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婚姻法解释律师解读 (普法完整版) 深圳律师协会会员:谭昊林律师、陈振律师 交流 引子:《婚姻法解释三》已于2011年8月13日正式实施,由于其新鲜出炉,因此我们在本解读中将其简称为"新解"。 背景: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件,2009年为件,2010年为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鉴于此,"新解"应运而生,隆重登场了! 作为婚姻法方面的专业律师,我们之前已对"新解"的草案作了详细解读,并将我们的意见通过公开渠道提交全国人大,供其参考。时隔半年,如今正式文件已出。我们发现,此文与当初的草案差别甚小,因此,我们对原有解读稍作修改,便可在第一时间发布我们的解读意见了。希望我们的解读对所有婚姻当事人有所裨益。 逐条解读: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解读: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只有以下四种情形才导致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现在,有许多人都在问,如果当初的结婚手续是找人代办的(当然,这是因为极少数婚姻登记机关的不负责任),之后,一方是否可以此为由主张婚姻无效呢?依据该条,这样的理由当然不能成为婚姻无效的说词,不过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手段,找当初那不负责任的婚姻登记机关讨个说法。但是,千万别忘记,行政复印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律师解读:该条明确了双方之间的举证责任,同时,我们还得注意以下几个重点:1、什么是必要的证据?我们认为,必要证据可以包含对方不忠的照片、视频、录音,他人的证言、证词等。2、根据该条规定,如A、B两方对簿公堂,如A"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则推定有其他必要证据的B方的主张成立。由此可知,如果A因心中有鬼,根本不想做亲子鉴定,那么从逻辑上说,他只需要找出与B所提供的必要证据相反的一套证据,就很可能彻底推翻B的主张。我们认为,亲子鉴定是目前最科学的确认亲子关系的手法,其准确率是99%以上,而该条的原意也是推崇亲子鉴定的。因此,我们建议以后进一步完善该条,删除"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而只保留"拒绝做亲子鉴定"。如此一来,如果心中有鬼的A拒绝做亲子鉴定,那么B的主张就自然可以得到认可了。这样才能保证公平与正义,而依靠科学最大限度地杜绝了人为的不公与暗箱操作。不过可以预见,如此一来,我国的亲子鉴定市场将会更加火爆了! 对于该条,我们还建议请不要忽略了孩子的感受。如果孩子年纪太小,那么他还无所谓。但当孩子有一定认知能力的时候,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是有一些孩子并不愿意自己的父或母通过起诉的方式去为他寻找母或父,原因很简单,孩子觉得很羞愧。那么我们是不是也应该考虑一下孩子的感受呢?因此我们建议,如果孩子年满10岁,成为了有一定思想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法律就应该征询孩子的意见。因为毕竟孩子才是真正的原告,学习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zuixinhunyinfa/2011/1219/110142.html。孩子如果不想去认爹认妈,那么还请大人们三思。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现实婚姻生活中,的确有一些人由于长期分居、冷战或虽住在一起但就是不拿一分钱出来与另一半共享等各种原因而拒绝支付孩子抚养费,从而将抚养孩子的经济重担完全推给了另一方,这样一来,另一方常常苦不堪言。法律实务中,对于逃避责任的一方,甚至有许多人就是利用这样的行为而逼迫另一方提出离婚请求,从而彻底摆脱婚姻的责任。正因此,法律给出了这一条解释。我们认为这条是非常切合实际的。 不过,经常会有当事人问我们,"请问律师,过去的几年,都是我一人出钱养孩子,他(她)一分没出,请问能否能要回过去几年他(她)本应付出的抚养费呢?"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分析,法律无法保证提问者的这一权益。但我们认为,逃避责任一方既然是一直在逃避责任,那么这一行为实际上是一个延续的过程,法律应该明确赋予另一方追偿的权利。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律师解读:这条突破了现有婚姻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不离不分财",而形成了一个例外,即"不离也分财"!此外,该条还涉及一个需要明确的难点,即如果一方起诉并做财产保全,而被保全的财产一般就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是否还得要求申请方提供担保呢?该点,我们之前建议人大在正式稿中予以明确,不过现在看来,他们并未引起重视。我们的建议是,如果被保全的财产为对方个人财产,申请方则应提供担保,如果被保全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方则无需提供担保。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读:孳息是一个法律概念,这里不多做解释,日常生活中,农作物结出的果实、银行存款的利息等都是孳息。但注意,任何如股票、开公司等投资、经营性收益都不属于孳息!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合同法186条是说,只有基于救灾、扶贫、公益、道义以及公证的赠予是不可撤销的,是必须"说到做到"的! 那么请你仔细想想,合同法186条所提到的那些条件,在现实生活中有多少人能真正碰触得到?因此看来,山盟海誓信不过!哪怕他(她)就是白纸黑字写明了给你一套房子,其实只要没去做公证,只要那房子产权证上没你的名字,他都能随时撤消承诺。而你最终能得到的,也永远只是一个承诺!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律师解读:看来不仅爱人之间的山盟海誓值得怀疑,公婆或丈人的话更加无法信任了。该条表明,即或你的公婆或丈人在你们的婚筵上喝高了之后在众目睽睽之下说要买一套房子送给你们小夫妻俩,但实际上,产权证上根本没你的名字,对不起,那房子的产权还就是与你无关。 当然,也有人说,凭什么要给出钱的一方那么大的法律风险?人家这钱可也是一辈子的积蓄啊。 呵呵,这是一个屁股决定脑袋的时代,谁说的都没错!男人与女人之间,本也是一场"潜伏"的"暗战"啊。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注意一个步骤即可:先取得监护权,再起诉!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我国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前,有司法解释列出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十三条具体原因,但并未明确包括生育问题,该条的意义就在于补充了一个法定的原因。看来今后妻子想背着丈夫去做人流就得三思了,听听最新婚姻法。因为丈夫知道后可能就会以该条为依据,起诉离婚,而法院面对对丈夫的诉求,在调解无效后,就必然是"应准予离婚"了!如此看来,我们不得不得出一个结论:一次偷偷的人流,有可能毁掉一个家庭!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律师解读:这一条要注意两点:1、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般可平均分割。当然,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就是这么操作的。此款没有太多新意,你只需要记住即可;2、该条的新意在第二款,该款提到了"增值部分"。这样一来,对于婚后参与共同还款的一方来说,就更公平了,毕竟这几年,中国的房价还在上涨嘛。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该条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因夫妻之间的矛盾而受损,值得看定。在当初人大公布的草案中,想知道最新婚姻法。原文还有一条"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意思是夫妻仅拥有这一套房子并居住其中,那么第三人的购买就会"竹篮打水一场空"。这样的不确定因素无疑给善意第三人增加了无法确定的法律风险,因此我们建议人大删除该限制性条件。可喜的是,"新解"中并无此条件。人大,来,赞一个!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律师解读:这一条的核心意思在于:1、房改房也只看产权证,产权证上是谁的,房子就是谁的;2、该条提到了"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那么问题来了,在诉讼的时候,如何来确定这个"债权"呢?作为律师,我们建议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的时候,最好让父母打个欠条,或者说让父母写个赠予合同,最好再去做个公证。这样一来,夫妻中的某一方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当然,如何说动自己的老丈人或公婆,那就得看你的本事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实则非常恐怖的一条,但在针对"二奶"、"房子"等问题的喧嚣讨论中,该条被彻底的忽视了。仔细看看,老都老了,自己的养老钱都可能被分掉一部分去,想想都让大部分普通工薪阶层不寒而栗!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律师解读:这一条要特别值得注意了,因为它彻底改变了现有离婚协议的威力!这一条明确规定:只要在双方签定了离婚协议后没有去登记离婚,哪怕没过几天双方就闹上了公堂,法官还是不认这份协议的。如此一来,守约方最好是采取速战速决的计策,协议一签,马上促使另一方去登记离婚,以防夜长梦多,协议变废纸!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律师解读:这一条是非常有意思的。为什么说有意思呢,因为它把人间的生死、爱恨、钱财通通包含进去了。 依据该条,如果双方还没离婚,而只是正在闹离婚,作为防守的一方其实是有计可施。依据该条,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遗产的时候,法院是不会支持请求分割财产一方的诉求的。这样一来,问题对于防守方就十分简单了。和家人商量一下,大家暂不继承财产即可嘛,此计就一个字--"拖"! 那么如果双方已经离婚了,又当如何呢?依据该条,双方在离婚后,请求分割财产的一方必须密切注视另一方家庭的动态,尤其是注意对方家庭的生死情况,以便在离婚后争取分得一部分财产。而作为防守的一方,又如何来避免在离婚之后还要被对方"分蛋糕"的行为呢?我们认为其实是有办法的。比如,防守方可以公开放弃继承权(依照法律,继承权是可以依法放弃的。),如此一来,请求分割财产的一方就无计可施了,因为人家都放弃继承了,你又如何去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呢?当然,公开的放弃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私底下,此人还是可以和家人暗中分遗产的。同时,被继承人也可以想办法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帮助他的继承人。 呵呵,真真机关算尽啊!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律师解读: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注意把握住"个人"这个关键词和"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这句话,你就看明白了这一条。把握不好的话,就找个律师朋友咨询下吧,因为夫妻之间,扯不清才是正常的,想要扯清,还得律师来帮忙啊。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对于这一条,我们到现在都是有看法的。如果夫妻双方都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是不是真的就一刀切,彼此过错完全抵消了呢?如果是,我们认为这是有失公平的。举个例子来说:A、B是夫妻,A长期虐待殴打B,且在外吃喝嫖赌,A无法忍受,起诉离婚,但均被法院驳回。慢慢的,B发现A在外还包了二奶,并长期不归家,B对此是敢怒不敢言,只能选择与A分居而住,以防性命不保。分居2年后,突然有一天,C走进了B的生活,B从此感到了异性的温暖,并与C有了来往,最终同居。后B又起诉离婚并向A索赔,依据该条,B因与他人同居也构成了婚姻法里的"过错",那么其索赔要求就必须被法院驳回了。但是,纵观整个案情,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分析,从人情考量,难道你不觉得B太冤了吗? 因此,我们建议,该条应该考虑到夫妻双方过错的程度以及过错发生的顺序等综合因素,不要一刀切,人情法理需多思量! 可惜,人大没有看到我们的建议,还是按原草案发布了"新解"。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律师解读:如果这条在正式稿中得以确认,那么其意义在于突破了之前司法解释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司法解释说"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律师解读:立法的从新原则。 律师后记 幸福的婚姻是一生的相伴,不幸的婚姻是难以扯开的羁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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