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信伟犯盗窃罪一案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信伟,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徐治定,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信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9)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信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信伟在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赵元新村对面路上,盗窃刘XX的黄色解放自卸车一辆,被发现后被告人蔡信伟弃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追上并将其抓获。后经鉴定该车价值元。 ?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信伟供述。2008年10月17日凌晨,用配带钥匙把一辆解放黄色自卸车的门打开,把车倒出停车位三四十米处时被发现,后逃跑时被抓住。 2、证人刘XX证实其于2008年9月以7.4万元供价格从柘城县购买黄色解放自卸车一辆,修车花一万余元。 3、证人李一X证实2008年10月17日凌晨,其负责看管的六七辆车,其中一辆往后倒,过去一看不是车主,便喊人,偷车的人就跑,后被李二X抓住。 4、证人李三X证实2008年10月17日凌晨,相比看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家看电视时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就和李一X、李二X一起追撵,后李二X抓住了偷车人。 5、证人付XX证实其与李一X、李二X、李三X一起追撵四五百米将偷车人抓住。 6、证人李二X证实2008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在赵元新村东西路上,听见李一X喊有人偷车,看到李一X在大路上追一个人,其准备截住,这个人往北跑了十几米被其抓住。 7、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解放牌自卸车1辆,车辆类型:重型专项作业车,颜色:黄色,品牌型号:解放CALJA80,发动机号码:00,鉴定价格为元, 8、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2)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信伟犯销售赃物罪、窝藏赃物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汴刑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2)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信伟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9、照片。被盗车辆及被卸掉的锁头、作案工具等情况。 10、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从被告人蔡信伟身上提取钥匙三串,在被盗的解放车辆上提取黄色手灯一把,提取车上被卸掉的锁头2个。 11、抓获经过。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将蔡信伟抓获。 12、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刘XX领到解放自卸车1辆。 ?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信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看看最新盗窃罪司法解释。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蔡信伟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元。 ? 蔡信伟上诉称:1、其不是盗窃,是帮别人开车,不构成盗窃罪;2、公安机关没有提供出被盗车辆的正常手续,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也不一定就是被告人盗窃的车辆,鉴定单位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价值过高。请求宣告无罪。 ?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 关于上诉人蔡信伟称不是盗窃,是帮别人开车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蔡信伟供述了其用自带的钥匙将一辆解放牌自卸车的门打开,在开车的过程中被人发现,逃跑时被抓获;证人李一X证实蔡信伟在盗车过程中被其发现并喊抓小偷;证人刘XX、李二X、付XX、李三X均证实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就追赶,蔡信伟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蔡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诉人蔡信伟称是帮助别人开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蔡信伟称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上诉人蔡信伟称公安机关没有提供被盗车辆的正常手续,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也不一定就是被告人盗窃的车辆;鉴定单位没有鉴定资质的问题。其实表见代理的定义。经查,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抓获证明,证实上诉人蔡信伟驾车驶出三十米处时被抓获;对蔡信伟所盗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注册登记日期、生产厂家等进行核实登记,并委托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鉴定;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上诉人蔡信伟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伟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