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称:1997年12月31日,*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发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公司及抵押人昆明*公司签订了《*发展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发行省分行营业部贷款300万元给被告*公司,用于基地建设,贷款期限从1997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8.25‰计算。合同签订后,*发行省分行营业部按约向被告*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1998年5月1日*发行省分行营业部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2002年12月*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0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效;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计至2004年6月20日为.58元;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计至2004年6月20日为.58元;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案件受理费.37元、财产保全费元由*公司承担,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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