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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变化后的空间权若干法律问题(3)

时间:2012-03-08 15:42来源: 作者: 点击:
内容提要: 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带来了土地权利观念和土地立法模式的转变,空间已脱离传统的法律概念而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空间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一种,但并非一项独立的物权。我国应在即将制定的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中
内容提要: 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带来了土地权利观念和土地立法模式的转变,空间已脱离传统的法律概念而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空间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一种,但并非一项独立的物权。我国应在即将制定的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中规定该项制度。 随着工业现代化的发展,人口膨胀和城

  其次,从两项权利设立的目的看,两者都是为了在设立的标的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目的,只不过空间权的标的为空间,而地上权的标的为土地而已。

  再次,从两项权利的内容看,空间权利人与地上权利人同样都享有对标的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等各项权能。因此,空间地上权与普通地上权并无本质不同。

  最后,从各国的空间权立法例角度而言,大陆法系各国基本上将空间权的内容通过特殊地上权的方式加以规制,而并没有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种类。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日本的民法典中都将空间权规定为一种特殊的地上权,同时对可能出现的空间地役权和空间相邻权的问题通过地役权和相邻权的制度进行规制。这样做既可以将空间权的问题通过已有的用益物权种类进行解决,又在原有的用益物权种类中增加了新的内容,既保持了法律体系的更新又坚持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严谨和系统。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制定单独的空间权法的方式,但两大法系的立法模式选择存在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以判例为主,成文法的内容和体例没有形成体系。再加上在成文法中没有所谓的地上权和地役权等具体明确的概念,使得像空间权这样的权利无法使用原有的规则,故必须以新的权利类型方式出现。

  由此可见,空间权在性质上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

  四、构建我国空间权的立法思想

  土地立体化利用的现实改变了人们传统的土地权利概念,人们利用空中、地下建造高楼或修筑铁路等已屡见不鲜,现代《日本民法典》第269条之二;《德国民法典》第905、1012条;1988年我国台湾地区制定的《大众捷运法》第19条的规定表明了空间权已于立法中予以确认。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与完善,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建立以及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确立,同一宗土地在空间分布上出现多个使用权主体成为普遍存在的事实。且因客观物质生活的需要,人类活动已从地表平面扩展到地表上下的空间,随着土地利用的扩展,有关“空间权”的问题将会日益突出。因此,在立法中建立、完善土地使用权制度,确立空间权无疑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的空间权法律制度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空间所有权予以确认。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相应地,土地上下的空间也应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那种认为,空间只能属于国家所有而剥夺集体所有的空间权的观点是错误的。由于土地空间所有权独立于原土地所有权,并以一定距离的空间范围为基础。因此,在立法技术处理上,空间权范围的确立应以登记为准。空间所有权登记的方法,除应水平面积予以登记外,还应进一步测量其空间体积,记明空间的上下范围。

  (二)明确空间利用权的种类。在我国土地空间权只有通过空间利用权才能发挥作用。一般民事主体可以成为空间利用权的主体。空间利用权又可作如下分类:①空间地上权:以在他人土地之空中或地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的权利。②空间役权:以他人所有或利用的土地上下的一定空间供自己或自己土地(或空间)便宜之用的权利。

  (三)坚持空间利用原则

  在空间利用过程中应贯彻以下法律原则:

  1.国家及发展公益事业优先的原则

  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或征收并给予补偿。”《》第47条第1款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据此,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利用集体所有的空间的,有权将之征收为国有并给予补偿。对于公益事业需要空间的,国家应本着扶植公用事业的准则,优先审批,优先开发。对于己经合法取得空间利用权并开发利用的空间,国家基于国防、公共基础设施或关系国计民生设施的需要而使用的,有权提前收回该空间的利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

  2.空间有限利用原则

  从理论上讲,空间利用权应及于人类有能力开发利用的全部空间。但是,正如土地的过渡开采要以土地荒漠化为代价一样,过渡开发利用空间同样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不同层次的空间因可利用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价值,一般以地表为中心向两侧递减,以城市为中心向乡村递减。因此,各国在制定空间利用规则时,均因地制宜对不同地区的空间利用率和高度予以限制等。我们应借鉴并结合我国现阶段空间开发利用的实际,制定我国的空间利用率。

  3.空间无害利用原则

  空间开发利用应同保护环境、保护土地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国策相联系,做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该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合法性,即依法利用他人的土地上下空间;二是合理性,即这种利用以不给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或只是轻微损害为条件。显然,法律要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做出一个权威的价值判断,以使双方的利益得失维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

  依“科斯定律”,所有的法律规则对各种不同的行为会带来隐含的费用。这里费用主要指交易费用即指产权的界定、保护和实施的成本,即“个人交换他们对于经济资产的所有权和确立他们的排他性权利的”费用。每一项法律规则的设立,从其立法、实施到执法、守法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成本。土地空间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在规则的采取上,理应权衡成本收益,选择相对成本最小、收益最大的制度安排。适逢我国民法典筹备和物权法起草之际,从成本与收益的角度考虑,我们理应将在我国还尚属空白而又迫切需要的土地空间权制度设置于物权法中,以免日后另行制定的烦累。同时,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将土地空间权制度置于用益物权的相应章节中进行规定。由于我国民法典采取分散制定的办法,物权法将优先制定,因此,应当首先在物权法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中建立该项制度。

  注释:

  (1)NigelP.gravells:LandLaw,TextandMaterial,London,SweetMaxwell,1995.

  (2)温丰文,空间权之法理,法令月刊,(39卷)。

  (3)张莹,刘敏捷:建立我国空间权制度的法律思考,前沿,2005(7)。

  (4)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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