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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面对这么多的异议会改变吗?

时间:2012-01-31 17:16来源:楚乔 作者:影儿 点击:
以下是网上评论得来的:1.既然儿媳没有享受公婆财产的权利,那么是否还要尽赡养的义务呢?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法律,这公平吗?2.这个观念我赞同
以下是网上评论得来的: 1.既然儿媳没有享受公婆财产的权利,那么是否还要尽赡养的义务呢?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法律,这公平吗? 2.这个观念我赞同啊。因为我的房子就是老公婚前买的,现在老公在还贷款,我的钱用于家庭支出。有一天贷款还完了。老公强大了。这个还贷款部分究竟是他还的还是我们共同还的呀。因为他有公积金,用他的公积金还的。我的工资用于开销。如果算他还的。我怎么办啊。真要气的吐血了呀。这是一部什么法律啊。 3.妇女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为了不让自己在人老珠黄的时候被男人抛弃时连个睡觉的地方都没有,,,女人们也要重新披甲上阵挣钱了。试问还有人能甘愿在家生孩子、干家务、伺候公婆吗?老人没有伺候,家务没人干,离婚离率也会大大提高,男人没有了财产上的约束,感情更是泛滥,让女人失去了家庭的安全感, 只会让破碎的家庭越来越来,社会不在稳定,我想这也不是制订法律者所希望看到的,唉,希望制订法律者的男性同志,别太自私了,毕竟为钱才结婚的女人只是很小的一部分,不要忘了,大多数女人是贤妻良母的。 4.新婚姻法对女人不公平 ,农村的女人在娘家出嫁时净身出户,到了婆家还要做生育机器 ,变成家庭主妇自己不能上班浪费了青春错过了最佳的自理年龄,一旦被离婚就一无所有!!! 我本人也同样感到危机四伏:我比老公大五岁,和他还不是一个地方的人。本身婆婆就看不上我比她儿子大五岁,还因为不是一个地方的更不愿意接受我。而且婆婆是基基督徒狂热分子,因为我不和她信一个教,她就十分不满意。而且婆婆平时是个不会做饭,自己内衣裤都几乎是公公给洗的女人,嫁到她家后,她话里话外意思家务全是我的,她的衣服也得我洗。平时呢我只要花钱,她都认为是花她们家的了,其实都是我自己从娘家带的钱。而且因为我生的是女孩更不高兴我这个儿媳了。也许有人会说只要我老公爱我就好,可是平时老公就是个为母命是从的人,虽然在婚姻问题上他娶了我,但婚后我常常因婆婆在我老公那使小计而受到老公的冷落。因为婆婆我们不知吵了多少次。现在这个法律一出,我感到我的婚姻更加不安定了,因为婆婆可能会怕分房子会多少顾及一下,现在她不怕分房子了,可以想怎么样就怎么样了。真不知道定这个法律的人是怎么想的。
在建立这个解释的同时,是否能出台相应的其他条例,用作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我想说,不论如何,女人实实在在的在用自己的生命经营一段婚姻,从生理,情感和社会大环境来看都属于弱势群体. 拿我自己来说,我有正当较好的工作,家境也可以.可是,当遇到无赖丈夫的时候,一样的手足无措.为什么?因为是女人,我会被折腾病了,男人精彩的活着.家暴,冷暴力让我根本就不敢居住在自己的所谓的小家里.假如,我没有较好的工作,没有较好的家境,那么此刻,我可能连个挡风避雨的地方都没有.因为女人终究是女人,上天对于男女的分工是很明确的.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女人天生要为家庭子女付出更多更多.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观点主张应当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指引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据此,经研究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经综合考虑征求意见的情况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释(三)》还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参与,积极建言献策,充分表达了对婚姻家庭审判工作的关注、理解和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将紧密结合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工作实践,及时关注事关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为依法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幸福、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做出新的贡献。
女性不能将婚姻的幸福压在房子上,用婚姻绑架房产,一开始就会引起人们的反感,现在将这个问题以正视听了,很多人居然为以前的错误行为辩解,认为司法解释三不合理,这充分可见司法解释三的及时和威慑力。女人的婚姻需要多沟通,而不是房子往那一放,什么都不管了。夫妻间矛盾要沟通,婆媳间也要沟通。毕竟,女人是嫁人了,进了别人家,就算不听别人的规矩,至少也要做到,为别人家带来幸福。如果连付出辛劳都不愿意,都没做好准备,那还不如开始就不要结婚,永远在自己家当闺女好了。
根据去年民政的离婚率统计,有好些城市都已经超过30%,可以看出离婚已经成为了一种常态,结婚一两年就离也不少。 所以解释三还是有点事实基础的,但是解释三的规定过于机械。 按照概率来讲,男方和女方父母帮忙买房的概率是基本相等的。总不会生男孩的家庭比较会赚钱吧。其实这个规定并非是保护男方利益,在我看来应该是保护有钱人的利益。那么没钱的一方受欺负怎么办? 解释三短期内不会改了,要改在公布前就会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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