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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房产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研究(3)

时间:2012-03-07 15:03来源: 作者: 点击:
本案两级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上完全一致,所不同的是对无效合同处理结果上有异,这种处理方式在审判实务中较为常见。 关于本案的讨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行政性法规是确定无疑的,其立法的重心
本案两级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上完全一致,所不同的是对无效合同处理结果上有异,这种处理方式在审判实务中较为常见。

  关于本案的讨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行政性法规是确定无疑的,其立法的重心在于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该法对于私法的干预,主要表现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从立法目的看,制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主要目的,是要解决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因此,该法中虽然对反映房地产归属的静态物权关系作了一些规定,如出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抵押权等,但主要调整的不是民事物权关系,而是对房地产的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动态流转关系的规定。这样比较容易处理好与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将来还要制定的物权法、土地法之间的关系。 对于第三十七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秩序,避免国家收益的流失,减少交易纠纷”,对于该条第(六)项,“之所以制定该项规定,是因为房地产未依法领证说明该房地产来源不清,归属不明。如进入市场流通则违背了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必须权属明晰的规则,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不利于国家对房地产的管理和监督。” 从《房地产管理法》的法律名称看,已十分鲜明地表达了其立法目的,在法律规范上看,该法第六章中单设了《法律责任》一章,都是行政责任,并无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从价值取向看,合同无效无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让出卖人通过不合理的反悔得到利益,不仅违反了“不允许任何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合法获利”的原则,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理性原则,损害了民事流转的安全性。同时,还会助长出卖人的投机心理,进而影响交易秩序和社会风气。甲、乙都有买卖、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甲就有义务就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以符合法律的要求,这是甲的应尽义务。甲违反该义务,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乙作为卖受人,其购买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屋,虽然没有审查权属证书、没有依法进行买卖,但其交清房款后占有房屋是诚实信用的。

  三、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处理

  有观点认为,如果让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屋在市场上流转,则会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法律必须禁止,合同应当无效。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合同效力问题是私法问题,应由民事法律调整;漏税是公法问题,应当通过税法调整,对于漏税问题应当由税务行政部门加强行政管理加以解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性规范的合同不认定无效,并不等于说就是适法行为了。由于违反管理性规范的事实并不因合同有效消失,既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意志,理应受到来自国家强制力的约束,所以只要违法行为构成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就应当依照刑法、行政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所以,损害国家利益应予以禁止,是从公法意义上进行分析的。根据房屋买卖契税的性质,是在房屋买卖有效后,由买受人向征税机关交纳的税目,其只在买受人与征税机关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买受人未交纳税款,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再说,如合同无效,买卖消失,则国家税收由根本无从谈起。

  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规定的合同,应根据具体情况,以民法规则为依据加以解决。有些合同虽然违反的不是效力性规范,但违反管理性规范又违反公序良俗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样也可依法否定其合同效力。但这时合同无效的原因不是由于其违法性,而是法律行为带有反社会性等原因。有些合同虽不能确定为无效,但受欺诈、不知情情况下买受不合格产品等情形,可以行使撤销权,或者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对于上述案件的处理,则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1、房屋建造本身合法,只是手续未办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责令出卖人协助补办手续,出卖人不愿协助的,也可直接判决权属归买受人所有,由买受人直接通过行政部门办理所有权证,办证时补交税款,判决时明确税费由谁负担。

  2、房屋建造存在违法行为,不能取得所有权证的,向行政管理部门发司法建议,先进行行政处罚,如处罚后获取产权证的,产权直接归属买受人。如行政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而拆除处理的,则出卖人因交付不能,应承担违约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时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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