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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形态问题

时间:2012-12-23 15:1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信用卡诈骗罪属常见罪、多发罪,社会危害性极大。研究其犯罪形态,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及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等问题。 一、罪数形态 (一)伪造并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行为中的罪数形态 对同一行为人既伪造信用卡又
 信用卡诈骗罪属常见罪、多发罪,社会危害性极大。研究其犯罪形态,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及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等问题。

  一、罪数形态

  (一)伪造并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行为中的罪数形态

  对同一行为人既伪造信用卡又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应区别对待。

  第一、行为人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伪造了信用卡,并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但未达到数额较大。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属于行为犯,没有数额限制,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对于此种情形,应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

  第二、行为人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伪造了信用卡,并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且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均构成犯罪。如果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情节相互对应,处于同一个量刑档次,比如,在各自第一量刑档次情况下,二者的上限相同,但下限不同,即前者最低法定刑为单处罚金,后者最低法定刑为拘役,显然后罪重于前罪,因此,应当按牵连犯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如果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处于不同的量刑档次,比如,伪造信用卡的数量很大或多次伪造,其伪造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而使用行为仅仅符合数额较大的量刑档次,此时,前者法定刑幅度为第二量刑档次,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后者为第一量刑档次,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牵连犯以伪造成金融票证罪处罚。

  第三、行为人出于出售、质押、赠与等目的伪造了信用卡,之后又产生诈骗的故意,并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行为人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且各自具备独立的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因此,应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而不构成牵连犯。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牵连犯是主观上的犯罪意图只有一个,即意图犯一罪,但客观上实施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必须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同时,行为人的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而这里的前后两个行为不具有牵连犯所要求的必须出于同一犯罪目的的牵连意图的要件,不可能成立牵连犯。

  (二)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中的罪数形态

  如果行为人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其伪造、变造行为和使用行为都是意图骗取大量钱财,已形成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而不能包含在对“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评价中,因此应按牵连犯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三)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中的罪数形态

  恶意透支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能存在不同的罪数形态。

  第一、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采取虚构申领人姓名、资金、担保等资料骗取银行信任,取得信用卡。骗领信用卡后行为人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骗取银行资金。在骗领信用卡之前,行为人常常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或者伪造、变造、购买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以骗取银行信任。行为人为骗领信用卡而实施的伪造、变造等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而对其后的恶意透支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应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前后两种行为统一于一个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银行资金,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因此,应依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行为人先后使用在不同发卡行申领的不同信用卡,连续多次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行催收皆不归还。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数个可以独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并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一个罪名,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连续犯。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同一发卡行发出的同一张信用卡,在一地超限额或超期限透支后,又到另一地超限额或超期限透支,即使每次都有达到数额较大,也难以成立连续犯,因为连续犯以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都有构成犯罪为必要。即使具备催收不还的要件,也只能定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其多次透支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三、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在同一发卡行申领的信用卡,多次连续异地透支,每次透支都未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但透支总额达到较大,并经银行催收不还。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连续多次异地透支,尽管透支场所不同,但犯罪对象都是同一银行的财产,行为人本来可以即时达到骗取银行资金的预期目的,而有意采取徐缓的方式陆续完成,属刑法中的徐行犯。

  二、共犯形态

  信用卡诈骗罪不是必要的共犯,因此对于二人以上共同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理。在此,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特约商户从业人员(或者发卡机构工作人员)与持卡人(包括非持卡人,下同)勾结作案的,应当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产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根据这一观点,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勾结作案的,也应依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如果主犯是持卡人,则将共同犯罪的性质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如果主犯是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则将共同犯罪的性质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商榷的余地,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只是量刑的根据,而不是对共犯人定罪的根据。见于此,一些学者认为,应按照实行犯的犯罪性质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但是,实行行为具有相对性,就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而言,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实施的行为是实行行为,持卡人的行为是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就信用卡诈骗罪而言,持卡人实施的行为是实行行为,特约商户从业人员的行为是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由此可见,从不同的角度看,各行为人都有自己的实行行为,因此,对内外勾结共同作案的,既可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也可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那么究竟以谁的实行行为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呢?笔者认为在坚持以实行行为为标准的基础上,应根据行为人的身份、主观内容、客观行为及侵犯的主要客体,来考察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动地位。如果持卡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动地位,可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为信用卡诈骗罪;如果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处于主动地位,则可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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