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出自上海法院编写的纠纷调解手册,其中体现了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具体口径和裁判思路。是律师代理案件和当事人把握案件结果的重要参考资料。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变更引发的涉老纠纷的调解处理 (一)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变更引发的涉老纠纷概述 所谓公房是指所有权
(三) 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 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节录)
(2000年6月28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布并施行)
一、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 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定的非居住,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十一、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未列入可出售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可以进行承租权的转让;列入可出售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不得进行承租权的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居住房屋,不得进行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一) 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 (二) 属部队、宗教团体所有或者在学校校园内的; (三) 产权不明晰的; (四) 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的; (五) 依法代管或需要落实政策的; (六) 已列入户籍冻结范围的; (七) 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八) 列入本市危棚简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 (九) 其他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 代理经租房屋承租权转让和交换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除上述情形外,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进行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十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 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 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 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 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 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 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三) 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 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承租人全家户口迁离本市、全家出国(境)定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出,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全家出国(境)定居的,应当同时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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