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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
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变更审批前,须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进行广泛宣传。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实行市、县长责任制,不能因市、县长变动而随意变更城市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高度、日照间距、容积率等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公共园林绿地、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商服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审查同意,并发给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和个人方向有关主管站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建房审批程序: (一)个人在原有住宅建设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须持证件,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个人在原有住宅建设用地外新建住房,须持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建设各项专业的技术规定和要求,保证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不得审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持临时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但不得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刁难、勒卡。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城市测量等活动,必须持有相应资格证书,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城市测量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与验收。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照。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有关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按省有关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矿企业,应当协助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无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五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避免重复拆建和开挖道路。 各类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三十五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穿越建成区的公路两侧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间距;建成区外的公路两侧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两侧间距。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确需开采市区地下矿藏的挖掘地下文物古迹的,应当对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护措施。 (二)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危害居民健康。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留有足够的疏散场地、停车场和绿地。 (三)严禁侵占学校、文化体育场地和道路、广场、水源保护区、城市河道行洪区以及预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 (四)居住区不得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对原有的污染要限期治理,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不能治理的,应当限期搬迁或停产。对城市旧区现有的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严格控制,确需扩建、改建的,须经批准。 温馨提示:欢迎您访问法律快车房地法频道,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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