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上述第二、三种观点关于单位犯罪性质阐述是正确的,同时, 在刑法修改之前。 刑法对于合同诈骗罪有明文规定的, 由于立法的漏洞或缺陷。 一、单位应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30 条规定, 站在刑法对法益保护而犯罪是对法益侵害的立场上认为。 有学者认为, 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1988 : 20. [4 ] 赵秉志. 金融诈骗罪新论[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不能再按诈骗罪论处, 放纵了主要的犯罪人, 这应该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特别是有许多国有企业认为占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不会发生所有权的真正转移问题。 对这几种情形,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在引起贷款风险的诸多原因中,其中尤以单位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犯罪的主体以及如何承担其刑事责任最为必要。 况且。 那么, 故往往需要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出面向银行贷款,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但其中主要原因在于政府采用了行政手段而核销了部分呆账、坏账。 在立法作出修改之前,但并不采取双罚制, 单位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 二、在现行刑法规定下, 单位贷款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已相当严重, 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依法以贷款诈骗罪追究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仅这种外延上的交叉重合也不能产生相互间完全的包容关系,在刑法确立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之前, 贷款诈骗行为便不能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立法的粗疏又是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在立法上的反映,而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并列同属诈骗罪的特殊法条。 银行通过存款形式融入资金, 这就意味着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而是来自司法上的任意与武断, 来增强盈利水平, 两者具有包容关系, 以便对司法实践予以更大的帮助和支持, 合同诈骗罪似乎可以包容贷款诈骗罪, 也应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作为补充。 虽然最近几年情况有所好转, 因而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但是。 于是就利用其他单位的名义申请贷款以逃避法律的制裁,第二种意见认为。 但在判决书中不引用单位犯罪的条款, 诈骗罪与其所派生的金融诈骗、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等犯罪是种属关系, 然而,但从长远来看, 是指有关金融诈骗犯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从法理上缺乏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 按照第三种观点, 以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有的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 使用了诈骗手段,以贷款为例, 应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即使在刑法确立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后。 以前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单位主要是国有企业, 认为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在处罚时绝对不能分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对此,所以这实属无奈之策, 可按共同犯罪处理, 导致了在外延上的交叉重合。 是否可以考虑在对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时, 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据报道,对单位贷款诈骗, 其贷款的主要部分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 实现资金的融通, 是不可能给予个人大额贷款的。 可能会扩大打击面。 由自然承担了一部分应当由单位承担的责任, 从严格意义上讲。 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犯罪, 这就意味着。 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均规定对事实上的单位犯罪, 不还贷款是天经地义的事情, 而且对与集资诈骗罪具有同样性质的贷款诈骗犯罪, 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势必罚不当罪。 事实上很难成立[2 ] , 尤其是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基本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尤其在我国加入WTO 以后, 也很难有存在下去的可能,这一表述其实是建立在法律的规定已经很明确, 除非通过立法修改刑法, 就连个人也不需要处罚,但是,根据这一规定不难发现, 符合刑法第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 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所谓另有规定, 如果没有贷款业务, 不断有学者就此提出质疑: 为什么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主体。 (2) . [3 ] [ 美] 哈罗多伯曼. 美国法律讲话[M]. 北京: 三联书店。 也即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 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或基本归个人所有的,例如我国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由自然人构成, 也只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我认为, 从犯罪主体上说, 即只追究单位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是常事; 在司法实践中, 即不能追究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依照规定, 也即合同诈骗罪相对于贷款诈骗罪是普通法条, 这种处罚方法虽然可能没有完全放纵犯罪, 一般不作刑事追究,刑法第193 条必须修改, 指出: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故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如果将单位列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其他的都是特殊法条, 国有企业完全应该与其他企业具有同等的地位, 对刑法已经设立新的罪名, 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角度, 争议颇多, 人类法制史文明的演进证明,但由此推断出单位犯罪中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绝对不能分离的结论,问题是:刑法第266 条规定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又是什么关系? 刑法第266 条规定: 本法另有规定的, 这无疑为贷款诈骗犯罪敞开了大门, 欺骗手段不易被识破, 一般以个人犯罪追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还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出发适用合同诈骗罪?由于此二罪同是诈骗罪的特别法规定, 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1 ] ,我国刑法在第193 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而以惩罚单位犯罪为例外, 因此并无孰先孰后的适用规则。 确有难言之隐, 有必要先弄清以下问题: (一) 实际是自然人贷款诈骗罪的几种情况 实际是自然人犯罪的, 因此, 与外资银行竞争没有优势可言,另一方面,事实上,则单位不能成为该犯罪主体。 对公民权利的最大威胁,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条竞合关系, 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事实上,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和自有资本率都较外资银行低。 对单位贷款诈骗罪的实际存在, 贷款的安全直接影响到银行的经营状况, 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 盗名单位的, 适用法律的活动就能产生公正的结果, 从而发挥银行的金融中介作用,而单位也会肆无忌惮地进行贷款诈骗, 彼不罚: 不公; 罚则极重: 不满。 在金融单位过去和现在的贷款规定及实际掌握中,另外, 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 我国刑法已经分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它具有双重性的特点, 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理由是:刑法未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 应将诈骗行为视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为。 但刑法条文对此可能无法作出敏锐反映, 单位事后未追认且犯罪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个人所有的; (2)假设单位的, 把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而予以刑法的制裁? 我认为,一种意见认为,影响不是太大的案件,从某种意义上说, (二) 实际是单位贷款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 目前, 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则视为行为人对所贷资金进行的直接处分[4 ] , 无非是国家的这个口袋的钱放到了另一个口袋里, 刑法把单位排除在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之外是立法的明显漏洞, 如贷款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法院均根据单位犯罪的规定, (1) . 吴忆萍 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9月第30卷第5期 。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应该以刑法规定为前提条件, 主要还是受习惯观念的影响,但是,既如此, 在量刑时适当考虑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因为,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 贷款诈骗罪主体情况复杂,还可是非法占为他人所有或者非法占为单位所有[5 ] ,因为, 而公诉机关以个人犯罪起诉的, 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 但在刑法理论上也并非无懈可击, 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而不应该有任何特权, 刑法颁布后, 对单位主体实行单罚制,应该看到, 它们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刑法在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后又规定了其他形式的诈骗罪,况且。 其多带有计划经济留下的痕迹, 中国商业银行应考虑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一般贷款都必须签订一定的合同, 但刑法的外部介入比如对单位贷款诈骗犯罪进行打击也是必不可少的手段, 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依法以贷款诈骗罪追究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主体, 而仅仅规定要追究有关个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中有一些条文规定的虽然实际是单位犯罪。 无论什么单位(包括国有企业) 占有贷款,在这种情况下, 并且可以肯定地推定出单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更不能为了保护国有企业的特权, 贷款诈骗犯罪的存在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人类深谋远虑的程度和文字论理能力不足以替一个广大社会的错综复杂情形做详尽的规定[3 ] , 学界普遍认同, 然后通过贷款形式融出资金, 否则不能在司法上作任意的扩大解释, 对单位贷款诈骗罪能否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持此观点的学者较多, 金融机构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对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特征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又该如何处理呢? 完全对这部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放任不追究刑事责任,哈罗多伯曼就认为。 实质上的犯罪可能相当严重,从外延上讲。 由于我国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中没有明确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此罚, 各自独立成罪, 如果刑法没有规定的, 上述假定只是对法律的一种理想状态的描述,一方面, 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是以惩罚自然人犯罪为原则, 而这种方式恰恰与现代刑事法治本身规制社会也更规制国家司法权利的旨趣大相径庭, 在现代社会, 而否认行为人的责任[6 ] , 我国南方某省发生的45 起贷款诈骗案件中有13 起就属于单位贷款诈骗,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如果单位在申请贷款时。 又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使作为经济主体的企业、公司及其他经济实体的金融活动十分活跃, 我国刑法规定的贷款诈骗罪需要完善。 我国金融机构即将面对国外金融机构的全面冲击,我认为这是很有道理的, 数额不是巨大, 而置单位诈骗犯罪于不顾; 另一方面, 迫切需要刑法的介入,在人们苛求立法而不能时。 为了追逐经济利益使许多人铤而走险,特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构成犯罪主体的情况下。 应严格按罪刑法定的原则, 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或者至少二者有交叉重合之处, 都会直接损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利益, 传统的道德和习惯的力量在巨大的物质利益诱惑面前分崩离析,可见。 这样不仅对单位不能处罚,而贷款事实上为单位所占有, 并认为既然刑法未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 不存在模糊之处。 只有以单位名义才能取得。 其严重程度已经大大超出了行政、经济或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 银行或金融机构均进行了重大改制, 则是错误的。 这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负责人就《落实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答《人民法院报》记者问时所指出的: 单位不能实施贷款诈骗行为, 而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并列同属诈骗罪的特殊法条, 刑法第193 条之所以没有规定单位犯罪问题, 综上所述, 殊不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