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为婚姻法实务准备而读了《离婚为什么》以及《婚房保卫战》,后者以婚姻法解释三为基,详举案例讲述了离婚纠纷中常见的三十二累房产纠纷,内容全面,受益良多。其中有一案例,印象极深,颇值思考,先概述之:夫窃妻之身份证件、房产证后,找人冒作其妻于公证处办理委托抵押贷款的委托书公证后与他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无力还钱担心房本出卖而写信告知其妻实情,妻报警、撤公证委托书、诉前保全。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于是产生纠纷。(取其大意,不周之处见谅) 该案争议之一为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法院最终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必须有客观相信的理由,而此要件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存在某种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但该案中无之(或者说:表见代理中代理人的行为目的是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确立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代理人目的为通过系列行为骗取另方钱财)" 看完此案例,我发现旧时所学教材中均无此等表述,故而疑惑。另外,法院认为债权人符合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条件,享有抵押权。 当然,案例最后还涉及是否可以向公证处要求赔偿,对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可起诉夫构成诈骗罪等问。 asecond兄恐怕于工作中也遇到此类案件吧,这种情形下相对人基于对公证书的信赖而受损,恐怕确实难逃干系. 啰嗦了很多,主要问题是: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问题大家的看法是。关于抵押权善意取得大家的看法是。刑事责任方面大家的看法是。 因该权利外观的形成,与本人(题设中即妻)没有牵连性。 可构成无权代理。 二、善意取得抵押权。 银行作为抵押权的善意相对人,在抵押人之一(妻)的(虚假)委托代理人持具[公信力]的委托公证书,行设定抵押这一处分行为时,对'无权处分'并不知情;这是关键。 其它要件上应无分歧。 三、民责清晰,言刑尚早。 a.借贷之债的成立与设定抵押这一处分权限是否完整无关; b.既然判定善取抵押权,则债权人(银行)并无财产法益受到实质侵害;(仍可实现抵押权来担保主债权)何来诈骗之罪? c.夫教唆假人骗取公证书之行为,侵害的也非财产法益,无涉诈骗罪。仅对公证处的此行为,虽然违法但言罪尚早《居民身份证法》;治安处罚。 - 外,公证处的民事责任。 这是一个证明过错的过程;从题设中不能推定公证处有明显过错。 比如'假人'与妻十分相像的情况下,真证件+'像容颜'+夫指称, 如此情境,怎可苛求公证员之核实能力?又何来过错、何来责任? 最多就是一个由公证处复查之后自行撤销该公证书的结果(而法院无权撤销) "银行作为设定抵押权行为的善意相对人" 更妥。 比如,银行借贷之债往往基于担保内容及还贷能力; 债保两者虽为主从且应先后, 但, 银行实务中放贷与否,其实取决于对担保及还贷的贷前调查结论。 如此, 题设有涉诈骗之嫌。当然,是诈骗中的特殊罪名。 可是,一切都得取决于'被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 疑惑已解,只是"因该权利外观的形成,表见代理。与本人(题设中即妻)没有牵连性"这一要求,实在很少有教材明确表述过,故而难免生疑。 站在妻的角度,公证机构(不是公证员核个人)如无能力鉴别人证是否相符,要么就要提升自身的的业务鉴别能力,对存疑事项,要么改由技术手段(机器识别+肉眼识别),要么找其他机构或者机关的证明做替罪羊(如企业、机关、自治组织的证明),要么干脆就不揽下此业务。不然造成损失,就与银行认错人又发错钱时的推托态度没有区别了,这是讲不过去的。我们固然不然苛求公证员个人个个都是火眼金睛,但机构就应该致力于规避各种能预想到的风险,提早做好预防准备,而不是等出了问题以后把责任推到公证员能力有限,最后推不掉了又把板子打到公证员屁股上。 对不? 呵呵,我犯错了,公证的事情就不谈了,一来公证责任的问题很复杂,另外与核心问题关系不大。 我有问题!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如您所说:妻身份证+假人(容貌相似)+夫指称=公证处人员有理由相信夫有代理权,应该构成表见代理了! 还有:题中说签订抵押合同,没说登记,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真正成立了吗? 这其实是个刑民证明标准差异问题。 刑法中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 民法中的证明标准,是确立优势证据。 再举一例。 近日实务中接触到, 某律师代理旅行社对参团住宿受伤的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抗辩就是: "旅行社已尽到查找住宿合作商家的审慎义务" (该案由伤者诉住所地组团社,法院通知地接社及出事酒店作为补充被告参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