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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例(2)

时间:2012-03-07 14:57来源: 作者: 点击:
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例 王小玲等诉吴田顾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 原告:王小玲、李祥明、李写明、李福神、李春明 被告:吴田顾 第三人:龚洪波 第三人:李春敏 原告王小玲、李祥明、李写明、李福神、李春明因与被告吴田顾
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例 王小玲等诉吴田顾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 原告:王小玲、李祥明、李写明、李福神、李春明 被告:吴田顾 第三人:龚洪波 第三人:李春敏 原告王小玲、李祥明、李写明、李福神、李春明因与被告吴田顾房屋产权及继承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

  人民法院认为:

  李海波与王小玲早在1950年1月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4个子女,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李海波未与王小玲解除婚姻关系,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未婚证明书及声明书,与吴田顾结婚,是重婚行为。李海波与吴田顾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造成无效婚姻的主要责任在李海波。原告王小玲明知李海波与吴田顾结婚,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参加他们的婚礼,后又与他们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亦是错误的,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吴田顾与李海波结婚后,获知李与王小玲是夫妻,不提出解除自己与李海波的不合法夫妻关系,却与李海波、王小玲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同样是错误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告李祥明提出202号房屋是与李海波合资购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讼争的103号房屋及202号房屋,是李海波与王小玲夫妻共有财产,李海波死后,其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被告吴田顾不是李海波的合法继承人,不享有合法继承权。基于李海波与吴田顾不合法婚姻的主要过错在李海波,王小玲亦有责任,且吴田顾已长期居住103号房屋,并在本市打工谋生,考虑其生活出路,王小玲的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中,应给予吴田顾一定照顾。据此,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 位于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按现间隔,吴田顾现住的单元(内有一房及配套的厨房、厕所)归吴田顾所有;

  二、 位于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按现间隔(内含二房一厅、改装的厨房、厕所)的一单元和位于区新安镇流塘本市漓江新村第3幢202号房屋,其中一半归原告王小玲所有,另一半归原告五人共同所有;

  三、 第三人龚洪波承租的103号房屋的二房一厅,1992年7月1日之后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四、 第三人李春敏承租的202号房屋,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03号房屋和202号房屋应归他们所有及继承。吴田顾与李海波的婚姻是无效的,无权继承李海波遗产,原审法院将他们所有及继承的财产的一部分判归吴田顾,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吴田顾的答辩理由是:她与李海波的婚姻是合法的,讼争的两套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海波死后,她享有该权,原审法院将大部分房产判归上诉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两套房屋归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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