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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的性质和法律效果_1538

时间:2012-04-01 12:28来源:惜_缘 作者:君机驾到 点击:
论表见代理的性质和法律效果 时,该行为才是有效的。如果第三人选择无权代理,该行为并非确定有效。可见,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已经具备即表见代理已经成立的情况下,该行为的效力状态并非确定有效,只有在第三人选择表见代理时该行为才是确定有效的。既然认
论表见代理的性质和法律效果

时,该行为才是有效的。如果第三人选择无权代理,该行为并非确定有效。可见,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已经具备即表见代理已经成立的情况下,该行为的效力状态并非确定有效,只有在第三人选择表见代理时该行为才是确定有效的。既然认定表见代理是确定有效的,而在肯定说下,只有在第三人选择表见代理时该行为才是有效的,显然,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事实上成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可见,肯定说与公认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间有矛盾。在这一问题上,否定说是完全符合法理的。第四,在肯定说下,学说上关于广义无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相互关系的通说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该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比一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通说认为,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都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二者共同构成广义无权代理,即二者是并列关系。通说认为,《合同法》第48条是关于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第49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持肯定说的学者也是持通说的。在通说下,作为广义无权代理的属概念,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都具有广义无权代理的特征,即行为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都没有代理权。作为广义无权代理的同一层次的属概念,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应具有差异性即属差,那么二者的属差是什么呢?结合第48条和49条的规定来看,应该是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有理由相信则为表见代理,否则即为狭义无权代理。只有这样理解,二者之间的并列关系才能成立。在这样的理解之下,符合狭义无权代理构成要件的,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反之亦然。在通说下,广义无权代理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具有独立法律意义的是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但是,肯定说在承认二者为并列关系的同时,又认为表见代理也符合狭义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这种观点,二者的关系并非并列关系,而是狭义无权代理包含表见代理。这样一来,表见代理成为了狭义无权代理的属概念,狭义无权代理与广义无权代理完全重合了,使狭义无权代理与广义无权代理成为了完全相同的概念。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可见,在通说之上,是不能求得肯定说的逻辑正确性的。在否定说下,通说是符合逻辑的。三、结语在表见代理性质上为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有权代理说更为合理。有权代理说维护了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这一代理的重要特性,使代理的这一特性建立在统一的基础之上。认定表见代理为有权代理,也有具有说服力的理论根据,此理论根据就是关于代理权本质的"权力说"。在表见代理的效力问题上,笔者认为,无论从价值判断还是从法律规定的逻辑结构来看,都不应该承认第三人享有选择权,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该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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