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例 王小玲等诉吴田顾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 原告:王小玲、李祥明、李写明、李福神、李春明 被告:吴田顾 第三人:龚洪波 第三人:李春敏 原告王小玲、李祥明、李写明、李福神、李春明因与被告吴田顾房屋产权及继承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
王小玲等诉吴田顾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 原告:王小玲、李祥明、李写明、李福神、李春明 被告:吴田顾 第三人:龚洪波 第三人:李春敏 推荐阅读: 可解除购房合同 纠纷怎么处理
原告王小玲、李祥明、李写明、李福神、李春明因与被告吴田顾房屋产权及继承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王小玲与李海波是夫妻关系,并生有4个子女,即李祥明、李写明、李福神、李春明。70年代,全家陆续从原籍迁往香港定居。1987年3月,李海波在县城购买19区24幢103号房屋(下简称103号房屋)1套;1989年8月,又与原告李祥明合资购买本市漓江新村第3幢202号房屋(下简称202号房屋)1套。1991年3月,李海波因故在香港死亡后,原告在清理遗产时,发现被告占有上列2套房屋拒绝交还;同时,第三人龚洪波占租该房屋。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2套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判令龚洪波迁出占租的房屋。 被告辩称:我与李海波是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103号房屋和202号房屋,一直是我与李海波共同管理、使用,是我夫妻财产。将部分房屋出租给龚洪波等人,是为了保证我有固定收入维持生活。李海波与我登记结婚,持有我国认可的香港律师出具的未婚证明及从未与任何人结婚的声明。原告王小玲以李海波配偶身份要求继承其遗产,无理。原告李祥明等4人若能提出有效证明证实确系李海波子女,对属于李海波的部分财产可依法参加继承。 第三人龚洪波、李春敏均没答辩。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海波与原告王小玲于1950年1月在原籍按习俗结为夫妻,婚后生有李祥明、李写明、李福神、李春明4个子女。1974年至1979年间,李海波与王小玲及4个子女先后迁往香港定居,共同生活。1987年3月27日,李海波在县城购买103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85.45平方米。1989年6月19日,李海波持香港律师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与被告吴田顾在广西鹿寮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王小玲也参加了婚礼。此后,吴田顾入住103号房屋,李海波常从香港到本市与吴共同生活。1989年11月16日,李海波、王小玲、吴田顾3人签订“真金不怕烘炉火”协议。协议载明:我3人……永结同心,白发到老。1989年8月,李海波又购买202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85.5平方米。随后将该房出租,李海波收取租金。1990年初,李海波、吴田顾将103号房屋修改成2单元单门独户房屋,其中1单元(从原阳台处改成入门)由李海波与吴田顾居住;另一单元(从原门口出入)以每月租金300元出租给第三人龚洪波居住,由李海波与吴田顾共同收取租金。1991年3月7日,李海波因故在香港死亡。同年3月至7月,202号房屋的租金由吴田顾收取。同年7月以后,该202号房屋租金由李祥明收取,后以530元租金租给陈金明居住,1993年1月至今又给第三人李春敏居住。103号房屋的1单元仍由吴田顾居住至今;另1单元由吴田顾改以400元再次出租给第三人龚洪波居住,吴田顾收取租金至1992年6月底止。1992年6月5日,原告也与第三人龚洪波签订103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1个月租金400元。尔后,原、被告为上述2套房屋产权、租金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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