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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每年一次,并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协商周期,但不得超过三年。 协商双方均可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工资集体协商邀请,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并做好新旧合同的衔接。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变更、解除或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企业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或约定的变更、解除、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八条行业工会和区域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本行业、区域内企业的代表或者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于辖市(区)范围内同行业较集中的行业、产业。 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于企业集中的镇(街道)、村(社区)。 第三十条行业性、区域性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行业、区域内企业具有共性特点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 第三十一条企业方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行业、区域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二条开展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的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尚未建立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的,合同草案应当得到行业、区域适用范围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由行业、区域工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三十三条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与本企业职工方单独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其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协商程序及合同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以下简称送审材料)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超过上述期限的,企业方应当说明原因,并出具职工方同意超期报送的证明材料。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行业、区域的工会按照前款规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报送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二)双方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协商过程、主要协商事项及前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等情况的说明; (三)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时到会人数、投票表决、表决结果等情况的说明; (四)企业、工会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 (五)协商代表的个人资料,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首席代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的集体协商记录; (七)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企业。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协商双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三十八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送审材料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一式三份,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印章,协商双方各执一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存档一份。 第三十九条职工方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上级工会。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的争议;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