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及以下资质由省建设厅委托市建设局核准。 一、行政许可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广东省建设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3、《关于做好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
房地产机构三级及以下资质由省建设厅委托市建设局核准。 一、行政许可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省建设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3、《关于做好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粤建法字〔2009〕34号) 二、行政许可条件 1、三级资质的许可条件为: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或“房地产估价”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2名以上(含2名)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制度、估价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2、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三、申请材料目录(交复印件的均要交验原件) 1、申请核定三级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2)公司注册地的市、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3)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4)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5)由工商局出具的股东及股份证明(加盖工商局印章); (6)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7)申报机构本年度在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人员名单(加盖人才服务中心公章); (8)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及与申报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股东是专职房地产估价师的免劳动合同); (9)申报机构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缴纳社会保险的台帐(申报月份前连续12个月,加盖社保局公章); (10)兼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11)近两年缴纳营业税税单复印件; (12)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房地。如是租用的,还要提供租赁合同); (13)经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14)随机抽查的最近两年内申报机构所做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两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2、新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1)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2)公司注册地的市、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4)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5)由工商局出具的股东及股份证明(加盖工商局印章); (6)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7)专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原件); (8)专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变更申请表(原件); (9)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与原工作、注册单位解除关系的证明、在原单位购买社保的证明; (10)申报机构本年度在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人员名单(加盖人才服务中心公章); (11)专职房地产估价师与申报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股东是专职房地产估价师的,免此材料); (12)申报机构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缴纳社会保险的台帐(申报月份前连续12个月,加盖社保局印章); (13)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房地产权证或经营服务场所租赁合同); (14)经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四、行政许可程序 1、申请人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 提交有关材料;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局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市建设局进行审核,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报送省建设厅制作行政许可文书、行政许可证件,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不准予许可的,报送省建设厅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交给申请人,并应当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市建设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分管局长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六、行政许可数量 无限制。 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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