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带来了土地权利观念和土地立法模式的转变,空间已脱离传统的法律概念而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空间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一种,但并非一项独立的物权。我国应在即将制定的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中规定该项制度。 随着工业现代化的发展,人口膨胀和城
二、空间权的主要内容 (一)空间权的构成 空间权的体系构成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空间权包括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空间利用权又包括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包括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两种,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包括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两种。还有的学者认为,空间权除了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外,还包括空间相邻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空间权应该包括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而并不存在独立的空间相邻权。因为正如相邻权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种类一样,空间相邻权也只是相互毗邻的空间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权利的限制或延伸。空间利用权包括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它仅是物权,而不存在所谓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 1、空间所有权。空间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地表之上的空中或地表之下的地中的一定范围的空间所享有的权利。在传统民法中并没有空间所有权这一概念,它是被包含在土地所有权之中的。就空间所有权的主体而言,它理应属于土地的所有人所有。在我国,由于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只能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相应地,空间的所有权也只能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那种认为,空间只属于国家所有的观点显然是站不脚的。 2、空间利用权。当空间所有人将空间以一定的形式转移给他人使用时,他人就取得了对空间的利用权。所谓空间利用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之空中或地中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空间的权利。 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将空间利用权分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空间地上权一般作为地上权的特殊形式予以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该权利形式既包括一般地上权,也包括空间地上权。日本在昭和四十一年(1966年)修订民法典时,采取附加形式将空间地上权条款附加在“地上权”一章中,将其作为地上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最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仿效日本立法例,在地上权一章中增设附加条款,专门规定了空间地上权制度。 空间地役权是指以他人特定的空间为自己或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空间地役权不仅包括地役的内容而且包括人役权的内容。[3] 就空间地上权和地役权来讲,它们与普通地上权和地役权相比,在权利客体和利用方式存在着较大差别。为了因应土地空间利用发展的需要,确实有对其单独立法规定的必要。 (二)空间权人的权利 空间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第一,合理的利用特定空间的权利。空间权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空间权的客体——特定的空间,并对之产生排他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加以干涉,但是空间权人对空间权的利用必须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否则构成侵犯他人的空间权或他人的所有权。因此空间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空间权利证书,对记载的空间使用的范围行使占有权、使用权。 第二,按照规定的用途利用空间并获得经济利益。空间权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和目的使用空间。如果空间权人不按照约定的内容而使用空间,空间所有权人可以完全无偿的收回空间权。当然如果空间权人按照空间使用的目的使用所得到的收益应该归空间权人所有,这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三,独立支配特定的空间并排斥他人的干涉。由于空间权属于物权,因此它必须经过登记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权利,登记以后就有权排除一切对其利用空间的不法妨害及其他方式的侵害,如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空间权人有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三、空间利用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空间利用权的法律性质,学者们也是见仁见智。笔者认为: (一)空间利用权是物权 空间利用权是物权,具有物权的特征。有学者认为,空间权分为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笔者认为,虽然对空间的利用需要通过合同予以设定,但正如抵押权的设定一样,当事人确实是通过抵押合同设定抵押的,但是抵押权是物权而非债权。只不过空间利用权又可分为意定空间利用权与法定空间利用权而已。 (二)空间利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源于传统民法理论对物权的分类,空间利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用益性。用益性是针对权利设立的目的而言的,即指权利的设立是为了实现物的使用和收益。用益性是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也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根本区别。前者强调标的物使用价值的实现,后者着眼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担保一定债权的实现。空间利用权的产生是基于现代工业的发展和土地的相对稀缺,导致土地的使用向上和向下的无限扩张的结果,就其实质而言,空间利用权强调的是空间的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因此,空间利用权是一种典型的用益物权。 (三)空间利用权并非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 对于空间利用权是否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我国大陆学者形成了完全对立的两种观点。持肯定说的以王利明教授及其主持的课题组为代表。他们认为:“由于空间利用权人可以基于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的意志而在特殊情况下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了分离,且可以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因而空间利用权可以成为一项单独的物权。”[4](P644)因此,物权法应对其做出统一的规定,而不应分割为不同的权利类型。持否定说的以学者梁慧星及其主持的课题组为代表。他们认为:“空间权并不是物权法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种类,而是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5](P501) 笔者赞同否定说,空间利用权并非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历史的发展看,空间权系从土地所有权之中分离而来,在分离过程中,如果土地所有人基于他人需在自己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而将空间使用权让渡给他人,他人就获得了空间利用权,就可以对空间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多项权能。因此,从空间权的来源来看,它与地上权的来源并无不同。因为地上权同样是土地所有人基于他人在自己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需使用土地而将该土地使用权让渡给他人的。 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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