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委托拆迁业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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