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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志军应构成强迫交易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时间:2012-03-25 10:39来源:绿萝花 作者:Blue温柔 点击:
案情介绍: 梁志军,广东省某市苏格拉美发店店长兼收银员,月工资2000元由美发店老板发放,此外再无提成等酬劳。在经营中,其它店员以免费设计发型、剪发为名招徕顾客。其它店员在给顾客剪发中,在没有明确告之顾客其它服务项目需要收费情况下,给顾客提供了染
案情介绍:

梁志军,广东省某市苏格拉美发店店长兼收银员,月工资2000元由美发店老板发放,此外再无提成等酬劳。在经营中,其它店员以免费设计发型、剪发为名招徕顾客。其它店员在给顾客剪发中,在没有明确告之顾客其它服务项目需要收费情况下,给顾客提供了染发、头发护理、头发拉直、头发染色等服务项目。在背顾客收费时因顾客拒绝交付服务费,店员对顾客进行威胁甚至殴打,梁志军负责收取顾客被迫交出费用,有时参与威胁。背被害人收取的费用与本市同行业市场价格基本相同。案发后,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梁*军有期徒刑七年。梁志军

委托本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提起了上诉。本律师为梁志军代写了刑事上诉状。

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本案应构成强迫交易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

1、梁志军等涉案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单位。梁*军等是美发店的雇员,由该店发放工资。梁志军收取的案涉款项归该店所有,其本人和其它被告人都不能占有,主观上没有非法

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2、抢劫罪的构成只能是自然人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而实施抢劫行为,梁志军等人的行为是单位行为,梁志军等个人不能成为抢劫罪的主体。

3、美发店已领取工商执照,是美发服务合法提供者。梁志军等人的行为发生在美发服务中,有特定美发服务交易行为存在,案涉行为发生在服务交易进行过程中,受害人在开始时也没有拒绝接受服务。涉案人员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受害人交出的钱款,与合理收费相差不大,即使高于市场的价格,但也没有达到以"相差悬殊"、"极不合理"的价格牟取暴利的程度。

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与一审判决相同的理由仍认为梁志军构成抢劫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志军抢劫案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梁志军,男,1979年3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原系广东*市苏格拉美发店店长兼收银员,户籍地雷州市。

上诉人因抢劫一案,不服广东省*市第*人民法院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2011)*一法刑二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一法刑二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犯强迫交易罪、并认定上诉酬劳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理由:

一、本案性质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等犯抢劫罪,定性不当。

(一)上诉人及同案其它被告人涉案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单位。且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及同案其它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1、抢劫罪是故意犯罪,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及其它被告人均是苏格拉美发店的雇员,由该店每月发放工资等劳动酬劳。上诉人收取的案涉款项归该店所有(该店营业款每天晚8时对账后交给老板),本人和包括同案其它被告人在内的员工都不能占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2、上诉人在该店任店长,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负责技术指导,兼收银等工作。上诉人收取被害人款项等行为是代表该店而进行的履行职务行为。抢劫罪的构成只能是自然人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而实施抢劫行为,上诉人等的行为是单位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单位,上诉人等个人不能成为抢劫罪的主体。

(二)本案只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明显区别于抢劫罪

1、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但都必须是商品或服务的需求者或者提供者。强迫交易罪主观上主要是通过强买强卖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牟取不法利益。抢劫罪在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本案中,苏格拉美发店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是美发服务的合法提供者。如前所述,上诉人行为是单位行为,该店案为案涉行为的交易一方,主观目的是为了牟取不法利益,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该行为如已构成犯罪,只能符合强迫交易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与抢劫罪的要件不符。

2、强迫交易罪要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特定交易行为存在,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中。而抢劫罪没有特定交易行为的存在。本案中,上诉人等人的行为发生在美发服务中,有特定美发服务交易行为存在,且发生的地点是该店的经营场所,受害人在开始时也没有拒绝"服务"。

3、强迫交易罪要求行为人的双方处于"交易进行中"。行为人必须在商品交易或服务的进行过程中,其行为目的是为促成交易的完成。本案中,案涉行为发生在服务交易进行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交易之前或交易完成完成之后,符合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特征。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成绩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本案中,涉案人员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受害人交出的钱款,与合理收费相差不大,即使高于市场的价格,但也没有达到以"相差悬殊"、"极不合理"的价格牟取暴利的程度。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主要依据是:

第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才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涉案人员在招徕受害人时只是讲免费理发和免费设计发型,但为受害人提供美发服务时,不只提供了理发、设计发型,同时还给每个受害人提供了有偿的电发定型(冷烫)、保护头发护理(倒膜、或称焗油、焗白油)、头发拉直、头发染色等项目中的2-3项服务,被害人的敷陈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这一事实充分证明涉案人员并不是"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被害人钱财。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人员为受害人提供了那些服务项目,只是概括地认定为被害人"提供了简单服务",事实不清。事实上,被害人梁*彬、黎*也证明了为他们提供了2个小时服务。诈骗罪 构成要件。除被害人黄*雄以外的其它被害人也证明为他们提供了半小时以上的服务。2个小时服务,一定不是单纯地洗头、剪发。被害人黄*雄一方面称仅为其提供了15分钟服务,另一方面又称为其提供了"洗头、剪头、用夹子弄头发(即冷烫)"三个服务项目,按常规这三项至少需要1小时。且黄启雄所称的15分钟,因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应认定。

第二,该美发店向被害人收取的费用与同行业市场价格相差不大。美发行业没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价格由市场调节。*市市场美发行业收费标准为:用欧莱雅冷烫液电发定型收费为600元至680元(见:*豪门连锁店、*发国美容美发店价目表)、保护头发护理(倒膜)收费238至580元、染前护理收费500元至800元(见:*发国美容美发店价目表)、头发拉直收费138元至500元(见*刀廊美发店价目表)、染色收费200元至488元(见:*发国美容美发店价目表)。公安机关在苏格拉美发店提取的《消费指南》中各相关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与上述市场收费标准基本一致。

本案中,第一次涉案行为,对受害人梁*彬、黎*进行美发服务2小时,提供了电发定型、保护头发护理等服务,对其二人共收费1100元(同行业收费标准一般每个人应为900元。淘宝特卖对其二人共收费1100元略低于同行业收费);第二次涉案行为,热销商品为戴*贵提供用欧莱雅定型剂冷烫、头发拉直,涉案人员提出收费1000元(与同行业收费标准基本相同);第三次涉案行为,为黄*雄除洗头、剪头外还提供了冷烫(即其所称的"用夹子弄头发"),收费800元(未遂)(高于同行业收费标准约200元);第四次涉案行为,除为曾*城除洗头、剪头外,还提供用欧莱雅保护头发护理(倒膜、焗油)、用欧莱雅定型剂冷烫(服务项目见曾*城向公安提供的消费单),曾*城陈述称欲对其收费1150元(消费单上写明收费1068元)(即使欲收费1150元,亦与同行业收费标准约1280元基本相同);除为王*除洗头、剪头外,还提供用卡娜染发、欧莱雅定型剂冷烫(服务项目见上述消费单),王*陈述称欲对其收费1150元(消费单上写明收费988元)(即使欲收费1150元,只是高于同行业收费标准约1080元70元)。

以上事实可见,涉案人员向受害人收取的费用与中山同行业收费标准基本相同或略高一点。即使与同行业收费幅度中的中间价格相比,也相差不大。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市美发行业相关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市场价格),对案涉收费没有与市场价格进行对比,就认定该收费明显高于市场公平价格,欠缺事实依据。另外,一审判决只查明苏格拉美发店美发用品价值为二十多元,并以此来认定被告人等"收取的硒鼓费用明显高于市场公平价格",应当注意的是,本案是为受害人提供美发服务,而不是向被害人销售美发用品。一审判决以该店美发用品价值为标准来衡量涉案人员对被害人的收费是否高于市场价格,其衡量标准是错误的,两者没有可对比性。

第三,苏格拉美发店的《服务指南》(收费标准)一直张贴在每个美发座位的对面墙上,标有价格的美发用品一直放在店内的橱柜上,顾客都能看到。案发时公安机关对该店室内外都已进行拍照。一审判决认定"未发现店内有任何有关收费标准的标识",与事实不符。

第四,该店员工以免费理发、免费设计发型招徕顾客,在服务过程中又为顾客提供有偿服务项目,且不论提供的这些收费项目是否经过被害人同意,即使未经同意,那也属于误导消费者、民事欺诈行为。一审判决据此认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供服务为借口侵犯他人财产,欠缺法律依据。

二、在本案中上诉人只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

(一)在本案的四次涉嫌犯罪的活动中,上诉人没有与他人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上诉人平时一般坐在收银台处,在涉案人员与受害人谈收费价格或发生争执时,因距离有3-4米远,无法听清。上诉人负责该店的收银,是照单收费,且在未发现收费单上的费用明显高于收费标准的情形下,不应该认为上诉人明知他人是在实施犯罪行为而积极参与其中。

(二)即使认定上诉人与他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但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没有以欺骗的手段招徕被害人,没有向被害人提出收费金额,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

1、在第一涉嫌犯罪活动中(2010年9月6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告人劳*进要求被害人梁*彬、黎*付费1100元并对二人进行威胁","被告人劳*进随梁*彬到附近银行取款500元交给梁志军,梁志军等人才放二被害人离开",没有事实依据。被害人梁*彬、黎*的陈述中没有证明上诉人对其二人有威胁的行为,亦没有证明是上诉人放其二人离开。其二人虽证明:坐在收银台的男子威胁说"如不给钱,我不敢保证大哥会对你们怎么样"。但二被害人只是辨认出上诉人就是收钱的男子,而没有指认上诉人就是坐在收银台威胁他们的男子。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负责收银来认定"坐在收银台的男子"就是上诉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主观推断,事实不清。

2、在第二涉嫌犯罪活动中(2010年9月10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劳*进叫梁志军上楼一同对戴*寿、戴*贵进行威胁,强迫二人到银行取款",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戴*寿、戴*贵二人虽证明"帮戴*贵剪发的男子叫了一个自称老大(或"店长")的人上楼,老大称如果不给钱就搞死其"。但其二人没有指认该"老大"或"店长"就是上诉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是该店店长来认定该"老大"或"店长"就是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且平时也没有人称上诉酬劳"老大"。至于同案被告人劳*进辨认出上诉人就是"店长",是因为上诉人是该店"店长",劳*进作为该店员工,当然知道上诉人是"店长"。不能以此来证明上诉人就是二被害人陈述中所指的"店长"或"老大"。

3、在第三涉嫌犯罪活动中(2010年9月12日),一审判决认定"梁*明以语言威胁被害人黄*雄找人送钱。被告人梁志军也在旁劝说黄*明给钱",没有事实依据。黄*雄虽证明"有一个叫军哥的男子在旁假装劝慰",但黄*雄没有辨认该"军哥"就是上诉人。且即使上诉人有过"劝解"行为,也不能认定"劝解"就是威胁。即使上诉人本次行为构成犯罪,但所起的作用也仅是辅助、次要作用。

4、在第四涉嫌犯罪活动中(2010年9月23日),被害人曾*城、王*只是证明上诉人只是负责收钱,没有胁迫其二人的行为。其二人只是证明交了钱后"他们才放我们出去",并没有证明是上诉人放他们出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志军收取现金后放二名被害人离开",与事实不符。即使上诉人本次行为构成犯罪,但所起的作用也仅是辅助、次要作用。

综前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第一、二次涉嫌犯罪活动中参与威胁被害人,与事实不符,该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只是收款,或陪同被害人去银行取款,或在本案其它涉案人员实施不法行为后,劝解被害人付款。这些行为如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也只是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定性不当;上诉人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亦应构成强迫交易罪,且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恳请二审法院准确地定罪量刑期,罚当其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梁志军

二0一一年五月*日

从学习取向到成长取向■中国学前教育变革的方向刘晓东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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