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中并不事先转移房屋所有权,虽名为按揭合同,实质上仍为抵押贷款合同。预售商品房按揭纠纷的处理实质上是对购房者、开发商与抵押贷款提供银行三方面关系的处理,是住宅商品金融化的主要表现形式。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房地产案件,在案件审理的
购房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按揭合同呢?鉴于两者是联系紧密的相互独立的合同,在购房合同解除后,按揭合同并非必然解除,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银行、购房人均不主张解除按揭合同,则不应解除。如银行主张解除,但购房人能另行提供等额担保,并无严重违约也不应解除合同。如购房人主张解除合同,银行不同意,则应分情况考虑:1.如银行是发展商指定,提供按揭是购房人购房的前提条件,则银行与开发商关系紧密,其有监管款项用途之责,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认为银行违反了对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的严格遵守,另外购房人拒交贷款本息,也已严重违约,且此时购房人有严重对抗情绪,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可判决解约。2.如按揭银行是购房人自行寻找,与开发商无紧密联系,现借款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目的已达到,因按揭银行无过错,只是购房人违约,在银行不同意解约的情况下,应尊重守约方意愿,不应解约。如果按揭银行、购房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则应尊重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愿,可一并解除按揭合同。3.如果事先合同有约定,解除按揭合同需经银行同意,则应尊重约定,一般不应予以解除。但在烂尾楼的情况下,考虑到合同基础的严重丧失,可由法院参照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解除合同。 三、商品房按揭纠纷解除合同后款项的返还 解除了预售购房合同和按揭合同,必然涉及到款项的返还。按揭中,款项的去向是银行贷款给购房者,购房者向开发商交纳购房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权利人只能向其有合同关系或法定关系特定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款项的返还,应为: 1.开发商向购房者返还全部购房款,包括购房者自付款项和从银行贷款所获得的款项。 2.购房者向按揭银行返还所借款项本息,但应扣除其已偿还的款项本息。开发商如签署了回购担保等保证条款,则应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因烂尾楼而解除合同,如按揭银行是发展商指定,在款项的返还时,应考虑到银行作为发展商的开户银行,控制资金流向,其未尽到监控义务,对烂尾楼的产生有一定责任,可在款项返还时,适当减少违约金、利息等小业主的支付款项,平衡各方利益。 在款项返还过程中,也要注意维护按揭银行的利益,按揭的标的物是尚未建好的房屋,购房人尚未取得产权,其抵押的标的物严格意义上的产权还属开发商,购房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债权,将此种权利进行抵押,开发商也同意在事实上将其享有的在建工程的产权抵押给银行,可认为这种抵押是一种事实上的共同抵押。因此,无论是否解除合同,将房屋的权利配置给开发商还是购房人,都不应影响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在贷款本息未归还之前,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不应解除,开发商如果另行出售要经按揭银行的同意,否则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必须依有关司法解释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银行对售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考虑开发商向购房者返还的款项中,对属于银行本息数额内部分,将其视为抵押物的变价,银行可实现优先受偿。 在款项的返还过程中,要注意担保的竞合问题,如在按揭担保之前,该物业所占据的土地使用权如已被抵押,且已合法登记,则应依顺序依次受偿,按揭合同中的约定不得与此相对立。 对于“回购条款”,即银行在合同中约定购房者若不能按期还款,开发商必须负还款的连带责任。如果开发商不按期付款,房屋即转归银行所有。此种条款后一部分内容违反了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属禁止流抵押条款,应为无效。前一部分条款应视为银行的同一债权既存在》房屋抵押物的担保,又存在开发商的一般保证担保,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生效前,《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虽有规定,开发商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此为开发商的权利,权利可自由放弃,开发商签署回购条款,应视为对检索抗辩权的放弃,应予认可其效力。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生效后,考虑到按揭标的物是共同抵押,开发商作为第三人也提供了物的担保,应依该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允许按揭银行拥有选择权,其更可以径行要求开发商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这也与担保法之保障债权实现的立法宗旨相一致。当然,在开发商履行回购条款后,其将取代银行的抵押权人的地位,对按揭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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