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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3)

时间:2012-03-08 11:58来源: 作者: 点击: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

  (五)城市旧区改建逐步实行综合开发建设,严格控制零星插建、改建、翻建。

  (六)城市地下空间应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现有的人防规划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一切建设活动应当按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七)城市沿江河地段应当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第三十七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内,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位置、面积、高度等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保护区范围内的旧区改建,不得建设与城市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的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一)在道路红线内建设或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在主要街道建设影响城市景观、重点工程建设和整体布局的。

  (三)污染城市环境或有碍各种防灾规划的。

  (四)占用公共绿地或广场的。

  (五)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的。

  (六)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进行建设不能限期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建筑密度、高度、日照间距、容积率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对被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赔偿。赔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全部上交给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建设工程必须停建。

  第四十六条 辱骂、殴打和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的规划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城市规划区以外国营农场场部、林业局局址以上居民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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