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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即被害人处分财产、交付财物的当时是自愿的,但该自愿只是表面现象,实际上是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愿的,是由于行为人的原因,致使被害人限于错误的认识而表现出的“自愿”。 ②诈骗罪同盗窃罪一样都是用“和平”的手段取财,但其有自己特殊的行为结构和行为方式,与诉讼欺诈的不同点表现在以下几点: 1、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在刑法上被归入侵犯财产罪中,对诈骗罪处罚和量刑的罪责基础均在于诈骗行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即使诈骗行为中有方法的不同或者对他人的利用以及对第三方的欺骗,但是均不涉及对其他法律权益的损害,即为单一客体。而诉讼诈骗所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法院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对于财产所有人来讲,财物的被侵夺其原因不是自己被欺骗,而是基于法院被欺骗后用国家强制力强行将自己的财物执行与他人。人民法院对被骗财产并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任意处分他人财物的权力,只不过是基于受欺骗以生效判决为基础强行将他人财物执行与行为人,这与诈骗罪的特征显然不符。 另外,前文已经交代诈骗罪是由于行为人的原因,致使被害人限于错误的认识而表现出 “自愿”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然而,从诉讼欺诈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却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因为,严格来讲,法院作出判决并非“陷于认识错误”的结果,而是诉讼规则使然。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奉行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只要一方的证据优于对方的证据,即使一方对另一方所提出的证据有合理辩解,但只要其无法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己方所持怀疑,便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显然与刑事诉讼中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有根本的区别。因此,只要一方的举证优于对方且合乎法律所确认的证据规则,法院便必须依照这种证据规则予以确认。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是证据所推导的法律事实。从这个角度讲,与其说诉讼欺诈中行为人虚构事实使法院陷入了认识错误,还不如说是其恶意利用了民事诉讼的诉讼规则。因此,诉讼欺诈与诈骗犯罪并不具有一般与特殊的逻辑联系,将其纳入诈骗犯罪显然是牵强的。 同时也不宜将诉讼诈骗归入三角诈骗的行为类,三角诈骗只是诈骗方式的不同,其他特征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三角诈骗的直接被欺骗人虽然不是行为的所有人,但此人也应该是财产的管理人或合法占有人,而且财产的所有人并不对此知晓,否则诈骗也不能顺利实施。 2、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是一方面,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使自己非法获取财物的故意。而在诉讼欺诈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存在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利用法院使自己非法目的“合法化”的故意,也即妨害诉讼活动的故意。二是行为人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故意。须强调的一点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并不局限于财物,其既可能是诋毁他人名誉,也可能是企图利用诉讼拖垮对方,还可能是试图通过诉讼吸引媒体的注意,扩大影响以获得广告效应等等。 3、侵害的权益不同。诈骗罪(包括三角诈骗)的侵害权益只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而诉讼诈骗所侵害的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双重法律权益,所以这也与通说的诈骗罪只侵害他人财物所有权的单一客体情况相去甚远,而且对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侵害往往更严重,在对该类行为的归类上决不能归入以侵害财产为犯罪客体的诈骗罪中。 另外,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诉讼欺诈也不应用仅凭数额定罪量刑的普通的诈骗罪来处理,例如,行为人利用人民法院诈骗了他人数额较小的财物,但是对人民法院权威和声誉造成的极大负面影响以及诉讼资源的浪费远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如果定诈骗罪,往往没有办法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使追究也会因定性为诈骗罪造成罪、责、刑不相符的情况,同时如果定性为诈骗罪就会出现把对人民法院诉讼秩序的侵害该法律权益为侵犯财产的法律权益所吸收,出现犯罪侵害权益保护本末倒置的情况,所以诉讼诈骗并不应归类或解释为普通诈骗罪。 4、侵犯财产罪多为结果犯,而诉讼欺诈罪则为行为犯。 (三)诉讼欺诈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等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着重点在于对受害人的精神强制,如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等,即受害人交出财物是基于法外力量的威胁,而且该威胁是违法的,而不是人民法院审判和强制执行力的威胁,更重要的是敲诈勒索的威胁方式并不是直接强行占有财物或利用他人强行占有财物,而是基于内心的恐惧“自愿”交出财物,否则就是抢劫行为,①但诉讼诈骗确是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为基础编造假象强行由法院执行到他人财物然后交与行为人,这与敲诈勒索理论在侵害的法益和客观方面等均有本质区别,故诉讼诈骗行为不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诉讼欺诈的刑事应对 (一)单独设罪的必要性分析 诉讼欺诈反映的是一种道德丧失,“诉讼欺诈”这种欺诈不仅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一般来说,当事人有强烈的逃避刑法制裁倾向。如果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为准绳,那么,诉讼欺诈者都将逃过法律的制裁。毫无疑问,面对严重损害公众和他人利益的诉讼欺诈,寻找有效治理这种非法行为的方法非常紧迫。目前最为重要的是尽快完善法规,在相关法律中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惟有如此,才能惩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的诉讼欺诈行为,并防止这种倾向的进一步发展,以确保法制的权威和公正。 (二)相应的法定刑配置 (一)将诉讼欺诈罪纳入妨害司法罪 目前学界对于诉讼欺诈罪应归入侵犯财产罪还是妨害司法罪存在激烈争论,笔者主张诉讼欺诈应纳入妨害司法罪,其理由如下: 1、尽管诉讼欺诈与侵犯财产罪在犯罪的构成上有颇多的相同之处,但其区别也是相当明显的。前文已经分析了诉讼欺诈与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在此不再多述。 2、将诉讼欺诈罪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符合刑法谦抑的价值追求。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