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甲县幼儿园因诉A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田某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县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时某,被上诉人A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靳某,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内政处字第(2007)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田某和甲县幼儿园争议的58.93平方米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田某和甲县幼儿园共同使用。甲县幼儿园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甲县幼儿园遂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A县十字街扩街,位于十字街西北角的田某家被列为拆迁户。同年7月14日,A县城关镇政府与田某、范灵芝签订拆迁协议书,协议书记载除补偿款外,另给其解决宅地1份,门面房1间,协议首页下注“经姬县长同意,门面房地点解决在幼儿园大门北侧。”1991年7月,甲县幼儿园欲拆旧险房20间,你看表见代理论文。筹建一栋教学教研楼,在准备建设过程中与田某发生纠纷。7月18日双方在A县教委的主持下签订“建房协议书”,协议规定“幼儿园新建教学楼的北侧角紧挨县商业大楼一层一间(二层以上归幼儿园所有)房子的所有权应归田某、范灵芝所有。田某在1991年7月28日前应交给幼儿园一间房子总造价的30%,现金暂付1500元,待楼房竣工后按建行预算的造价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田某向幼儿园交付1500元建房款,幼儿园即在其原旧房遗址及拆迁户遗留的空地上建成一栋四层楼房,该楼房一层东北角为八边形结构的一间教室,室内面积41.16平方米,占地面积58.93平方米。1992年8月,甲县幼儿园在该教室内垒一道东西向山墙,将教室一分为二,田某认为该房屋应全部归自己所有。为此,田某于1992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对整间房屋确权。1996年9月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南民终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以因确权的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不明确,应先由县政府对争议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后才能审理为由中止审理,并向A县人民政府发出进行土地确权的司法建议书。A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内政土决字(2003)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处理决定后被依法撤销。2007年12月29日,A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处字(2007)4号行政处理决定。另,甲县幼儿园于1993年3月将争议房屋在内的该栋房2650平方米房屋申报产权,取得了内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又在房屋行政确权未果的情况下于2000年5月换领了内房权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8月16日,A县人民政府以甲县幼儿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隐瞒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事实,所办房证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作出内政处决字(2006)1号行政处理决定,注销内房权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甲县幼儿园不服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内政处决字(2006)1号行政处理决定。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县城内土地属于国家所有,A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具有确定权属的职权。田某原在县城十字街门面房被拆迁后,A县人民政府同意给田某安排1间门面房于争议之处,有经办领导和工作人员证实;甲县幼儿园也与田某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并收到了田某1500元建房款,应当认定田某对争议之地也有权使用。甲县幼儿园与田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等未明确双方各自使用土地的四至及面积,该土地上承载着甲县幼儿园与田某约定的各自房屋,根据房屋和土地不可分离原则,应当认定争议土地为甲县幼儿园和第三人共同使用。因此,A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定为甲县幼儿园和田某共同使用并无不妥。甲县幼儿园称争议土地一直在其使用的范围内,从而否认田某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以及A县人民政府的拆迁安置等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判决维持A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的内政处字(2007)4号行政处理决定。 甲县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第一,原判认定田某的门面房被拆迁后,A县人民政府同意给田某在争议地安排一间门面房的事实错误。实际上,同意给田某安排门面房只是县政府某位领导的口头表态,这种口头表态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遵循法定程序,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上诉人在争议地建房一是依据县计委的批复;二是在原址上拆旧建新,该事实有《房舍分布现状图》、《房舍规划图》和原拆迁户的证言等予以证实;三是取得了建筑规划许可。只有上诉人才能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第二,原判以甲县幼儿园和田某签订了《建房协议》并收取田某建房款为依据,认定田某对争议地有使用权错误。田某因与上诉人就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权属发生的纠纷已经诉至法院,请求对房屋权属进行确权,该案目前中止审理,《建房协议》的效力尚未确定。原判以尚未确定效力的《建房协议》来认定田某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内政处字(2007)4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A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争议土地是A县旧城拆迁改造遗留的空地,这一事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关于“在原址拆旧建新”的说法不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原则首先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在不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可以就土地权属协商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和田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一致达成建房协议,A县人民政府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对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某答辩称:第一,田某原3间门面房被拆迁,政府安置一间门面房在争议地之处,该事实有内政字(1988)4号文件、拆迁协议书和姬县长等人证实;给我安排门面房土地使用权是经县政府拆迁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不是某位领导的口头表态;拆迁协议还经过了公证。第二,甲县幼儿园建教学大楼除占用原址外,还使用原1985年拆迁户留下的部分宅地和我家1间门面房土地。第三,当时联建时,签订有建房协议,支付有建房款,现房屋建成,应按约定给田某1间。按照房屋和土地不可分离的原则,内政处字(2007)4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土地双方共同使用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田某原在A县城十字街门面房被拆迁后,A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田某、范灵芝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显示给田某、范灵芝安排门面房宅地1间,同时首页下注明“经姬县长同意,门面房地点解决在幼儿园大门北侧”,此项注明的内容属A县人民政府领导履行职责的行为,A县人民政府对此亦不持异议,对A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原甲县幼儿园大门北侧给田某安排的门面房事实应予认定。(二)上诉人提交的《房舍分布现状图》和《房舍规划图》没有说明和争议土地的位置关系,这些图纸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建的教学大楼占用的完全是旧址;上诉人建设教学大楼时,建筑面积应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为准,A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上诉人颁发建筑许可证所许可的建筑面积小于A县计委批准的建设规模,上诉人以A县计委的批复主张原边旧界建设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田某与上诉人双方签订《建房协议》时,因A县人民政府已经同意在争议地上给田某安排一间门面房,根据土地和房产不可分离的原则,田某可以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田某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上房产所有权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建房协议》第一条约定:“新建教学楼的北侧角紧挨县商业大楼一层一间(二层以上归幼儿园所有)房子的所有权应归田某、范灵芝所有”,因田某和上诉人发生纠纷时,上诉人已经开始建设,“一层一间”的面积应视为已经确定,即58.93平方米。故A县人民政府根据拆迁协议和《建房协议》,结合田某同期被拆迁户安置门面房宅地面积的标准,认定争议土地面积为58.93平方米并决定由双方共同使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08)南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甲县幼儿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 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