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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3)

时间:2012-03-07 15:29来源: 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会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租赁房屋,被折过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有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由市、县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教面积的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

  评估委员会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组成。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委员会裁定。

  评估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价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等进行审核,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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