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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的设定法

时间:2012-03-07 16:22来源: 作者: 点击:
一些地方基层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往往将抵押期限设定为一年,或者不设定期限。这些做法是否合法、合理,有些抵押人、抵押权人提出了质疑,法院、律师事务所等部门也有异议,给抵押登记工作带来了一
一些地方基层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往往将抵押期限设定为一年,或者不设定期限。这些做法是否合法、合理,有些抵押人、抵押权人提出了质疑,法院、律师事务所等部门也有异议,给抵押登记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麻烦。那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期限应如何依法设

      一些地方基层国土部门在办理时,往往将抵押期限设定为一年,或者不设定期限。这些做法是否合法、合理,有些抵押人、抵押权人提出了质疑,法院、律师事务所等部门也有异议,给抵押登记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麻烦。那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期限应如何依法设定呢?

    期限,应短于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使用权的最高抵押期限应不超过同类用途土地的最高出让期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的设定应参照主合同期限,不小于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否则就失去了抵押的目的。此外,房产和土地同时办理抵押时,土地抵押期限的设定,还要兼顾房地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应该小于建筑物的使用年限,并与建筑物抵押的期限相一致,以确保抵押登记的规范性,有效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可以根据主债权的效力,即主债权的存续期间确定土地抵押登记期限,依据相关法规,设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及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主债权的存续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以及履行期届满后的法定起诉期。法定起诉期根据《民法通则》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注销抵押登记是抵押权消失的一种形式。当债权因清偿、免除等原因消失时,抵押权也消失。实际上,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后,当事人往往不按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此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认定抵押权自动消除。超过抵押期限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由于债权未消失,抵押权仍然存在,应另行办理续期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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