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1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贤忠,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始兴县,中专文化,深圳市华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始兴县司前镇司前居委会32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向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向武,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酒泉市,初中文化,深圳市华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果园乡佘家坝村3组38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贤忠、陈向武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贤忠及其辩护人王伟、贾向明,被告人陈向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贤忠、陈向武经预谋后,于2006年12月20日7时许,由被告人陈向武伙同他人到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扩建工地,窃取扩建工地的钢骨架塑料复合管10余根及管件(物品价值人民币余元),二被告人当场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失物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贤忠、陈向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贤忠当庭辩称本案中被盗物品都是旧物,作价过高;陈向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李贤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赃物数量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清晰的证明赃物的种类、数量以及能否再行利用;2、被告人李贤忠是从犯;3、本案系犯罪未遂。故希望对被告人李贤忠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贤忠、陈向武预谋到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扩建工地盗窃,由被告人李贤忠负责办理出门凭证,被告人陈向武实施盗窃。次日,被告人陈向武乘坐租赁的卡车到首都机场扩建工地,窃取中航空港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放在工地上准备施工用的钢骨架塑料复合管及管件(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元)等物品。后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物单位的证明材料证实,2006年12月20日在其单位施工区域T3B北侧发现有人盗窃施工用的钢骨架塑料复合管,后现场进行了清点。被盗的钢骨架复合管是未使用的新管,但已按照图纸安装尺寸进行了分割,并且部分管件已预制完毕。2、证人冷长全的证言证实,其是首都机场扩建工地中航机电机场项目部消防工程负责人,2006年12月20日早上其接到杜建华的电话,看着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说有人在工地用吊车装钢骨架复合管,其就赶到现场,看见一辆卡车上装满了钢骨架复合管。对方说是华翰的李贤忠安排的。李贤忠到现场后答不上来,谭斌就报警了。被盗的这些复合管都是新管,被截开后还未投入使用。3、证人谭斌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0日早上其接到中航机电消防项目部的冷长全电话后就去了T3B西侧现场。发现在现场停着一辆卡车,车上装了一些钢骨架塑料复合管,一共11根。冷长全说有人在装工地的复合管,其就报警了。4、证人杨新民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9日晚上,有一男子打电话要租他的车第二天拉管子。20日其开车到机场扩建工地6号门,上来3名男子到一工地,这3名男子将2根黑色管子抬到车上,然后又往前开了300米,这3名男子用吊车往车上装管子。后来警察就来了。5、证人杜建华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0日早上其看见有几人用吊车往一辆卡车上装他们准备施工用的管子。其就给冷经理打电话了。6、证人万慧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市华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首都机场扩建工程项目部主管。2006年12月20日早上中航机电的冷经理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他们单位的技术工人陈向武盗窃复合管的事。陈向武盗窃的钢骨架复合管已经发给了施工单位,就不再属于他们单位了。陈向武无权处理这些管子。7、标价的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及管件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投标价格。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9、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物品的情况。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钱款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忠、陈向武目无国法,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贤忠、陈向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根据失物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物证照片可证实被盗物品为未使用的新管,被盗物品种类、数量明确,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有依据的,是真实有效的,应予采信;二被告人事先预谋,各有分工,作用相当,故被告人李贤忠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价值过高重新作价、李贤忠为从犯,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贤忠、陈向武此次犯罪系未遂,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贤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多少金额构成诈骗罪。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向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蕾 人民陪审员谢秋明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 刑期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出来也有三年多了。 出来就要好好做人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