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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若干解释

时间:2012-03-08 11:58来源: 作者: 点击:
(根据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三十六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意见修改后定稿)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是在总结本市生活居住建筑建设实践基础上,依据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居住建筑日照卫生要
(根据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三十六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意见修改后定稿) 《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是在总结本市生活居住建筑建设实践基础上,依据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居住建筑日照卫生要求,并考虑居民的生活习惯等制定的。因此,本规定是为

  (根据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三十六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意见修改后定稿)

  《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是在总结本市生活居住建筑建设实践基础上,依据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居住建筑卫生要求,并考虑居民的生活习惯等制定的。因此,本规定是为新建的生活居住建筑间距和解决新建建筑遮挡现状居民房阳光问题提供法律依据。为更好地执行本规定,对规定中的若干条款作以下解释。

  一、第二条一款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本规定是对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或间距系数)的规定,由于一层建筑情况比较复杂,因此没有做硬性的规定,可按下列情况执行:

  1、新建、扩建、翻建平房时,由规划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合理确定间距;

  2、建筑工程与居住平房的东西厢房,公共建筑平房并列布置时,可视具体情况按规划要求确定拆迁范围;

  3、建筑工程南侧、东侧或西侧的平房,可按性质等具体情况按规划要求确定拆迁范围;

  4、新建的一层建筑工程遮挡现状住房阳光的,必须按第四章的规定处理。

  二、第四条各项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执行。

  1、塔式建筑的侧面视同长边。

  2、各项规定中所称“相对”系指生活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双方都有窗户时的相对,如一建筑无窗户与另一居住建筑有窗户相对的,可比规定的距离适当减少,但须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

  三、第二、三章各项建筑间距系数(或间距)规定的执行。

  1、三个附表的执行

  附表一、三是按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规定的间距系数。在群体布置的居住建筑或板式建筑遮挡居住建筑,均须按表中的间距系数办理。

  群体布置系指并列布置,在各间距系数相应的夹角范围内皆看作并列布置。为了严肃执法,在规划管理中,要特别注意两个临界角度(20°、60°)的准确性。

  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高比小于1。对于长高比大于1的单栋塔式公共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可按附表二办理。

  非并列布置的建筑,可视具体情况按规划要求办理。但是在规划管理的实际工作中,要特别注意对现状居民楼尽量减少阳光遮挡。

  2、凡须执行规定间距系数的工程,拆迁范围按规划要求确定。但处于间距系数计算出的间距范围内,均须拆迁。

  3、第十条第二款的执行

  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是指塔式建筑遮挡并列的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时,若能保证上述建筑在冬至日有两小时日照情况下,可采用小于附表三的间距系数,但不得小于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关于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

  4、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执行

  塔式建筑遮挡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的阳光时,按“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系指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间距系数小于1.3的,若大于1.3的按不小于1.3执行。

  5、两栋建筑间有地平差的执行

  当两栋建筑有室外地平差时,其差额小于1M时不计地平差,若等于、大于1M时,可将遮挡阳光的建筑工程提高或降低到相差高度计算间距。

  四、“每户按其居室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的执行。

  1、给予补偿是指经济补偿,条件是:住户是居室窗户在冬至日原有一小时以上阳光,因新建、扩建建筑而被遮挡,造成冬至日不足1小时阳光,并且该住户的居室窗户处于遮挡阳光建筑高度两倍水平距离范围内才给予一次性补偿,但被遮挡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

  2、一次性经济补偿800-2000元的执行

  根据我市目前的实际情况,一次性经济补偿一律付给拥有户口的住户,不给产权所有者。经过补偿以后,住户变更,新住户不予补偿。

  补偿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按户计,冬至日原有一小时或一小时以上阳光的居室窗户因新建建筑遮挡阳光,全部不足一小时的,或者半数以上居室窗户大寒日也不足一小时的,属严重被遮挡阳光户,给予一次性补偿2000元;冬至日原有一小时或一小时以上阳光的居室窗户,被遮挡半数窗户阳光不足一小时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1400元;冬至日原一小时或二小时以上阳光的居室窗户,半数以下或只有一个居室窗户被遮挡阳光不足一小时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800元,其它情况按具体情况确定。

  3、建设单位(含建房个人)须主动负责对遮挡现状居民楼阳光的处理

  凡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建设的新建建筑遮挡现状居民楼阳光的,建设单位必须主动按规定办理。换句话说,建设单位对新建的建筑高度两倍范围内的住户要主动提前做好妥善处理工作。如未提前做工作,当住户提出遮挡阳光问题时必须负责按照规定给予解释或补偿。

  五、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前后的执行。

  1、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后列入城市建划的建设工程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2、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前列入城市建设计划的建设工程,凡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已经确定建设地址的,或报过建设规划方案的,或审定设计方案,或发给规划设计条件的,或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可按规定要求继续办理。但是,这些建设工程如遮挡现状居民住房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1、建设工程在十月一日前已经竣工,而被遮挡住户在十月一日后才新提出遮挡阳光问题的,一律不处理。若建设工程在十月一日前虽已竣工,但被遮挡住户在十月一日前已提出遮挡阳光的,由建设单位和住户协商解决。经双方同意可参照本规定处理,或由法院裁决。

  2、建筑工程在十月一日前尚未竣工而又遮挡现状居民楼阳光的,按本规定补偿办法处理。

  六、城市规划管理局实施《规定》的措施

  1、市规划局各规划管理处,区县规划局的管理科在经办建设工程中,对《规定》要做好宣传工作。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后审批建设工程时,对在建设工程建筑高度两倍水平距离内有被遮挡阳光的现状住户的,要求建设单位主动处理,对有大量被遮挡住房的,要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中注明,责成建设单位研究处理。

  2、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附近居民提出遮挡阳光问题的,一般由审批单位按照《规定》予以解释,有些难以解释的,目前可由规划法制处统一研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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