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中心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X保险理赔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2月1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赵X,被上诉人余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车主孙X奇于2007年3月22日在A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止。2008年1月23日,余X从原车主孙X奇处购买该车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未到A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批改变更手续。2008年1月30日20时许,余X驾驶该货车停放107国道1017公里+200米处,王X德驾驶豫S00***号三轮摩托车与该货车追尾相撞,王X德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X德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余X负次要责任。此案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由余X赔偿死者家属各种损失9万元。A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已赔付元,尚有元未赔。余X申请A保险公司以商业第三责任险赔付,但A保险公司以车出险时已转卖,未在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余X诉至法院要求赔付经济损失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 原审认为,余X购买孙X奇的车辆在孙X奇购买商业第三责任险有效期限内出险,其保险合同有效,A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余X要求A保险公司赔付保险款元,因A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元,尚有元未赔付。余X要求赔付保险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余X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A保险公司称孙X奇投保车辆第三责任险在车出险时已转卖,未在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应予拒赔。因孙X奇所投保险是车辆第三责任险,是对车辆出险的保险,不是对孙X奇个人人身保险,该保险在有效期间内,应随着车辆的转移而转移,车辆转卖在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只是作为合同内容的重要提示,是保险的一个程序,不是合同的特别约定,A保险公司以合同重要提示作为拒赔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按保险理赔程序,一次性支付原告余X第三责任保险金元。二、驳回原告余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A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余X承担675元。 A保险公司上诉称,本公司与被上诉人余X并未签订保险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因而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想知道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保险期内,车辆已过户转让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余X答辩称,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未经批改即无效,被上诉人余X承继了原投保人所享有的保险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X奇与上诉人A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余X从孙X奇处购得被投保的车辆,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理应继受孙X奇对投保车辆具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被保险人虽未在上诉人A保险公司处办理批改手续,但法律没有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因此免除上诉人A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上诉人A保险公司上诉称转让未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A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