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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X酒店管理公司”)因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X酒店管理公司为上海市云南南路某号房屋所有人,房地产证号为沪房地黄字(2006)第001855号,与仇甲、仇乙所拥有的上海市金陵东路甲-乙号房屋相毗邻。仇甲、仇乙拥有的上海市金陵东路甲-乙号房屋产权包括一至五层、地下室以及过街楼上的四层阁楼;仇甲、仇乙的化粪池和隔油池虽建造于X酒店管理公司土地使用权确认的红线范围内,但埋藏在地下;另仇甲、仇乙在靠双方毗邻的系争弄堂自己房屋一侧外墙上安装了空调外机及排烟管道。现X酒店管理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仇甲、仇乙:1、拆除在过街楼上已搭建的四层侵权建筑物及小仓库,恢复原状。2、填埋、拆除已开挖的化粪池、隔油池,恢复原状。3、拆除已安装的空调外机及排烟管道,恢复原状。4、仇甲、仇乙赔偿X酒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整。审理中,X酒店管理公司申请撤回要求仇甲、仇乙拆除小仓库及要求仇甲、仇乙赔偿十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口头裁定,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仇甲、仇乙所拥有的上海市金陵东路甲-乙号房屋已依法登记,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房产包括一至五层、地下室及双方争议的过街楼上搭建的四层阁楼(计85.20平方米),故该搭建的阁楼属于仇甲、仇乙方合法建筑物的一部分,X酒店管理公司要求仇甲、仇乙拆除该阁楼,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仇甲、仇乙所拥有的建筑物乃从事餐饮经营,隔油池系生产所必需,且仇甲、仇乙无另行建造的可能,最新婚姻法。属于为生产、生活之需必须利用相邻土地的情形。化粪池、隔油池因埋藏于地下,对X酒店管理公司对建筑物的使用无实际影响,符合相邻权满足生产、生活的最低限度,在X酒店管理公司合理的容忍范围之内。故X酒店管理公司要求仇甲、仇乙填埋、拆除已开挖的化粪池、隔油池,恢复原状,于法无据。仇甲、仇乙将空调外机及油烟管道安装于自身建筑物的外墙,并未对X酒店管理公司建筑物的使用及X酒店管理公司的通风、采光造成实际影响,不构成侵权。故X酒店管理公司要求仇甲、仇乙拆除已安装的空调外机及油烟管道,恢复原状,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对X酒店管理公司要求仇甲、仇乙拆除搭建于过街楼上的四层阁楼,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X酒店管理公司要求仇甲、仇乙填埋、拆除已开挖的化粪池、隔油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X酒店管理公司要求仇甲、仇乙拆除已安装的空调外机及油烟管道,听说最新的婚姻法。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X酒店管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的过街楼上搭建的四层阁楼、仇甲、仇乙安装在建筑物上的空调外机及油烟管道及系争的化粪池、隔油池,均在其房屋的规划红线范围内,是对其权利的侵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相比看最新婚姻法解释。 被上诉人仇甲、仇乙辩称,上诉人X酒店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系争的过街楼上搭建的四层阁楼是仇甲、仇乙所拥有的上海市金陵东路甲-乙号房屋原始结构的一部分,该阁楼的存在对X酒店管理公司不构成相邻妨碍。仇甲、仇乙安装于自身建筑物与X酒店管理公司相邻一侧外墙上的空调外机及油烟管道对X酒店管理公司建筑物的使用及通风、采光等亦不构成相邻妨碍。现X酒店管理公司以阁楼、空调外机及油烟管道均在其房屋的规划红线范围的空间内,是对其权利的侵害而要求仇甲、仇乙拆除阁楼、空调外机及油烟管道,恢复原状,于法无据。系争的化粪池、隔油池虽位于相邻方X酒店管理公司房屋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地下,但却是仇甲、仇乙用于餐饮经营的建筑物的经营必需的配套设施,仇甲、仇乙又别无他处可建,属于为生产、生活之需必须利用相邻土地的情形。且埋藏于地下化粪池、隔油池对X酒店管理公司不构成实际影响。作为相邻方的X酒店管理公司对此有容忍的义务。X酒店管理公司要求仇甲、仇乙填埋、拆除化粪池、隔油池,恢复原状,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X酒店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审理中,仇甲、仇乙顾及邻里关系的和睦,从2010年起,在其经营期间,自愿每月补偿X酒店管理公司人民币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该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 二、仇甲、仇乙自2010年1月起,在其经营期间,每月补偿X酒店管理公司人民币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X酒店管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