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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作出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依法履行房屋行政裁决的管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行政裁决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按照其行政职责的要求向拆迁人颁发拆迁许可证,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就相关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听证,并组织调解,进行了评估机构的选择和确定,保障了拆迁当事人在行政裁决过程中的权利,在原告对评估报告有意见的情况下,组织评估专家召开论证会,学会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zuixinhunyinfa/2011/1219/110142.html。对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技术论证,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通知书,告知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通过审核相关资料,组织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被告行政裁决中对原告房屋安置补偿的方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最新婚姻法解释。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存在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的情形。原告提出,被告从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到作出行政裁决,超过法定时间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为达成拆迁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处理拆迁争议进行了多次调解,召开听证及论证会,作了大量工作。在协调过程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被告征对双方的分歧意见始终作协商工作,拆迁当事人因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被告才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进行裁决,被告在履行行政裁决职责过程中并未有意拖延,虽然与法定时间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但并不影响行政裁决结果实体的合法性,原告提出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裁决使用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评估鉴定机构所做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对该报告使用有效期的说明符合房屋评估的实际情况,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认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合法依据。原告提出被告的行政裁决已严重超越其职权范围,非法剥夺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选择权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告在裁决中,列举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这两种补偿安置方式供原告选择。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拆除商业性用房必须实行原地产权调换。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具体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