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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特殊慢性病对象所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门诊慢性病病种及“定点、定药、定量、定额”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一)起付标准:按我市上年度同等级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均次住院医疗费用的12%确定。转诊异地住院治疗住院起付标准为我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退休人员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线比在职人员减少100元。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不设起付线。 住院期间,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由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仅支付住院起付标准差额部分。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由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最新婚姻法。不再支付住院起付线。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可通过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方式解决。 (三)职工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政策范围内的报销比例: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7.5%、个人自付12.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 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10%后,再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报销。转诊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异地自谋职业期间因急诊入院、转诊异地住院治疗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异地就医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我市统筹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执行。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应按照就近就医的原则,选择1至2所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急诊入院和用人单位异地工作的人员,异地就医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我市统筹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登记的次月享受待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从参保并缴费的次月享受待遇;续保人员超过规定缴费时间在3个月内的,从足额补缴后的缴费当月开始享受待遇;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及以上仍未缴费的人员,从足额补缴后的缴费当月起延迟3个月(含缴费当月)开始享受待遇。 第六章乙类诊疗服务项目和乙类用药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门诊使用省统一规定的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住院使用省统一规定的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的,应经诊治医生提出申请、临床科室主任签字、告知病人或者家属同意后进行,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乙类药品报销的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累计。 第三十一条 门诊紧急抢救需使用职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待遇执行。参保职工住院紧急抢救所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按乙类药品规定的报销待遇执行,并使用社会保障卡结算。临床科室应在使用后三日内将使用的药品及费用情况报本院医保科登记备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人社部门提供有关特殊检查、治疗设备的购置价格、临床适应症及疗效、物价收费标准等材料,由人社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统筹确认后,为参保职工提供服务,并使用社会保障卡结算费用。未经人社部门确认的特殊检查、治疗仪器,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经办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办理,发给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人员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