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姜红梅 原告刘海峰(系夫妻关系) 被告新沂市保安服务公司 二原告系新沂市圣丰小区业主。2003年12月6日向被告所属的物业管理处交纳了物业管理费350元(/年),并与之签订了圣丰小区物业管理公约, 公约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安排管理人员对小
再者,从法社会学角度看,如何衡平双方利益以使社会利益最大化,也是影响本案法官心证的一个关键所在。是否让物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会有利于其更好地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更有利于小区居民生活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呢?笔者认为,物业管理本身就是一个低收入行业。若将诸多风险都施加在这样一个举步为艰的低收入行业上,那么这个行业面临的必然是毁灭性打击,其结果必然是造成物业服务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小区居民的生活环境更得不到有效保障。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说,不存在绝对优势的对立利益。法官要在对双方充分考量的基础上做出心证,而不能孤立、片面地看问题。 最后,就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方面来看,根据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方对主张被告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物业公司对其所提出的已经尽到管理责任的抗辩承担证明责任。法官根据理性逻辑和经验法则,就被告所提供的保安值班记录和证人证言,已经可以作出证据具有初步可信度的判断,原告不提供任何证据的简单否定不足以推翻被告证据的证明力。退一步来说,即便由于法官心证的差异而导致对该证据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认识上的不统一,那么此时案件将会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根据合同归责原则,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保安职责,管理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笔者认为原告业主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 温馨提示:欢迎您访问法律快车房地法频道,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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