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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意义(2)

时间:2012-03-08 15:42来源: 作者: 点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形式法律地位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法律制度本身的完善。由于我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面具体法律制度的缺失,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作为强势主体的发包方往往仅凭自己的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形式法律地位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法律制度本身的完善。由于我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面具体法律制度的缺失,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作为强势主体的发包方往往仅凭自己的意志随意撕毁合同,使得农民本该获得的收益得不到充分

  案例二:1990年某镇政府建工业开发区,经与镇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村委会协商,租用行政村19户村民共100亩地,每年每亩给付租金小麦1000斤。1998年罗某在该工业开发区内投资建成一中型面粉厂,场内建有一座,17间办公生活用房及其他附属设施,一直生产经营至今。2005年清理开发区时,镇政府单方贴出公告,宣布解除与行政村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部分村民就将没有被占用的土地复耕。罗某所建面粉厂占用的土地原属行政村村民刘某承包,刘某就向罗某要地,罗某以与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没有解除为由,不予返还。刘某就以罗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罗某返还土地。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发包方和政府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案件的是非责任非常明确,那就是发包方和政府违背法律规定,将农民承包的土地非法作为非农业用地出租他人,侵害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现在使用该土地的罗某,基于对政府的信任,根据政府的号召,在工业区内建成面粉厂并生产经营至今,其本人也无明显过错。而本案却是两个都无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诉讼,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对其面粉厂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所用权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土地予以直接返还给原告,那么,被告就必须将其面粉厂拆除,但是对正在生产经营中的面粉厂进行拆除,就会对被告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侵害并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的权利应当如何保护?如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无法得到保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告的财产所有权都是物权,又不存在优先保护问题,因此,对原、被告的权利如何进行保护,就成为了人民法院的难题。

  笔者认为,此案应当将村委会和镇政府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是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违法行为所致。根据《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委会将村民承包的土地收回并转租给镇政府,镇政府又将土地用作非农业用地建立工业园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正是被该违法行为所侵害,其侵害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行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上请求权,要求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只能向村委会和镇政府请求;其次,被告在该土地上建面粉厂时,镇政府就已经改变了土地用途,原告从镇政府取得土地使用权,虽然没有办理相关法定手续,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是被告的过错,也不能认定被告所建面粉厂是非法建筑,也就是说,被告根据镇政府的号召,在已经形成的工业区内建成面粉厂,其财产权是合法的。造成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并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的行为构不成侵权;第三,镇政府单方解除与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但是并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在被告与镇政府的租赁合同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就直接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显然不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首先请求镇政府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然后才能请求返还土地。因为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镇政府,所有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就应当由镇政府予以赔偿。

  案例三:被告陈某之父及其弟承包本村土地4亩,后陈某之弟外出多年无音信,陈某之父无力耕种,就于1998年给陈某耕种。1999年陈某之父因病死亡。原告李某家中增添人口,2000年,经村委会研究,将陈某之父的2亩地调整给原告李某。因陈某之父和陈某之弟的4亩地在一起,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就将4亩地一起耕种。2006年被告向原告索要上述4亩地,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将4亩地强行耕种。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4亩地并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或者是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本案中,村委会将被告之父的承包地调整给原告违法,应属无效。该4亩地被告之父生前已经转让给被告,被告就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应当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土地不能继承(林地除外),被告之父死亡后,其当然就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承包的土地,发包方就有权收回并重新发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之父原承包的2亩地,经过发包方――村委会重新发包给原告,原告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之弟的2亩承包地是被告又转包给原告的,双方没有约定期限,被告就有权随时收回。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亩承包地,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强行耕种,构成侵权,应当返还原告2亩承包地并赔偿相应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属于物权,但是毕竟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土地不能继承(林地除外)。当承包人死亡后,所承包的土地其近亲属不能继承,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当然就应当收回并重新发包。如果不允许发包方收回或调整,又不允许继承,那么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没有相对应的主体了,岂不成为无主物?所以,本案中,被告之父死亡后,其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村委会收回,并发包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属于违法调整土地。在原告实际开始耕种之后,就拥有了2亩地的承包经营权。2、关于被告之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被告之父转让给被告,该转让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该2亩承包地,被告之弟虽然没有实际耕种,转让也不是其直接转然给被告的,但是,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所进行的,被告之父作为户主实际拥有其家庭2人4亩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被告之父生前将被告之弟的2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转然给被告,是合法有效的。3、被告将其弟的2亩承包地又转包给原告,双方就转包的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也就是说,虽然经过转包,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被告之弟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没有改变。因此,被告收回其承包地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之弟的2亩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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