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构成要件部分相同,即可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在认定了共同犯罪的性质之后,对不同的共犯人仍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如果持卡人为骗取特约商户财物,而与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勾结,则在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在此情形下,持卡人是实行犯,特约商户从业人员是帮助犯。同时,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又触犯了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如果特约商户从业人员触犯的是职务侵占罪,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因此,对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应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如果特约商户从业人员触犯的是贪污罪,由于贪污罪的法定刑重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因此,对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应以贪污罪论处。相反,如果特约商户从业人员为骗取本单位财物而与持卡人勾结,则在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在此情形下,特约商户从业人员是实行犯,持卡人是帮助犯。同时,持卡人又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如果特约商户从业人员触犯的是职务侵占罪,则对持卡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如果特约商户从业人员触犯的是贪污罪,则对持卡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二)盗窃并使用信用卡行为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的盗窃罪是一种复合行为,即既要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又要有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盗窃罪。仅有盗窃信用卡行为或仅有使用信用卡行为,均不能构成盗窃罪。对于行为人为二人以上,且分别实施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应具体分析。 第一、盗窃者和使用者事前有通谋,盗窃者窃得信用卡后,由使用者加以使用,此时,成立共同犯罪,盗窃者和使用者共同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盗窃者盗窃信用卡后又与使用者通谋,由使用人进行使用,而这种使用就等于盗窃者自己使用,因此,盗窃信用卡的人构成盗窃罪,使用信用卡的人由于未参与盗窃行为,只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盗窃者盗窃信用卡后,没有与使用者共谋,而由使用人将信用卡拿去使用,则盗窃者依法不构成犯罪。如果使用人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信用卡而使用,由于使用人没有盗窃信用卡的故意,只有冒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故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如果使用人不知是盗窃来的信用卡而善意使用,则不构成犯罪。 第四、行为人只是参与盗窃并使用信用卡以骗取财物的谋议行为,并未实施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也未实施盗窃后的使用行为,而是由其他人实施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仅有共谋而未有实行行为者与实施实行行为者,不可能成立盗窃罪的共同实行犯,只能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三、错误形态 信用卡诈骗罪有其独特的行为方式和构成特征,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过程中,可能对行为对象和因果关系产生认识错误。 (一)对象错误 我国的信用卡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发卡行、持卡人与特约商户。这三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各自不同的复杂法律关系,正是这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导致信用卡诈骗罪中,直接的被欺骗者与财产受损失者,即行为对象与其实际侵害的对象不一致。根据信用卡管理办法,在持卡人挂失前及发卡行受理挂失后的一定时间内,被他人冒用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若持卡人已挂失且超过规定时间,但在发卡行发出止付名单前所造成的损失由发卡行承担。比如,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中,行为人意欲骗取特约商户的财物,但最终遭受损失的却是持卡人或发卡行,即发生了对象错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了诈骗行为。尽管行为对象与实际侵害对象不一致,但两者反应相同的犯罪客体,即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持卡人、特约商户和发卡行的财产都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都同样受刑法保护。损失最终由谁承担是由信用卡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分担方式决定的。因此,无论最终侵犯的是谁的财物,均不阻却故意,也不影响信用卡诈骗罪既遂犯的成立。 (二)因果关系错误 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罪中,就冒用对象而言,既包括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也包括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在冒用伪造、作废信用卡(行为人不明知)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冒用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冒用行为,并骗取了财物。从主客观特征上看,完全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但从行为人实际获取财物的效果看,可能不是因为冒用行为骗取了财物,而是因为使用了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骗取了财物,这就导致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效果一致,即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但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与其预见不相一致,发生了因果关系错误。无论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还是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都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都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这种因果关系错误既不阻却故意,又不影响信用卡诈骗罪既遂犯的成立。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吕晓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