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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政〔2012〕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常年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先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再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的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拥有或者租借能存储200万公斤以上粮食的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或者聘用具备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人员; (四)具有合格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设施和计量工具。我不知道最新婚姻法解释。 第六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筹措经营资金5万元以上的能力; (二)拥有或者租借能存储10万公斤以上粮食的仓储设施。 第七条 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与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与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到与其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公示申请和审查程序及期限等有关要求,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无关的材料。申请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的材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 第九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金验资证明文件; (四)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五)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的证明材料; (六)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 (七)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及仓储设施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 对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内的审查事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并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不能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完成审查的,视为申请人自动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定期审核。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跨行政区域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