不当得利制度功能的实现。不当得利的外部结构要素即是指民法上除不当得利制度以外的其它制度要素。就外部结构要素而言,不当得利制度之结构和功能受到与其共同处于同一体系的其它民法制度的影响甚巨,与它们有着极深的关联性不当得利制度功能实现亦深受其影响。 (四)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 不当得利制度的构造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一个价值性的问题,与立法者的价值选择有着莫大的关系。而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又莫不受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建构、立法者所处的社会情势、立法者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认识等的影响。首先,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特别是作为民法体系的一部分,如何对其构造和在民法体系中定位,深深影响着不当得利制度功能之实现和民法整体价值目标的实现。是故,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考虑此因素避免民法中甚至法律体系中的各项制度在追求其自身特定制度价值时出现价值上的失衡和冲突。其次,不当得利制度源于历史的、现实的社会生活经验,是对社会存在的反映,不当得利制度所处之法律体系的历史传统、文化观念、生活习惯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调整范围如何有着极大的影响。因此,立法者在立法选择时首要考虑的就是社会情势和现实需要。同时,不同国家的立法者对不当得利制度认识的差异势必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立法价值取向。因此,不当得利制度的构造受立法者的纯粹主观的价值取向影响非常大。如有的国家立法不承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与其它请求权竞合并存,有的国家立法否认恶意侵害他人所获利益为不当得利。这些法制上的差异绝大部分来自于立法者主观的立法价值取向,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会使不当得利制度之功能实现存在差异。 文章摘自:司法制度论文,法律法学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