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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表见代理的构成及其认定

时间:2012-04-01 16:41来源:_專屬丶 作者:凡爱婚纱油画 点击:
原文地址:表见代理的构成及其认定作者:三颗糖表见代理的构成及其认定 案例: 1998年10月8日,三利公司与某服装厂签定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委托代理人林永波多次用标有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字头及电话号码的传真纸,与服装厂就合同有关事宜进行联系。该合同双方
原文地址:表见代理的构成及其认定作者:三颗糖表见代理的构成及其认定

案例:

1998年10月8日,三利公司与某服装厂签定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委托代理人林永波多次用标有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字头及电话号码的传真纸,与服装厂就合同有关事宜进行联系。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久,林永波被该单位开除,但未告知服装厂。后林以三利分公司的名义于1999年12月8日和12月15日通过传真方式给服装厂二份服装加工定做合同。编号分别是和。要求服装厂加工男短裤和服装。服装厂接约后为三利分公司加工制作。1999年12月27日,三利分公司与山东省诸城市京华服装印染有限公司签定了购销布料合同后,林永波指令服装厂按合同提取加工服装所有布料,之后服装厂依约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服装加工义务,并按指定地点于2000年3月10日将货物全部交付。因三利分公司拒绝支付服装厂加工费18万元服装厂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三利分公司第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现已仃业。

原审法院认为,林永波与服装厂之间的一系列服装加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该行为产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三利分公司来承担。又因三利分公司系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且已经仃业。故山东省纺织口品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三利分公司不能清偿的民事责任。三利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表见代理制度作为正常代理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例外情形,其基本构成要件应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其一,无权代理没有获得本人授权;其二,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具备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其三,相对人主观须为善意,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主观上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并非其疏忽大意或者懈怠造成的。

本案中,已经有事实和证据证明:相对人即服装厂是善意无过失的。具体而言,1998年,三利分公司与服装厂建立了服装加工承揽关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波多次用标有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字头及传真电话号码的传真纸,与服装厂就服装的颜色、面料、手感、辅料及价格等有关事项进行联系。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已经结算。1999年12月8日和12月15日,林永波通过传真方式给服装厂二份服装加工定作合同,要求服装厂加工男短裤和服装。合同履行中,林仍用标有山东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字头及传真号码的传真纸通过传真,与服装厂就合同标的、面料、颜色、质量进行联系,并指令服装厂将三利分公司与山东省诸城市京华服装印染有限公司签定的购销布料合同所订的布料提走。上述事实表明,服装厂在审查林永波的行为是否为三利分公司的代理行为时并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懈怠,也不存在过失。

纵观本案。林的行为已经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林永波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三利分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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