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提示】 1、2010年7月某日凌晨,施某酒后尾随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的拎包、手机及部分现金抢走。2010年9月19日,侦查机关以涉嫌抢劫罪将施某拘留,随后,侦查机关以涉嫌抢劫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2、10月9日,施某的家属慕名来到我所,委托顾帅律师主办此案。顾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施某本人,了解本案的全面情况后,即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提交书面的辩护词,顾律师认为,施某依法不构成抢劫罪,而应属于抢夺罪,最终,该辩护意见获得检察机关采纳,施某被以抢夺罪提起公诉,11月9日,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施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4个月。 3、抢劫罪和抢夺罪两个罪名一字之差,量刑幅度差别很大,抢劫罪的法定最低量刑标准是三年,而抢夺罪的法定最低量刑是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的关键在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即介入此案,深入了解案情后,与检察官及时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得以成功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将罪名变更为抢夺罪。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检察官: 有关犯罪嫌疑人施×涉嫌抢劫罪一案,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接受施×家属的委托,并经施×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经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施×,并研阅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提供的沪公(奉)诉字【2010】第×号起诉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使本辩护人对于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施×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属于抢夺罪。 1、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在主观故意方面,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其次,在客观方面,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使得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而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并且,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2、而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在主观故意方面,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其次,在客观方面,抢劫罪主要表现为乘人不备,来不及反抗,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施×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在主观故意方面,犯罪嫌疑人施×并未提前预谋、策划,并未打算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取得财物,只是酒后临时起意,并未恐吓、迫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并且,施×抢到包后随即就逃跑,并未威胁、恐吓被害人,施×更无意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次,在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施×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恐吓被害人,而是趁被害人不备,而突然抢其背在肩上的一个手提包,只是由于用力过猛,导致在抢包的过程中,将被告人的右肩部和右手臂表皮处有轻微划伤,在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被害人亦认为犯罪嫌疑人施×是趁其不备、突然抢其手提包,并且拍摄照片中显示的右肩部和右手臂两处的表皮伤,均可明显看出是用力过猛而被手提包划伤的,并非施×直接采用暴力行为导致。 二、犯罪嫌疑人施×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事实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1、犯罪嫌疑人施×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比较单纯,主观恶性很小。 本案当中,促使施×实施抢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最近做生意亏损,家庭困难,想不劳而获。在酒精的刺激下,趁半夜无人发现,才实施了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样的动机和目的,与一般为了自身享受,抢夺他人财物肆意挥霍是有本质区别的。同时说明施×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比较单纯,其主观恶性很小。 2、犯罪嫌疑人施×实施犯罪情节简单,危害后果较小。 在酒精的刺激下,施×并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在一时的冲动之下,施×才实施了抢夺行为,这说明,施×属于临时起的犯意,与一般有预谋的实施抢夺也有所不同。因此,施×给社会和受害人造成的危害相对是较小的。 3、犯罪嫌疑人施×属于偶犯,并积极、自愿认罪,从轻有利于改造。 在本案发生之前,施×并无前科,一直表现良好,属于偶犯。在其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的数次讯问笔录中,施×都能主动的交代所犯罪行,积极配合了侦查活动,这说明施×认罪态度好,并对自己的罪行有很深刻的悔悟。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施×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夺罪定性处罚,不应以抢劫罪论处。施×的犯罪行为是在一时冲动之下才实施的,危害后果也相对较小,其认罪态度好,并愿意悔过自新,符合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重视并采纳。 此致 辩护人: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 顾帅律师 2010年11月1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尾随被害人十×至本区×镇×社区×村×号后排出租房的铁门处,趁被害人不备,抢走被害人白色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价值人民币202元的亿通E90手机l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十×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奏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损失已挽回,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但不宜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士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源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