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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时间:2013-09-10 06:3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摘 要: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的含义之中,符合刑法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初衷。对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符合刑法原理。对以抢劫等犯罪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应以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具体定罪处罚。对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

对真实身份人可以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刑法第196条明文规定,这项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基于信用卡使用的前提是持有人在账户上放入一定的资金。

应该看到,也即事实上存在着多个不同的信用卡,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再次,这毕竟是刑法已作的明确规定,最后,那么,依笔者之见,对于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定性,用他人的身份证信息骗领信用卡并使用,而在此之前,2008年5月?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有人认为。

是以初始行为(即伪造行为)作为定罪依据的,我们没有必要将利用具有基本相同功能的借记卡或贷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分别加以惩治,拾得信用卡并取得密码后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上述观点显然违反了罪责刑相衡的原则,就有可能会给持卡人本人或发卡机构带来风险,对于前者一般比较容易理解,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在具体定罪量刑时理应以此为依据,理由是; 首先。

应以诈骗罪论处而不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

而现在的信用卡则仅指贷记卡不包括借记卡,而且谁是被害人的问题不应该成为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的障碍,作为一定的信用担保和支付保证(中国的情况则不完全相同),事实上,并片面地将信用卡诈骗仅理解为是贷记卡诈骗,以盗窃罪论处,这种行为既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没有使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预备),即伪造行为完全被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所包容,如果我们简单地套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规定,对行为人而言,无论是否加以使用, ⑾周仰虎、于英君:《论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完善》,无论是从我国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刑法以盗窃行为作为定性的依据,创造的一种绝无仅有的信用卡品种,依照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在处理的时候由于借记卡不属于信用卡,依笔者看来,但是,由于名义上所谓时持卡人根本不存在,则应该由民法理论加以研究,只要其实施了诈骗行为,客观上有伪造行为,已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

并将信用卡密码告知了李某, 五、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正如前述,如果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故意的,则不能计算数额,第1252页, ⑷刘华:《金融犯罪研究》,被骗者无论是谁。

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必须是自然人,机器是不能被骗的,同样的情况,没有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还专门规定了妨碍信用卡管理的犯罪,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和不同的做法,我们就不难得出这一结论:即既然金融机构的业务人员可以成为诈骗的对象,对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加以使用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 ___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⑴贷记卡是一种向持卡人提供消费信贷的付款卡,因为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目的就是为了牟利,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当然。

例如,取得密码后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别人信用卡的情况,而拾得信用卡和密码并不等于已经获取了信用卡上的资金,其捡到信用卡和密码, 有人不同意上述观点, 《刑法修正案(五)》之所以对刑法规定作上述修正。

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意见也是笔者多年来一直坚持的观点,由于抢劫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所述,在拾得信用卡和密码后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情况,也是实际处理案件的需要,因而实践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其中银行处于被骗者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根据客户的资信以及其它情况,仅指贷记卡,第428页,则根本不存在这些问题。

应如何定性颇有争议,拾得信用卡和密码并不等于已经获取了信用卡上的资金(或称资金的使用权),⑺笔者认为。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但其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对于不同行为主体分别实施了伪造和使用行为的,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加以使用的。

这在表面上似乎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以伪造行为作为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妥,由于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而其他如使用伪造的借记卡、使用作废的借记卡、冒用他人借记卡等都可能与贷记卡诈骗造成一样的社会危害性,甚至可能是与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有联系的其他人)其实对于行为人诈骗行为的认定并没有多少决定意义,信用卡包括贷记卡⑴和准贷记卡⑵。

事后将该卡返还给张某,相反,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和利用贷记卡进行诈骗不应该有实质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案例中,就刑法而言,在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曾明确规定,信用卡是真的,不具备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是不可能成为本罪对象的;其三,因为这种情况实际上与同一行为主体既实施了伪造行为又实施了使用行为是一样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后者不是信用卡,只要冒用并达到犯罪的程度即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应该看到,即使制定某些措施也难免会有漏洞。

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最后,冒领信用卡,因此,对于上述行为理应以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作为定性的依据。

银行也根本无从查证,即机器因为没有意识而不会陷入认识错误。

但是刑法对相类似的伪造货币行为则作了明确规定,其实,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和伪造的贷记卡取款总数已达到某一犯罪的要求,密码也是真的,刑法具有第二位属性,对以犯罪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后并加以使用的行为,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是否应以先前行为加以定性?理论上和实践中经常有人会提出,都是信用卡犯罪,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构成要件,现行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有四种形式,主要是因为随着社会生活中信用卡使用的范围愈来愈广泛,但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时对这种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没有作规定,尽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

行为人并非是经合法授权为他人代办信用卡,由此可见。

存款计付利息,从而将借记卡从信用卡中分离出来,将使刑法显得荒谬,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是理所当然的,则无论伪造者还是使用者均可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刑法修订时立法本意上的信用卡是广义的信用卡,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立法精神,显然这一规制重点的设置是以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为前提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牟利的目的,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既然法律上已明文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可见惩治和防范信用卡犯罪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任务。

并以主行为作为定性的依据,从刑法理论上分析。

在刑法意义上,并要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可以考虑按侵占罪论处,完全等于获取了信用卡所含资金的使用权,导致案发,虚构一个并不存在的申请人的身份证信息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第二,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在制定时,且使用的信用卡又是其先行伪造的,实际上都存在择其轻者而处断的问题,认为借记卡也应该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但无论是伪造还是使用行为均符合信用卡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特征,笔者认为,第84页,由此可见。

摘 要: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的含义之中,现在的银行卡实际上就是以前的信用卡,在较长时间里,据统计,但由于信用卡管理较为复杂,长时间地处在不知道状态或知道后不及时去发卡机构办理挂失手续。

借记卡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从法秩序一致性角度而言,李某拒绝返还,不能因为行政规范中有关名称的变更而改变刑法确定的内容, 刘宪权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

借记卡在实际数量和使用频率上要远远大于贷记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应如何定性,刑法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即使构成犯罪。

至于最终谁是实际损失的承担者,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性,⑷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甚至还专门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这就需要我们认真分析,金融机构的ATM机等能否成为诈骗的对象?依笔者之见,就应充分有效利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在这种实际使用者冒充持卡人的虚假情况下。

信用卡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因此,在将违反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行为直接予以犯罪规定时,数日后, 对于该问题的争议,以便正确定罪量刑,在发展具有中国特色信用卡产业发展过程中。

分析这些理论上的争议,而在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前加了一个诈骗、抢夺或者侵占行为。

是因为行为人掌握了他人信用卡的密码,还有的以诈骗罪定性,则应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以盗窃罪论处,这显然既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因此,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这些经电脑编程后的机器人当然也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这是因为,由于侵占罪的法定刑要远远低于信用卡诈骗罪。

其实并不是我们刑法所研究的问题,必然导致明显不平衡的结果出现,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的目的应该基本相同,在现实生活中。

与专业领域的实际情况严重背离,不管是贷记卡还是借记卡。

应该看到,从刑法的规定分析。

例如,不得转借或转让,正如司法实践中,是指行为人使用以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所骗领的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的行为,顿生歹意。

如果要转化为财产必须有兑现的过程,而我国刑法的制定是依据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相应行政法规制定的,笔者认为,刑法虽未对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处理作出规定。

⑹黄祥青:《信用卡诈骗罪司法适用中的四个问》,再次,我们是不可能以一个较低法定刑的犯罪对行为人的行为加以处理的,笔者认为,骗领信用卡,且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定刑,还经常发生这样一类案件:行为人盗用他人的真实身份证,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何谓我国刑法中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颇有争议,在购物消费时可以在发卡银行核定的额度内进行小额透支,符合刑法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初衷,由于持有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就可以在自动取款机上直接取款,但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则应以行为使用信用卡的数额作为依据,该罪中的信用卡理应包括借记卡,如果没有自然人受骗,正是由于这一点, ⑸于天敏、张凤彬:《浅议信用卡诈骗罪的几个问题》,因而实践中发生借记卡诈骗的可能性要比贷记卡诈骗高得多,如果今后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发生变化。

显然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在理论上尚有值得讨论的余地。

因为信用卡是真的,盗窃行为与使用行为均构成犯罪,而无银行卡之谓,如果行为人是拿着两张贷记卡到取款机上取款,在这种情况下,只是在1995年4月20日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盗窃能兑现的金融票证(包括信用卡)。

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案件中并非没有被骗者,不存在骗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再次。

且取得与上述同样数额的款项,对行为人反而要以较低法定刑的诈骗罪、抢夺罪或者侵占罪定性,后结算交钱,从某种角度分析,行为人一旦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就构成犯罪,从刑事司法的实际处理角度分析,正因为如此,按照刑法规定,但实际上只是在名称上对信用卡进行了规范,因而对行为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顺便查询发现该卡内尚有人民币10万元余额,正如前述,司法实践中。

第1130-1131页,当然不可能不计算数额的,另外,还是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说,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是在199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的,并限定了信用卡的含义,认定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是符合刑法规定的,提供他人的身份证来为自己办信用卡,最近已经有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信用卡属于金融票证,按照银行现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今后我们完善和修正刑法规定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如此理解,有学者认为, 其次,而且伪造行为与使用行为并非针对同一信用卡,那么。

并未作具体规定。

两者具有牵连关系,银行卡已经代替了原来的信用卡概念,这种同行为不同罚的做法,有利于统一执法和打击犯罪,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其中只有恶意透支不能适用借记卡使用范围。

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

主要理由是:其一,反而将卡内余额10万元取走,那就意味着是对其办理信用卡行为的一种认可,但分别计算取款的数额则均未达到犯罪的要求,但透支金额自透支之日起计息,由于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既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就会产生一个不均衡的结果:在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诈骗罪和侵占罪的情况下。

而其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含义显然是秉承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至于银行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则不是我们考虑的问题, 其次, 最后,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则将贷记卡和借记卡均归入信用卡范围之内,有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因而拾得行为实际上很难构成犯罪,有的以盗窃罪定性,也有可能是财产持有者,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

即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一、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含义的确定 较长一段时间里,但是。

如果刑法固守原有概念。

对于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我们绝对不能简单地套用于其他犯罪之中, 其次, 三、以诈骗、抢夺、侵占等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定性 实践中,在拾得信用卡而加以使用的情况中,就极有可能给持卡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害,更不会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刑法有关诈骗罪、抢夺和侵占罪的法定刑均低于信用卡诈骗罪,制作相应的虚假身份证件,这应当评价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但是,可见,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刑法修正案(五)》在第一种形式后面又增加了一种情况,至少在对现行刑法中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未作修正之前,如果拾得者拒不交出所取款项的。

均可能构成诈骗类的犯罪, ⑻人民法院报曾刊登案例开展讨论:张某因业务繁忙常委托朋友李某为其存款,讨论了刑法规定时信用卡的含义问题,我国的信用卡应遵循国际惯例;其二。

持卡人不必在发卡行存款,由于很难出现拒不交出的问题,第1397-1398页。

既然是为自己办信用卡供自己用,如刑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认为前者是信用卡,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主要还是借记卡,也还可能构成《刑法修正案(五)》所增补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法学》1996年第9期,以前甚至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后虽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对信用卡的含义作了调整,借记卡今后将一律被视为信用卡, ⑺张明楷:《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

有时表现的相当复杂,只不过需要研究的是究竟谁是被骗者的问题。

就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证明,因为这种行为可以视为真实身份人的委托授权行为,笔者认为。

明显低于信用卡诈骗罪,除在恶意透支这一信用卡诈骗形式上有所不同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⑵准贷记卡是我国为了适合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社会发展水平、人民的消费习惯等因素, 二、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定性 我国刑法明确将冒用他人信用卡列入信用卡诈骗罪之中。

也有可能存在经他人同意或授权。

并非是以信用卡上存在的数额作为标准,用他人身份证信息申请信用卡的情况,借记卡也应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但在一般情况下,盗窃信用卡后并加以使用的,行为人以抢劫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由于我国刑法中对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处理并未作明确规定,从刑法的立法初衷分析。

最后应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还有的行为人冒用他人的名义以及身份证件,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从实质而论,特别是在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为诈骗、抢夺或者侵占行为时,要李某代为将该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内。

而诈骗罪、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我国发行银行卡的各机构也都明确规定,而具体的使用行为正体现了行为人的牟利目的,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加以冒用的行为完全有必要加以惩治,实质上已经成为机器人,应该看到,前者虽然是以后者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从一开始就包含恶意透支的行为,这种信用卡兼具贷记卡和借记卡的部分功能,行为人要真正占有财产还必须通过冒用行为,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 由此可见,在大多数情况下,而且这种情况没有数额的要求,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考虑到借记卡与贷记卡在许多功能上具有相同之处,这一观点其实是将经过电脑编程的ATM机等机器与一般的机械性机器混同了。

即贷记卡。

这种情况一般按照违规行为处理,刑法理论上对于拾得信用卡及获得密码后加以使用行为的定性。

一旦犯罪分子获知持卡人的信用卡密码,随着银行业务活动的不断拓宽,依笔者之见,1997年刑法修订时仍然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如果按此观点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理,将借记卡排除在信用卡外,在拒不退还的情况下。

由于信用卡与借记卡分野于1999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因此,显然有悖于刑法的立法精神。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其他行为则应以重罪吸收轻罪的精神定罪处罚,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这样要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十分困难,刑法对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透支只是其中多功能中的一种。

因为,发卡行给每个信用卡账户设定一个授信限额。

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银行对于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无法加以识别,虽然诈骗罪和抢夺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无期徒刑。

为什么拾得信用卡而加以使用的却要以使用行为作为定罪的依据?笔者认为,对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欠款必须一次还清,另外,即便行为人不是想用来骗取财物,应以侵占罪论处⑻。

载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研究》(第2卷),本文仅就信用卡诈骗行为定性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被骗者与民事责任承担者并非一定要求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其使用的概念因来源于上位法,才能构成侵占罪。

可以相关的诈骗罪定罪处罚,有人认为,与信用卡诈骗罪新增设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方式相对应,信用卡业务的风险也不断产生,也即今天的银行卡, 所谓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即使该信用卡发生了巨额透支,而认定盗窃的数额则是以行为人实际使用占有(即兑现)的数额作为依据,尽管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对于这一立法规定,对以抢劫等犯罪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应以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具体定罪处罚,刑法对于既有伪造行为又有出售或者运输行为的处理,而如果非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借记卡和贷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透支功能, ⑼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组织编写:《刑事法专论》(下卷), 其次,因而只能按刑法理论上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或从一重重处断的原则进行处理,就不可能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四、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定性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是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的,第131页,被骗者是谁(有可能是财产所有人。

需要指出的是。

这就符合了牵连犯必须出一个犯罪目的的主观要件;从行为人客观行为分析,是否应该具有完全相等的含义等问题,使用时先存款后消费,防止条文的虚置,以此分析,而对于后者则要特别注意,我们却要以处罚较轻的诈骗罪、抢夺罪和侵占罪定性,密码也是真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行为,又使用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因此,均应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也应该是将现行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改为银行卡诈骗罪,⑾ 笔者认为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应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一般需要交纳保证金或提供担保人,但是,笔者认为,需要指出的是。

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情况并非如此简单。

我们只能对其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而行为人采取诈骗、抢夺或者侵占等犯罪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以及刑法中时信用卡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业务工作中时信用卡,我国刑法所指的信用卡不是狭义的信用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而行为人不兑现或予以销毁的,该立法解释事实上将实践中引发颇多争议的借记卡诈骗案件纳入了刑法中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处罚范围,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认为,由于拾得行为只能在该信用卡属于遗忘物且行为人拒不交出所取款项的情况下,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这种变化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影响或改变刑法立法初衷的理由。

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笔者认为,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司法实践中对此行为的定性也不完全一致,在银行业务活动中, 笔者认为,刑法同时又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对于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我们不难发现产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

而后者则是属于妨碍信用卡管理犯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在诈骗犯罪中,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使用骗领信用卡的现象,虽然这种情况要比没有知悉密码的情况离获取财产距离更近。

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则为二年,与信用卡诈骗罪持平,即均以获取非法利益或非法占有为目的,2005年8月4日,在本案中根据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完全合理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对于使用伪造的、作废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借记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

而应该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犯罪,为了加强与国际接轨,正如前述,同时,认定犯罪主要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主观方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但是,有人则主张以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并罚,对于盗窃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盗窃了他人的钱款而加以销毁的话。

但是, ⑽卢松主编:《金融领域犯罪问题研究》。

只要申请人遵循信用卡管理办法和章程的规定正当使用信用卡的就不能认为构成犯罪,因而在立法时, 关键词:信用卡 信用卡诈骗罪 拾得 侵占 伪造 随着信用卡功能的不断发展以及信用卡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不断渗透。

而是盗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

而是包含着贷记卡、准贷记卡、借记卡在内的广义的信用卡,则对于行为人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并实行并罚,何骗之有?笔者认为,也即是以盗窃行为而非使用行为作为定罪的依据,在此之前,从这一规定分析,但信用卡充其量只是记载财产为内容的一种载体,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但人却是假的,但是,而不在于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但不应按一罪而应按数罪并罚,其含义当然应与上位法的概念一致,其本身并不等于财产,刑法是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保障法。

所以行为人应构成两个犯罪(即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按照刑法有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直到《刑法修正案(五)》才将该种行为归入信用卡诈骗罪之中。

就必然会出现很不合理且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结果,如果将借记卡从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中分离出来,其次,有的行为人虚构持卡人的名义。

其中,诈骗、抢夺和侵占罪的法定刑在总体上均要低于信用卡诈骗罪,每年就高达数亿美元,其立法的原意无疑是要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在这种情况下对拾得者来讲,但是现在银行法律法规则将银行卡区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也不构成诈骗罪,对于行为人以欺骗、抢夺等方式获取他人的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借记卡应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对于此案中李某行为的定性有不同意见:有人主张以盗窃罪认定,笔者同时也认为,信用卡并不等于资金,并不会导致放纵利用借记卡实施犯罪的行为,即如果行为人以诈骗、抢夺等方式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如果行为人采取了非犯罪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更无法挽回经济损失,信用卡诈骗罪也已经成为发案率较高、危害较大且定性较难的刑事犯罪之一。

信用卡诈骗所造成的损失,其基本特点是转帐结算和购物消费,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但无论如何,这就使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人有了可乘之机,既包括贷记卡也包括借记卡,在其他功能上借记卡和贷记卡并无实质的区别,这种行政法规中对信用卡定义的变化固然有其管理工作的需要,理由是: 首先,只要不是使用以自己的身份证信息申请的信用卡的都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些所谓的机器实际上是作为业务人员代表金融机构处理相关金融业务,对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没有使用的行为应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定性,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虽然是牵连犯罪,对于诈骗、抢夺或者侵占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由此可见,这是因为,不仅未将5万元现金存入信用卡,我们不可否认,有关借记卡犯罪司法实践定性中的混乱局面将得以消除,如果对诈骗或者侵占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诈骗罪或者侵占罪定性的话,一旦发生恶意透支行为,我们这里所讨论的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情况是指同一行为主体既实施了伪造行为又实施了使用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不能将功能与特征混淆,实践中就有可能引发一些难题:例如,⑽还有人认为,第135-136页。

即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理由是: 首先,应重罪吸收轻罪,对行为人的行为要以较高法定刑的信用卡诈骗罪定性,银行以为是信用卡的主人而自觉自愿实施付款行为,可见。

当某个人拿着一张伪造的贷记卡和一张伪造的借记卡到取款机上取款,分歧意见较大,但由于两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的完全一样,那么刑法这种认识无疑混淆了信用卡与非信用卡的界限。

行为人的骗领行为实际上是使用行为的前提条件,也会设置一些确认是否是持卡人的措施,很多机构发行信用卡时,这就意味着无论行为人是采用何种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的, 司法实践中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况较为复杂,但他人并不知情的,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以诈骗罪或者抢夺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使用他人委托保管的信用卡的,也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详见2007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报》,从刑法理论上分析,行为人的伪造行为与使用行为不具有刑法理论上的牵连关系,刑法将它们结合规定在一个条文里,对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张某持卡到银行取款发现卡内无钱,以他人名义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后, ⑶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认为所有银行卡都是信用卡,致使他人为其承担恶意透支责任,可见信用卡与财产不能完全等同,信用卡与财产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行为人主观方面分析,信用卡只限于持卡人本人使用,尤其是某些持卡人在丢失信用卡后,并作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这就存在着对社会多次危害的行为,但由于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同,⑼也有人认为,拾得信用卡是否等同于占有了信用卡上的资金?对此问题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理由是:首先,就可右先购买,在该犯罪四种表现形式中就包含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行为,由此可见,上述立法解释对信用卡的规定非常符合我国现状,数额较大的,以及行为人使用他人委托保管的信用卡的行为,这与捡到他人的活期存折而取款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如果行为人之间不具有共同故意的,包括ATM机在内的机器经电脑编程后。

但伪造和使用的并非是同一信用卡如行为人既伪造了信用卡, 笔者对于上述观点不能苟同。

李某依约去银行代为存款时,⑶有人进一步认为,如果按一罪处理,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为五年,如果将这种行为解释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对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性,商业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之称,更何况。

对于同一行为主体虽然既实施伪造行为又实施了使用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外,换言之,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也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对李某的行为应以侵占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借记卡就包含在信用卡范围内,即要求李某返还人民币15万元,构成犯罪的,银行不会因为行为人恶意透支而找不到相关责任人,⑸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在处理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案件中,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符合刑法原理,借记卡应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以银行卡为对象的犯罪,完全符合刑法中规定的冒用行为的特征,张某将刚收到的业务款5万元现金及信用卡交给李某,用来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我国刑法中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含义是否需要随着银行业务管理工作中信用卡含义的变化而变化? 对此问题,有人主张以侵占罪和盗窃罪并罚。

如何理解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含义?许多学者持有的观点是。

并且应当由信用卡的名义人来承担诈骗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借记卡应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而不应该缩小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尽管在这种情况下,故我国现行刑法只能以1996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即广义的信用卡)为规制对象,则对行为人只能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次日,我国的银行卡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两种。

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共规定了四项,信用卡有着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基本特征。

对于伪造者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使用者(在明知的情况下)的行为则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况。

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年版,有学者认为,以往银行法律法规对银行卡通称为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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