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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时间:2012-04-24 03:09来源:霍刚摄影 作者:仲夏夜之梦 点击:
2004年12月,温某与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海珠区前进路君雅街某大厦的认购书,购买该大厦1505房,认购总价35万,当天支付定金2万元。 但是,该公司随后向温某披露如下事实:该房屋早在2002年12月已经出售给了公司关系户杨某,并出示了与杨某签订的《商
2004年12月,温某与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海珠区前进路君雅街某大厦的认购书,购买该大厦1505房,认购总价35万,当天支付定金2万元。

但是,该公司随后向温某披露如下事实:该房屋早在2002年12月已经出售给了公司关系户杨某,并出示了与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进一步向温某解释:关系户杨某只是名义上的业主,开发商仍是该1505房的真正权利人,并且房屋一直由开发商控制。如果温某愿意继续购买该1505房的话,那么开发商可以安排关系户杨某与温某直接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约》,等到关系户杨某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时,就可以按照二手楼的交易方式,为温某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北京经济适用房申请。同时,开发商温某提供了关系户杨某授权开发商员工全权处理该1505房的公证授权书原件,以此显示开发商可以全权处理该1505房。

温某相信了发展商的解释,同意继续交易。于是,2005年3月16日,温某与关系户杨某的公证代理人签署了《房屋买卖合约》

发展商为了彻底打消温某交易的顾虑,展示其诚意,于2005年3月18日向温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必能将该房屋产权转到该业主名下。发展商在保证书上盖章,关系户杨某的代理人也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

至此,温某完全相信了发展商及关系户杨某的代理人,并于2005年3月21日向发展商交付了《房屋买卖合约》项下房款。

2005年3月22日,发展商将向房屋交付给了温某使用,至今已经4年半。

2009年,当温某要求杨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不知是否由于房价涨幅惊人的缘故,关系户杨某竟然否认该房屋交易,声称:其仅仅是签署了《房屋买卖合约》而已,从未收到温某的任何房款,该《房屋买卖合约》从未正真履行,故不同意为温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温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关系户杨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约》,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在庭审中,关系户杨某辩称开发商擅自处分了自己的物业,自己也是受害人,对开发商收取温某的房款事实不予确认。

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开发商向原告温某提供了关系户杨某的公证书原件(授权出售房屋);开发商安排杨某的公证代理人与原告签署《房屋买卖合约》,发展商与该公证代理人一并向原告温某出具《保证书》,承诺必能将该房屋产权转到该业主名下;发展所收取楼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温某使用至今已4年半,而杨某买下该房屋之后,从未办理收楼手续,对原告温某收楼入住使用房屋4年半从未提出异议。基于上述一系列事实,法院认定:原告温某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发展商以及杨某的代理人均得到了杨某的授权,有权代理杨某出售涉案房屋及收取房款。发展商收取房款、交付房屋的行为均为有效行为,对关系户杨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后法院判决:关系户杨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约》,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表见代理"。

一般而言,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有4点:

1、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

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

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在本案中,温某04年底买的房,当时房价为35万,但现今房价的不断上升,该房屋的房价已经翻番,在此情况下,原业主杨某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其主要事实依据就是没有书面授权发展商收取楼款,发展上属于擅自收取楼款,与杨某无关。

正是由于《合同法》设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使原告温某这种善意、无过错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保护。

所以,在签订任何协议时,一定要认真审核合同对方的签约资格(包括主体资格、权利资格),收取、保管有关文件的原件,不要粗心大意而导致自己利益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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